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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45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燕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書記官 梁瑜玲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燕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貳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玖點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燕熹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②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另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駁回上訴,並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於③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遭撤銷;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③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是①②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15日確定,另③案則經裁定減刑並與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又15日確定,並於9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③④案合併裁定之刑,且與①②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0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燕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及仁愛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朱燕熹於上開地點購得上開毒品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52公克,含包裝袋5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2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132公克,含包裝袋3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燕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之公園旁,以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2.02公克,含包裝袋6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6.009公克,含包裝袋2個,因之後曾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中),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6包及與本案無關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l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朱燕熹於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被告於事實(二)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並非事實(二)之起訴範圍,是該部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於事實(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2支,雖均係被告朱燕熹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