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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撤銷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85號),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吸聞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內某處,以上開方式(玻璃球亦未扣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商務大飯店」之停車場,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2.被告劉律伶之自白。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48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 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2.被告劉律伶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 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未合,另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有高度生理及心理依賴性,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產生暴躁、幻覺、妄想、情緒不穩甚至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是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除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3 年9 月間,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當時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因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現執行中或尚待執行之自由刑部分已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本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1 年10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處之應執行拘役110 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可預期被告將於監獄內執行相當之時間,是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之制裁強度可相對減低,而被告年齡尚輕,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