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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鄭怡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怡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欲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提供門號 SIM卡遭詐欺集團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聯絡收購門號之業者並約定辦理門號之時間、地點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高雄林森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

A、B)並取得SIM卡後,將門號A、B之SIM卡一併交付予收購門號之人,以收取數額不詳之對價。嗣門號A之 SIM卡經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98年8月27日10時57分許起持用門號A撥打楊秀端所持用之門號0953******號(為保護被害人遮隱其一部,詳見警卷第14頁),佯稱為楊秀端之友人「淑貞」,因故急需用錢而請求借款云云,致楊秀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0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陳惠婷(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X)內,旋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楊秀端察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怡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怡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34-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端證稱於前揭時間遭持用門號A之人施以詐術,因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款項至帳戶X等語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X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門號A雙向通聯紀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哥大公司99年1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門號A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1-15頁,偵卷第21-23頁)。此外,被告於98年6月29日停用其先前申辦之台哥大2門號,持身分證(97年12月1日補發)與健保卡(00000000號)之雙證件於同日新辦門號A、B,其先前業於同年5月2日使用相同身分證、同年5月8日使用相同雙證件辦理門號,嗣於同年 11月2日復使用相同身分證辦理門號,各次門號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親筆書寫之簽名筆跡均大致相符等節,有台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台哥大公司2010年4月13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1年7月13日用戶申請書、94年1月17日過戶申請書、94年5月27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7年11月5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98年5月2日預付卡申請書、同年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同年6月29日預付卡申請書2份、同年11月2日預付卡申請書 1份、被告書寫姓名20次之紙張可稽(見偵卷第 12、33、42-60頁);又被告申辦門號A時填寫之聯絡電話係其母所申裝,與其先前申辦其他門號之聯絡電話相符一節,尚有前揭門號A申請書、聯絡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4、34頁),堪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冒用申辦門號A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僅需出示證件即得於一般通訊行甚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並不要求申購資格、資力憑證,縱不具備本國籍之人欲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他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反而向他人收購以供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門號 SIM卡可能係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通訊聯絡之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已有所預見,其仍一次申辦 2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收購,且於交付後近 2個月俱未掛失或停用,自堪認門號A遭利用於詐欺取財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依前揭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門號A之 SIM卡予姓名不詳之人,嗣經取得該門號 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尚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而促成被害人遭詐取 3萬元之結果發生,助長詐騙集團之財產犯罪風氣、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前曾收受遺失證件以冒名申辦門號 SIM卡並提供予他人詐欺使用而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之素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自述二專肄業、協助家中生意計帳為業、家境非佳(餘如易卷第39頁反面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迄未填補損失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