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之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3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某不詳地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15時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附近某廢棄菜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11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25、23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708 號)各1 份(見警一卷第6 、7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50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048)各1 份(見警二卷第5 、6、1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尚須扶養母親及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