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01號、104年度偵字第667號、第3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雄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雄⑴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均不得出入,張凱雄竟基於未經要塞司令許可進入上開要塞堡壘地帶第二區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7時33分許,攀爬翻越海軍官校之側門,進入海軍官校內,非法侵入上開管制區域。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海軍官校學生中隊輔導長楊○志發現張凱雄在校區內遊蕩,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以自備之童軍繩(未扣案),至胡○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由住宅後方攀爬至1樓與2樓間之遮雨棚上,再打開具防盜功能之該住宅2 樓後陽台旁廁所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內,並已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於正在物色財物之際,因聽聞屋內有人聲,恐遭發現,而自上揭2 樓後陽台旁廁所之窗戶逃出,因其跳上1樓與2樓間之遮雨棚時發出甚大聲響,為在該住宅3 樓之住戶胡○琪發現,旋即下樓追緝,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街口攔獲。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方○淵管理使用),竊取方○淵所有、置放於該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Mic
ro USB充電傳輸線1 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Micro USB充電傳輸線1組(已由方○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要塞堡壘地帶法乃基於維護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故依法設定要塞堡壘地帶維持國防資訊不對稱之優勢,創設要塞堡壘司令管理要塞堡壘地帶之行政高權,並以刑罰、行政罰作為預防侵害要塞司令管理權之手段,此觀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二章禁止及限制事項(第4條至第7條之2)、第三章懲罰(第8 條至第14條之1)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⑵竊盜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足生國家安全之風險,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至侵入他人住宅為之,所為顯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事實欄一⑶之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於被害人方○淵,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9頁背面);再考量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事實欄一⑵犯行所用之童軍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⑴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頁 數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見103年度偵字第27901││ │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述 │8頁至第10頁、第67頁 ││ │ │至第69頁 │├──┼──────────┼──────────┤│2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 ││ │拍照片6張 │ │├──┼──────────┼──────────┤│3 │國防部96年9月19日猛 │偵一卷第20頁至第25頁││ │獅字第0000000000 號 │ ││ │函、96年9月11日猛獅 │ ││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 │及所附範圍地形、地籍│ ││ │圖各1份 │ │└──┴──────────┴──────────┘附表二:犯罪事實⑵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頁 數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 │自白 │104年度偵字第667號卷││ │ │,下稱偵二卷,第26頁││ │ │至第29頁 │├──┼──────────┼──────────┤│2 │告訴人胡○琪於警詢、│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 │偵訊中之證述 │二卷第26頁至第29頁 ││ │ │ │├──┼──────────┼──────────┤│3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 │偵二卷第32頁至第43頁│└──┴──────────┴──────────┘附表三:犯罪事實⑶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頁 數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見104年度偵字第3008 ││ │自白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 │4頁至第6頁、第34頁至││ │ │第36頁 │├──┼──────────┼──────────┤│2 │被害人方○淵於警詢 │偵三卷第6頁背面 ││ │之證述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偵三卷第7頁背面至第9││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頁;院卷第34頁至第40││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頁 ││ │請單各1份、現場及贓 │ ││ │物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 │ ││ │拍畫面4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