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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忠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楊忠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17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至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警方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5 樓搜索時,因楊忠憲在場而對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卷第8 頁)。

2.被告楊忠憲之自白(院卷第71、79、146頁)。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