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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得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書記官 林惟英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得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4號、96年度訴字第6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3 罪,於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9 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15分許,因偵辦柯志富販毒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