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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正輝前於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1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惟其於該犯行未發覺前,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凌晨2至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 、10至11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第24、3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該犯行未發覺前,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該次犯行係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而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較為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於8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復與上揭①、②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8年5月2日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撤銷假釋,於97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27日,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