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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慶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書記官 鄭伊芸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慶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與武成街口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