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明
呂季芳謝志偉陳治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82、128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由丁○○擔任實際負責人提供場所,並僱用甲○○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性交(即口交或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猥褻、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70分鐘)新台幣(下同)1600(手淫)或26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高雄市○鎮區○○○路○○號柳町美容名店以營利。嗣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男客張O翔前往柳町美容名店,由甲○○接待並引導其至該店3 樓303 號房間後,指派店內女子簡O珊為其服務,張O翔與簡O珊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丁○○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早晚班表1 張、公休表3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衛生紙1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丙○○、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15日起,由丙○○擔任名義負責人提供場所,戊○○則為現場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櫃台人員,由戊○○、甲○○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70分鐘)16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高雄市○鎮區○○○路○○號柳町美容名店以營利。嗣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2時10分許,男客許O中前往柳町美容名店,由甲○○接待並引導其至該店3 樓302 號房間後,指派店內成年女子詹O伊為其服務,許O中與詹O伊即在該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
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戊○○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日報表1 張、美容師注意事項7 張、公休表3張、保險套1 包、業績表2 張、帳冊10本、開會紀錄1 本、暫收款登記表1 件、薪資明細表1 批、員工借貸單1 批、員工名冊1 本、保險套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甲○○、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69至70頁、第88至89頁),核與①(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店內女子簡O珊、證人即男客張O翔、證人即警員葉O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9 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8782號〈下稱偵一卷〉第32至34頁、第52至53頁)、②(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店內女子張O玲、詹O伊、證人即男客許O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27 號〈下稱偵二卷〉第44頁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①(事實欄一部分)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6至22頁)、公休表及早晚班表(警一卷第23至2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一卷第31至32頁)、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前鎮分局轄區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警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1頁)、查證報告(偵一卷第42至45頁)、②(事實欄二部分)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警二卷第72至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票(警二卷第76至8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卷第24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7至18頁)、讓渡書(偵二卷第3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審訴字卷第10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
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與甲○○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簡O珊與張O翔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甲○○、丙○○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詹O伊與許O中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四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甲○○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戊○○、丙○○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丙○○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起訴書第6 頁),於法尚有未合,復因此二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
7 號刑事判決同旨),併此敘明。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甲○○、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甲○○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丁○○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復因②恐嚇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嗣於99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91至94頁反面參照)附卷可稽,則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四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事實欄一部分為性交行為,事實欄二部分為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柳町美容名店)及金額(每節〈70分鐘〉1600〈手淫〉或2600元〈性器接合〉),經營期間之久暫(事實欄一部分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事實欄二部分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
7 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丁○○現年46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被告甲○○現年44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4 頁〉,被告戊○○現年40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二卷第1 頁〉,被告丙○○現年30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偵二卷第36頁〉,又被告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則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早晚班表、公休表、衛生紙,均係供犯事實欄一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且俱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供犯事實欄二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且俱經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甲○○、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五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號│ │ │ │├─┼───────┼─────┼──────────┤│一│遙控器 │2 個 │ │├─┼───────┼─────┼──────────┤│二│早晚班表 │1 張 │ │├─┼───────┼─────┼──────────┤│三│公休表 │3 張 │起訴書誤載為1 張,應││ │ │ │予更正。 │├─┼───────┼─────┼──────────┤│四│使用過衛生紙 │1 包 │ │└─┴───────┴─────┴──────────┘附表二: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號│ │ │ │├─┼───────┼─────┼──────────┤│一│現金 │1 萬9300元│即審訴字卷第25頁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二│日報表 │1 張 │ │├─┼───────┼─────┼──────────┤│三│1 樓大門遙控器│1 個 │ │├─┼───────┼─────┼──────────┤│四│美容師注意事項│7 張 │即審訴字卷第25頁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5 、7 。│├─┼───────┼─────┼──────────┤│五│公休表 │3 張 │ │├─┼───────┼─────┼──────────┤│六│保險套(未使用│1 包 │ ││ │) │ │ │├─┼───────┼─────┼──────────┤│七│業績表 │2 張 │ │├─┼───────┼─────┼──────────┤│八│帳冊 │10本 │即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11、13。 │├─┼───────┼─────┼──────────┤│九│開會紀錄 │1 本 │ │├─┼───────┼─────┼──────────┤│十│暫收款登記表 │1 件 │ │├─┼───────┼─────┼──────────┤│十│薪資明細表 │1 批 │ ││一│ │ │ │├─┼───────┼─────┼──────────┤│十│員工借貸單 │1 批 │ ││二│ │ │ │├─┼───────┼─────┼──────────┤│十│員工名冊 │1 本 │ ││三│ │ │ │├─┼───────┼─────┼──────────┤│十│保險套(未使用│1 個 │ ││四│) │ │ │├─┼───────┼─────┼──────────┤│十│1 樓大門遙控器│1 個 │ ││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