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石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香菸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後,以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蔡石峰乃交出其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香菸3 支,並坦承於被查獲當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4至6頁)。
3.被告蔡石峰之自白(院卷第39、5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同時施用,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雖就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104 年2 月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係其於104 年2 月9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方由本院提訊到庭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且於103 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45 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先前之偵審程序尚無使確實有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
2.扣案香菸3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