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偉誌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偉誌於本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偉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執畢),並於10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偉誌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至104年8月16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並通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後,迄104年8月16止,仍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二)而受刑人因未遵期前往指定之勞務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且於104年2月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將履行勞務期間延長至104年8月16日止,期間經高雄地檢署先後製作告誡函,並依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業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1月12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5日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共4紙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已瞭解前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應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然受刑人於104年2月4日至勞務機構報到履行勞務後,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04年8月16日止,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