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加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加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5 、
7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加宗明知林賽眉(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另案被遣返大陸地區,已無法合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因林賽眉於被遣返前已與孫加宗發生性關係而懷有身孕,孫加宗為使林賽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生活,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林賽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賽眉於民國95年3 月前某日,設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雷英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孫加宗即與冒用「雷英玉」名義之林賽眉於95年3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甌證字第161 號結婚公證書,嗣由孫加宗先行返回臺灣,於95年4 月11日持上開虛偽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以「雷英玉」為其配偶,自任「雷英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查核後核發。孫加宗隨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持林賽眉所提供「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雷英玉」名義申請辦理林賽眉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雷英玉」,林賽眉遂得於95年12月19日,持上開許可證以「雷英玉」之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
二、林賽眉入境臺灣後,孫加宗、林賽眉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推由林賽眉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表示申請結婚登記之意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雷英玉」與孫加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予孫加宗,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孫加宗與林賽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加宗於96年6 月13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用以表示孫加宗代「雷英玉」申請延期出境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孫加宗與林賽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96年12月19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用以表示其為「雷英玉」本人申請辦理延期出境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孫加宗與林賽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98年6 月18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用以表示其為「雷英玉」本人申請辦理延期出境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林賽眉於98年11月15日出境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孫加宗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林賽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加宗於98年12月3 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持林賽眉所提供「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並以「雷英玉」為其配偶,自任「雷英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雷英玉」名義申請辦理林賽眉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雷英玉」,使林賽眉得以持上開許可證以「雷英玉」之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七、孫加宗與林賽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99年3 月17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持「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接續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各1 枚(起訴書誤載共5 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居留臺灣地區之私文書,孫加宗並以「雷英玉」為其配偶,自任「雷英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雷英玉」名義申請辦理林賽眉來臺居留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八、孫加宗與林賽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用以表示其為「雷英玉」本人並申辦出境延期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九、孫加宗與林賽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加宗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上亦偽簽「雷英玉」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孫加宗代「雷英玉」申請出入境及延期居留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加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加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59、81頁),核與證人孫政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52頁)、林賽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見警卷第24至28頁)、王榮基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面談結果建議表(案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警卷第30至34頁)、「雷英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006)甌證字第161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南核字第01699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孫加宗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孫加宗、林賽眉2 人結婚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3至61、63至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加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孫加宗為上揭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故被告孫加宗就事實一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事實一犯行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102 年12月30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98年1 月7 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二)被告孫加宗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林賽眉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明知林賽眉係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無法以其身分申請來臺,仍與林賽眉共謀以「雷英玉」身分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使林賽眉得以藉由他人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孫加宗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六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起訴書所載,就被告孫加宗此部分所為,認僅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三至五、七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雷英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加宗與同案被告林賽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加宗所為如事實一、六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七部分犯行,係推由同案共犯林賽眉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2 份不同之文件上偽簽「雷英玉」署名各1 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孫加宗所為如事實一至九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六、七部分犯行,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國民身分證或大陸人民入臺許可證等文件,固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乃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然因被告孫加宗與「雷英玉」為結婚登記後,經由戶政機關在其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所加註之配偶姓名;抑或被告孫加宗等持不實證明文件予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核發予同案被告林賽眉之入臺許可證,均係有製作權之主管機關所製作之身分證明文件,並非由被告擅自偽造而成,故縱令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不得逕以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相衡。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犯罪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同案被告林賽眉為大陸地區人民,90年間與訴外人王榮基結婚而入境臺灣地區,嗣因逾期居留而於94年7 月10日被查獲,並於同年7 月12日被遣返大陸地區,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4年7 月11日函、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然因林賽眉於被遣返前已與被告孫加宗發生性關係而懷有身孕,被告孫加宗不捨即將出生之骨肉兩地分隔,且慮及林賽眉因遭遣返大陸後已無法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方由林賽眉冒以他人名義與其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使林賽眉得以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及撫育稚子,是被告此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手段雖屬不法,然因其與同案被告林賽眉間之婚姻係建立於感情基礎上,而與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甚而入境臺灣後再從事色情等不法行業之情形相較,惡性及情節均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自陳其家中尚有九十幾歲之高齡父母及稚子亟待照顧等情,亦非毫無得以寬憫之處,惟因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孫加宗利用兩岸合法通婚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賽眉非法來臺,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且犯罪期間前後長達6 年,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本件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事實二至五、七至九所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孫加宗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如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上開2 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責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孫加宗與同案被告林賽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雷英玉」署押(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則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本身,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或其他文件上申請人欄位所填載之「雷英玉」姓名,亦屬被告等所偽造之署押,而認應併予沒收乙節,容屬有誤,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含修正前)、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數量 │ 宣 告 刑 │├──┼────┼────────┼───────┼───────────┤│ 1 │如事實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雷英玉」署押│孫加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一所載 │臺灣地區申請書 │1 枚(警卷第37│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頁背面)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左列文件││ │ │ │ │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 │ │ │ │壹枚,沒收。 │├──┼────┼────────┼───────┼───────────┤│ 2 │如事實欄│結婚登記申請書 │「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二所載 │ │1 枚(警卷第6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左列文件上偽造之「││ │ │ │ │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3 │如事實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三所載 │入出許可證延期申│1 枚(警卷第5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請書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 │ │ │ │押壹枚,沒收。 │├──┼────┼────────┼───────┼───────────┤│ 4 │如事實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四所載 │入出境許可證(延│1 枚(警卷第55│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期)申請書(96年│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2月19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 │ │ │ │押壹枚,沒收。 │├──┼────┼────────┼───────┼───────────┤│ 5 │如事實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五所載 │入出境許可證(延│1 枚(警卷第57│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期)申請書(98年│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 月18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 │ │ │ │押壹枚,沒收。 │├──┼────┼────────┼───────┼───────────┤│ 6 │如事實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雷英玉」署名│孫加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六所載 │臺灣地區申請書 │1 枚(警卷第45│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頁背面)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左列││ │ │ │ │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 │ │ │ │署名壹枚沒收。 │├──┼────┼────────┼───────┼───────────┤│ 7 │如事實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七所載 │灣地區居留申請書│2 枚(警卷第47│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大陸地區配偶申│頁背面、第48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請在臺依親居留資│背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料表 │ │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 │ │ │ │押貳枚均沒收。 │├──┼────┼────────┼───────┼───────────┤│ 8 │如事實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八所載 │入出境許可證(出│1 枚(警卷第6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入)申請書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 │ │ │ │押壹枚沒收。 │├──┼────┼────────┼───────┼───────────┤│ 9 │如事實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雷英玉」署押│孫加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九所載 │入出境許可證(出│1 枚(警卷第61│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入)申請書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 │ │ │ │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