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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惠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7月6 日、101 年5 月21日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104 年1 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所犯後案重利案件,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案時間之犯罪時間為94年7 月6 日及101 年5 月22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8年9 月至100 年1月間,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4 年餘、1 年4 月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觀前案受刑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因受刑人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台新銀行查封拍賣,故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受刑人;復於101 年間謊稱其與母親涂金玉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奕宏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涂金玉,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再次影響台新銀行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雖以: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經濟困難,只能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為生,為免不動產遭拍賣始犯罪為由,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已審酌上開事由,且已屬從輕量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佐。而前案原審則審酌受刑人及同案被告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受刑人並與被害人吳秀珠、告訴人陳富宏達成和解;且分於部分重利犯行中,猶有部分未實際收足原約定本息,甚且容有受刑人及同案被告所實際收取之款項總額,尚低於放貸本金之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此有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附卷可佐。是綜合上情,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重利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屬犯後未有悔悟,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