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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勝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614 號)暨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間2 次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126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89年11月1 日9 時30分警訊後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89年10月31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0.7公克) 。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10月31日,檢察官係於89年11月3 日開始偵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614 號偵卷第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9 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70

3 號卷第113 頁)止,共計1 年10月又20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89年11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0年2 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第1 頁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2 月28日之期間時效應繼續進行,而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三)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10月31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

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 年10月又20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2 月28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12月23日完成(89年10月31日+10 年+1年10月20日-2月28日+2年6 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