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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麗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倪麗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倪麗珍係「倪麗珍事務所」(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負責人,具稅務代理人資格,且於民國98年3月2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記帳士證書前,亦具有合法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務案件之申報事項,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並受下列公司、商號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與稅捐稽徵機關,亦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二、倪麗珍先後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高○水電企業行等191家營業人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其為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倪麗珍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高○水電企業行等191家營業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開營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在其事務所內,以每2月為1期之同一營業稅期,利用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委託其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未使用完空白發票之保管機會,盜蓋其所保管之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公司發票章,虛偽製作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作為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於上開期間同一營業稅期內之進項憑證表,且每隔2個月(以奇數月起始之2個月)在其事務所內,製作請款單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虛報,以提出其虛偽製作之上開不實各營業人之發票金額,計算進項稅額,與當期該營業人銷項稅額相互扣減後,倪麗珍再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上開發票金額列為進項,於次月之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以此方式幫助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435萬7,809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倪麗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次營業稅申報日前,持續以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實際取得之統一發票(不含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算同一營業稅期之營業稅額並製作請款單,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請領營業稅款,並使渠等負責人陷於錯誤,均按上開方式算得之金額交與倪麗珍,倪麗珍則因以上述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而短繳各期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435萬7,809元,並供己花用。

(二)倪麗珍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間,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倪麗珍未經附表一所示高○水電企業行等191家營業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開營業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對象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在其事務所內,以每2月為1期之同一營業稅期,利用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委託其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未使用完空白發票之保管機會,盜蓋其所保管之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公司發票章,虛偽製作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作為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於上開期間同一營業稅期內之進項憑證表,且每隔2個月(以奇數月起始之2個月)在其事務所內,製作請款單向附表一營業人虛報,以提出其虛偽製作之上開不實各營業人之發票金額,計算進項稅額,與當期該營業人銷項稅額相互扣減後,倪麗珍再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上開發票金額列為進項,於次月之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以此方式幫助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743萬8,326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倪麗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次營業稅申報日前,接續以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實際取得之統一發票(不含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算同一營業稅期之營業稅額並製作請款單,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請領營業稅款,並使渠等負責人陷於錯誤,均按上開方式算得之金額交與倪麗珍,倪麗珍則因以上述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而短繳各期營業稅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743萬8,326元,並供己花用。

2.倪麗珍再將上開虛偽製作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於辦理申報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次年5月份)時,明知該等營業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憑證,成本費用未實際發生,竟將該不實憑證申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以此方式幫助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894萬6,323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倪麗珍並利用上開申報機會,就辦理申辦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非採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書審申報)方式,即依營業人之收入淨額乘以各該行業書審純益率約7%,作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再以該營利所得額乘以所得稅率,作為各該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申報,而係採「查帳申報」方式,即依營業人會計帳簿之記載,將收入、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填入所得稅申報書,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為應課稅所得額以計算應繳納稅額之方式申報,又一般以書審申報方式計算之應納稅額,多大於以查帳申報方式計算者,竟分別於辦理申報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該等營業人實際取得之統一發票(不含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計算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接續製作請款單,向該等營業人之負責人詐收各該年度以書審方式計算稅額之款項,再以查帳申報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辦理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納,使附表一所示營業負責人陷於錯誤,均按倪麗珍上開方式算得之金額而交付,而以此方式詐得溢收之稅款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94萬6,32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麗珍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二卷第116反面、128反面、160、170頁),核與證人即大○科技有限公司會計陳○珍、高○企業行負責人黃○芬、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水、金○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黃○彧、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翌○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攝、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欣、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定○消防器材行負責人邱○淑、傑○企業行會計謝○琪、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0-116、122-124、127-128、131-132、134-

135、138-139、144-145、147-149、155-15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資料影本、被告偽造附表一營業人會計憑證統計表及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偽造191家公司會計憑證營利事業漏稅額(營業稅)計算表暨國稅局核定資料112份、103年7月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被告偽造191家公司會計憑證營利事業漏稅額統計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53-61頁;偵三卷;偵四卷),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定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3.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罰金刑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前述之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嗣上開規定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並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每2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同一公司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連續數期為數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連續幫助附表一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二所示每2月一期之數期營業稅之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數營業人連續數期填製附表二95年5月15日前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連續犯行為時間均係於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該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論處。至在95年7月15日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以實際申報時間為準)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僅刪除第三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部分,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 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合於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著有規定。

2.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又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是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於前揭案發時間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施行日前,依同法第3條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於記帳士法施行後依規定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經財政部國稅局於94年4月1日核准,嗣於98年3月23日記帳士證書遭廢止,仍得執行報稅代理人業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記)、變更登錄(記)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8-59);被告於上開期間,受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立法技術係將幫助他人而侵害法益之行為,另以特殊態樣之正犯犯罪類型評價之,並定以分則規定性質之獨立法條,具體規範其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與刑法總則中通盤適用於各種犯罪類型之幫助犯規定,迥然有異。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二)本件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3年7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所示犯行,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偽造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多次供上開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於95年6月30日前,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各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虛報而行使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期之營業稅,並因而向各營業人詐取營業稅差額,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犯前後多次偽造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類犯罪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機會而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論處。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即95年7月1日後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95年7月間至99年12月間所示犯行,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上開各類犯罪,均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偽造會計憑證罪、接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接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之計畫及機會而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代客記帳、報稅為業之人,受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客戶之託而辦理渠等公司之記帳、稅務等業務,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其辦理稅務申報之專業知識,以開立假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此機會向委託人詐取不法利益,犯行時間非短,並獲取鉅額利益,足已生損害於上開營業人、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對於國家稅務行政之實施、整體社會人際關係之信賴,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均非輕,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於事實二(一)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二(一)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偽造各營業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私文書犯行所盜蓋之各營業人印章,均為如上開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委託被告保管之真正發票用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與刑法第219條所定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有未合,爰均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