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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3號、第7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3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 號5 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4 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張家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13、14頁)。

2.被告張家銘之自白(院卷第25、3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3、7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0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假釋,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