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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丁貴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被 告 阮上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8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丁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堆高機貳輛、滾筒機貳台、袋式集塵器壹座均沒收。

阮上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堆高機貳輛、滾筒機貳台、袋式集塵器壹座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丁貴明知其子王全明所經營之聖鑫興業有限公司從事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爐(鋁)渣(下稱系爭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間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高雄市路○區○○○路○○○ 號旁之廠房內,將系爭廢棄物先以人工進行粗細分類後,復將較細鋁渣置入滾筒機內轉動搥打以集結成塊,未能成塊之鋁渣及集塵灰等物則以袋式集塵器予以蒐集,再與上開較粗鋁渣、成塊鋁渣各自以太空包分裝成袋,並均貯存於上開廠房內,以此方式從事系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阮上育則自同年5 至6 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王丁貴,並與王丁貴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廠房內,以相同方式從事系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上開廠房進行督察,當場查獲鋁渣20包、集塵灰53包等物,並扣得堆高機2 輛、滾筒機2 台、袋式集塵器1 座(均責付由王丁貴代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丁貴、阮上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丁貴、阮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9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葉O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8頁、第7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警卷第35至4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49頁)、廠房相關略圖(警卷第51頁)、估價單(警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1至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4 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督察紀錄(偵卷第72至73頁)、103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訴字卷第44之1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審訴字卷第44之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被告王丁貴係自102 年2 月間之某日起至10

3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阮上育則自102 年5 至6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貯存、處理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俱應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就應僅論以一罪之結論,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

9 號刑事判決同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核被告王丁貴、阮上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同條款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等一行為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等語(起訴書第3 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法定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方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貯存、處理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種類(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爐〈鋁〉渣,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時間之久暫(各如事實欄所載),扣得廢棄物之數量(鋁渣20包、集塵灰53包),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王丁貴為該廠房之負責人,被告阮上育則受僱於王丁貴),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俱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王丁貴現年63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被告阮上育現年63歲,自述初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7頁〉;又被告王丁貴前因賭博、違反票據法、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阮上育前因賭博、妨害自由、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均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王丁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阮上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已屆63歲,又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斟酌緩刑要件,希望附條件緩刑,給付相當金額給國庫」等意見(審訴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叁年。再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顯見渠等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予警惕並預防再犯,並參酌被告阮上育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資算日的,每日新台幣約1200至1500元不等……都是老闆王丁貴現金交付給我,約半個月付1 次薪資」等語(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主文次序宣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堆高機2 輛、滾筒機2 台、袋式集塵器1 座,均係被告王丁貴所有供從事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丁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訴字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王丁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竟又再為本案犯行,縱認上開堆高機等物價值非微,為予警惕並預防再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