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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02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東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鄭筑尹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韋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韋東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判刑、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其應受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9 月、2 年6 月接續執行,假釋後其假釋又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3 日與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對韋東榮、謝意仁(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盤查,當場扣得韋東榮與謝意仁共同持有,且為韋東榮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473 公克,驗餘淨重為0.45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