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映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映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映成為海正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名義負責人為林映成之母黃○○,下稱海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99年9 月間僱用盧○○(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職員。林映成於99年9 月間,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機車借款、免保人、免留車、免過戶、低率可分期、立即放款、0000000000、鳳山五甲三路肯德基附近」之借款廣告,而陳○○因缺錢急用,依該廣告與林映成聯絡,林映成遂與其有重利犯意聯絡之盧○○,趁陳○○急迫之際,共同於99年9 月25日在海正公司上址之辦公室內,貸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但預扣2 個月利息3萬8,000 元後,實際交付1 萬2,000 元予陳○○,約定每月利息1 萬9,000 元(年利率1,900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要求陳○○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合約書及過戶之委託授權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機車行照,資為擔保,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映成於99年9 月29日持陳○○上開證件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授權書辦理機車過戶,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海正公司名下,復指示盧○○於同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要求陳○○於2 日內履行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即以86萬元出售前揭建物,陳○○因而報警究辦,經警於100 年3 月7 日通知盧○○到案後,由盧○○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卷(下稱審易卷)頁54、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易緝三卷)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映成固坦承於99年9 月25日交付現金1 萬2,000元予陳○○,並於同年月29日將陳○○所有之機車過戶至海正公司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是借錢給陳○○,而是向陳○○以1 萬2,000 元購買機車。
至於陳○○簽的房屋買賣契約書,是盧○○向陳○○購買房屋,與伊無關,伊沒有放高利貸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海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9年9 月間,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機車借款、免保人、免留車、免過戶、低率可分期、立即放款、0000000000、鳳山五甲三路肯德基附近」之借款廣告,被害人陳○○因缺錢急用,遂依該廣告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借款5 萬元。被告、盧○○於99年9 月25日在海正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予陳○○,陳○○則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
1 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合約書及過戶之委託授權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予被告。而被告於99年9 月29日持陳○○上開證件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授權書辦理機車過戶,將上開原屬陳○○之機車過戶至海正公司名下。另盧○○於同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要求陳○○於2 日內履行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即以86萬元出售前揭建物。嗣陳○○報警,經警於100 年3 月7 日通知盧○○到案後,由盧○○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2 至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下稱偵卷)頁32至34、審易卷頁53至54、易緝三卷頁88反至89、94、96反至98〕,並經證人陳○○、盧○○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頁9 至16、偵卷頁31至33、40至44、60至62),復有海正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之委託授權書影本、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上開機車過戶前、後之行照正反面影本、前揭貸款廣告影本各1 份、海正公司外觀照片2張、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警卷頁20至22、28至32、37至39、41)、鳳山分局100 年3 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見偵卷頁45至52)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陳○○係因需款急用,始依被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99年9月25日前往海正公司欲向被告借款5 萬元,然被告預扣2 個月利息後,僅交付1 萬2,000 元予陳○○,並要求陳○○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合約書及過戶之委託授權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機車行照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事後被告除將上開機車過戶,並指示盧○○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要求陳○○履行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其中被告確有交付1 萬2,000 元予陳○○,及陳○○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並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買賣合約書及過戶之委託授權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被告自承如前。而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借款廣告,依報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告約在海正公司,伊跟被告說要以機車借款5 萬元,伊簽下面額6 萬元本票,被告並要求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機車行照,叫伊去伊的房子(指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建物)拍照,且要求伊填寫委託授權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的價金是被告叫伊寫的,當時被告與盧○○一直叫伊簽名,簽好就能拿到錢,伊就聽從對方指引一直簽名。伊是信用貸款,絕對不是與被告、盧○○進行機車及房屋買賣,是被告怕伊還不起才叫伊寫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警卷頁9 至10、12、16、偵卷頁32、60至61);證人盧○○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伊在海正公司是被告的下屬,被告是在從事放款業務的,當時陳○○看到報紙廣告,主動來海正公司詢問能否借款,是被告接洽的,陳○○是要借5 萬元,不是要賣機車,伊不知道後來陳○○拿到多少錢,但被告說要先扣2 個月利息。被告要求陳○○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等物品,陳○○於99年9 月25日至26日間陸續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另被告將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授權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本票等空白文件拿給伊,要伊拿給陳○○簽章,被告說要陳○○簽機車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確保債權。被告後來有將陳○○的機車辦過戶,伊寄給陳○○的存證信函,則是被告以電腦繕打後,叫伊拿去郵局寄。陳○○報警後,被告要求伊配合被告脫罪,被告要求伊向警方表示是伊要買房子才會與陳○○簽房屋買賣契約書,但伊不打算說謊等語(見偵卷頁33至34、41至44),衡諸上開二名證人所述內容大略相符,而證人盧○○所述係屬對己不利之內容,倘非實情,其應不至僅為誣陷被告而故意陷己於罪。參以,卷內確有與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之被告所刊登貸款廣告影本、面額6 萬元本票、陳○○之印鑑證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前、後之行照正反面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之委託授權書影本、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國宅)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1 份、國宅送款簿憑單存根影本3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憑(見警卷頁28至31、37至39、41、偵卷頁48-1至52),已足認證人陳○○、盧○○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陳○○確係向被告貸款,並非出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建物。
三、承上,陳○○原欲被告貸款5 萬元,然被告預扣2 個月利息後,僅交付1 萬2,000 元予陳○○,則被告所預扣之2 個月利息為3 萬8,000 元,亦即每月利息應為1 萬9,000 元。而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被告貸予陳○○之本金,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自應以陳○○實際收受之款項即1 萬2,000 元為準,準此,其借款本金為1萬2,000 元,每月利息為1 萬9,000 元,依此計算後,年利率高達1,900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四、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 %=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陳○○所收取之利息,明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陳○○若非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且陳○○於警詢、偵訊時,已陳明係因需款急用而出於急迫方才向被告借款,更足認被告確有趁陳○○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99年9 月25日交付1 萬2,000 元予陳○○後,雖於同
年月29日持陳○○之相關證件、機車行照、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授權書等文件,辦理機車過戶,將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海正公司名下,有該機車過戶前、後之行照影本、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頁30至31、41),然陳○○自始未將該機車交予被告,直至陳○○報警究辦、檢警展開偵查後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本院審理時止,該機車均仍為陳○○持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頁4 、偵卷頁33、易緝三卷頁96反)。而被告與陳○○第一次接觸,乃因陳○○欲借款,見報載之廣告前往海正公司洽談,於此之前其二人素不相識,無何情誼可言,倘被告確係向陳○○購買上開機車,其既已付清價金並過戶完畢,何能容許陳○○持續使用機車,且從未就此採取任何措施例如訴諸法律途徑要求陳○○交付機車,已明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所從事者若僅為中古機車買賣,而非放款業務;其與陳○○間僅有機車買賣之交易,無借款之事實,則被告何須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機車借款、免保人、免留車、免過戶、低率可分期、立即放款、0000000000、鳳山五甲三路肯德基附近」之借款廣告?又何須要求陳○○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足認其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㈡被告固辯稱:陳○○所簽之房屋買賣契約,是陳○○向盧○
○表示急需用錢,陳○○確為高雄市○○區○○街○○○ 號2樓國宅之所有權人,但尚未拿到權狀,盧○○基於協助陳○○之立場,才先簽該買賣契約書,伊親眼看到盧○○交付6萬元定金給陳○○云云(見警卷頁6 至7 )。惟被告所辯上情為盧○○、陳○○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僅有陳○○在出賣人等各該欄位簽名蓋章,並填寫建物之門牌號碼、價金為86萬元、買受人已交付6 萬元定金予陳○○、簽約日期為99年9 月30日,其餘有關買受人之欄位全數空白,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其餘應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有該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可參(見偵卷頁48-1),與一般正常之買賣契約明顯有異,已難認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表彰之交易確實存在。再者,盧○○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甚差,三餐常無以為繼,有時須向被告借數百元作為餐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易緝三卷頁95至95反),倘若如此,則三餐溫飽尚不可得之盧○○焉有可能僅為協助初次見面之陳○○,即同意向陳○○購買房屋,並當場交付6 萬元定金予陳○○?被告此部分所辯悖離常情甚遠,洵不足採,應以陳○○、盧○○前揭所述該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亦為借款之擔保乙節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預扣前2 個月利息之方式,向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解,核均屬事後卸責脫罪之詞,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重利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
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借款人陳○○提供各式極不合理之擔保,事後不僅將陳○○之機車辦理過戶,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履行實不存在之房屋買賣契約,不僅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更使陳○○惶惶不安,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所為對陳○○造成之困擾與壓力、被告放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90
0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或為陳○○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如陳○○日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應返還,均非被告或共犯盧○○所有,亦非其二人共犯本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利息計算式 │├──────────────────────────┤│借款5 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3 萬8,000 元,實拿即本金1 ││萬2,000 元,每月利息1 萬9,000 元,年利率1900%。 ││《計算式》 ││每月利息1萬9,000 元。 ││每年利息22萬8,000 元:19000×12=228000。 ││年利率1900%:228000÷12000=1900%。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內容及數量 │├──┼───────────────────────┤│1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本 │├──┼───────────────────────┤│2 │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 │├──┼───────────────────────┤│3 │印鑑證明1張 │├──┼───────────────────────┤│4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張 │├──┼───────────────────────┤│5 │國宅送款簿憑單存根影本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