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標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69、1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清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負責人,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101年度楠梓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清標於民國102年6月13日9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前人行道上(下稱上址人行道),指揮聯成公司員工楊慶富、黃政裕、林弘金(以上3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作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而在該處挖掘人行道地磚並裝設管線。詎楊清標本應注意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許可,及實際作業確有困難,應向自來水公司監辦單位人員請求協助處理,且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方式,應按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品質及厚度修復,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在上址人行道上挖掘路磚後未發現欲裝設之管線,為探尋自來水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自來水公司監辦單位人員允許,擅自在上址和泰公司前之慢車道路面挖掘長約2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1.2公尺之坑洞,且回填時未依規定確實夯實即舖築AC瀝青路面,並於同日12時許完工之際,將慢車道上交通錐移除放置在人行道上而開放通車,致該坑洞回填土於當日下雨後塌陷,因而產生長2約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現場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設施。適於同日20時許,余啟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和泰公司前時,不慎撞及系爭坑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啟東之母余林文秀委任石繼志、郭峻豪律師告訴、妻蔡美霞委任黃燦堂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0、
73、110、114頁),核與證人楊慶富、黃政裕、林弘金、陳瑩、葉培琴、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偉晨、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技術士黃松煙、葉俊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助理工程員鄭秉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21頁;偵一卷第14-15、43-45頁;偵二卷第27-31、43-46、105-108、122-127頁;相驗卷第25-28、30-31、131-1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證(102)高市工務管證字第W00000000號、位置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表、用戶已繳工程費收入明細表、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用水設備計畫書、管溝回填示意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103年9月26日台水七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道路挖掘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2年10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現場會勘記錄、高雄市道路挖掘申請書、管線工程斷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契約1冊、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於103年7月14日當庭標示裝設水表位置、人行道裝設水管施工挖掘位置、慢車道路面尋找水管挖掘位置)、證人葉俊達於103年11月13日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人行道施工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24、28-31頁;偵一卷第8、31頁;偵二卷第32-38、80、82-83、109-111頁;偵四卷第3-5、7-8頁;相驗卷第2、16-18、24、34-40頁;另一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道路挖掘應先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申請人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及修復路面;期限屆滿未竣工者,其許可失其效力,申請人應立即停工並修復路面。」、「申請人應依許可內容挖掘道路。但遇有障礙物而有辦理變更之必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方式,除配合中央重大政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按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品質及厚度修復之。」、「道路挖掘施工中或竣工後二年內,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塌陷、龜裂、鬆脫、高低不平或下陷變形等情形,主管機關得命管線埋設人限期修復;屆期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應由管線埋設人負擔。」,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訂有明文;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新裝工程單價發包投標補充說明第10條施工管理亦載明「一、乙方須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人員,負責現場管理掌控品質並依自主檢查機制督率施作並管理工人。二、管溝回填及路面:…(三)全部施工回填應控制回填料溼度,並分層夯實,尤其是新舊路基交界處應予加強夯實,儘量減少施工後路面凹陷,AC、PC路面應即時回復並保固二年。…(六)用水設備作業之施工方式由甲方監辦單位人員指定,乙方應配合施工;惟如實際作業確有困難者,應向甲方反應協商處理。…(七)因施工需要破壞路面及挖土方之範圍,應以可達成新改裝案件之最小範圍挖掘,乙方應僱用操作技巧熟練、經驗豐富之人員探作挖土機、鑿岩機等;如超挖非屬必要之路面及土方,甲方得不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另超挖部分之路面修復費(含路權單位代修款)由乙方負責。」等規定,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契約1冊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從事自來水公司之管線工程多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及自來水公司監造人員允許,擅自在上址和泰公司前開挖慢車道路面,且未依規定確實回填將路面回復原狀即開放通車,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設施,肇致本件意外發生,是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0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經營聯成公司,並以承攬自來水公司管線工程為業,則施作工程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工時本應注意法律、法規或自治條例及契約相關規定,以維用路人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擅自挖掘路面後且回填不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告訴人2人遭受喪子、喪夫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合計新臺幣58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05-106頁),足徵被告尚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以被告事後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不予追究(審訴卷第110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緩刑之負擔) │├──┼────────────────────────┤│(一)│楊清標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楊清標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備 │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註 │原宣告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