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偉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唐偉智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偉智因賭博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 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4 場次法治教育之執行(已執行2 場次,尚有2 場次未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75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拘役120 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唐偉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又受刑人於10
4 年1 月22日完成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原定2 月5 日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惟受刑人親友於是日來電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6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該署觀護人即告知務必參加2 月26日之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定緩刑所命負擔之履行期限至104 年3 月2 日屆滿,該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工作關係致疏於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遂於10
4 年3 月13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允諾於3 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然受刑人屆期仍未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亦未參加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均無受刑人已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事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高雄地檢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所附104 年1 月22日法治教育心得會饋單2 紙、104 年2 月16日、3 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剩餘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為現年21歲之年輕男性,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法治教育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0日,詢問何以未完成剩餘2 場次法治教育時,受刑人回覆:「因另犯詐欺案件於104 年4 月28日宣判,即使我有履行剩餘的法治教育,緩刑也會被撤銷」等語,此有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末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認定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已如上述,自無庸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是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