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韋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章仔」並自稱「汪俊良」之成年男子為某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時在高雄市○○路某KTV ,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於102 年1 月30日,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欣怡」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南豪(102 年4 月4 日已歿)聯絡後,佯稱:工作考照需要金錢、買賣土地需要借款等語,致王南豪陷於錯誤,依「陳欣怡」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東城郵局匯款10萬元至曾韋呈上開郵局帳戶內,曾韋呈隨即依「汪俊良」指示,在高雄市○○區○○路上郵政總局分別提領6萬元、4 萬元後交予「汪俊良」,「汪俊良」另給予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嗣經王南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嗣經曾韋呈自動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印章1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扣案。

二、案經王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汪俊良」使用,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及提領王南豪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交給「汪俊良」,並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以為是用來做職棒簽賭的匯款。為上開行為時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跟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5頁、第6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某KTV ,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汪俊良」。嗣有被害人王南豪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集團成員「陳欣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並依「汪俊良」指示,在高雄市○○區○○路上郵政總局提領王南豪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交給「汪俊良」並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08 至309 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0頁、第19至21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1 )【下稱影偵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第54頁,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第68頁、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南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8 至180 頁)。此外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2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害人:王南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曾韋呈)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儲戶曾韋呈存簿儲金帳戶相關立帳申請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郵局102 年1 月30日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02 年1 月3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102 年2 月20日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暨王南豪帳戶相關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02 年2 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號:00000000)死亡證明書影本(王南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曾韋呈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高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暨曾韋呈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及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儲金簿、印鑑等照片6 張附卷可佐(警卷一第183 頁、第396 頁、第415 至417 頁;偵卷第257至261 頁、第310 至311 頁、第311-1 頁;士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一)【下稱士檢影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4頁、第166 至169 號、第235 頁、第241 頁,偵卷一第10至13頁,影偵一卷第20至25頁)。準此,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王南豪詐欺取財工具,被告並提領王南豪遭詐騙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騙使用,惟自承「汪俊良」告知係職棒簽賭的匯款,而其於偵查時供稱:職棒簽賭也是不合法等語(偵卷二第20頁),於審理時亦供稱:知道是非法的錢。職棒簽賭也是不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三第36頁),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將做為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已有所認識。

2、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因職棒簽賭仍屬現行法所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時,既被告知係供職棒簽賭匯入賭資之用,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極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匯款轉帳之工具。

3、再者,倘「汪俊良」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正當或係單純之簽賭金,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且就提領款項此一簡單舉手之勞,毫無技術性可言之工作,竟給予被告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實與常情不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一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審理時自稱:101 年底至102 年的農曆過年期間,有工作,焊接,薪水是日薪,一天1500元,工作日數平均為25天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當時被告已滿20歲,被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就工作內容所可獲得之合理薪資,應可予以判斷,就本案工作內容與報酬之不合理,尚難諉為不知。是以「汪俊良」此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應為被告所明瞭,堪認其就「汪俊良」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金錢或職棒簽賭金,而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尚難辯稱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汪俊良」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其為圖不法報酬仍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罪結果倘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2、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等多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

3、本案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提供帳戶後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分工情形已如前開所載,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已知悉其加入該集團從事不法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往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被告與該自稱「汪俊良」、「陳欣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予「汪俊良」而共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汪俊良」、「陳欣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爰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3、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⑵104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被害人王南豪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上述犯罪並提領帳戶內被害人王南豪匯入10萬元款項,自應由本院於本案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為零頭小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並考量告訴人王南豪損失金額10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105 年1 月8 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甲○○、郭阿瑞與曾韋呈)、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王南豪繼承人:

郭阿瑞、甲○○)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第53至55頁、第9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審理時自稱101 年底至102 年的農曆過年期間,有工作,焊接,薪水是日薪,一天1500元,工作日數平均為25天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並經其主動寄送至地檢署扣案(偵卷第309 頁),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南豪之犯罪所得雖為10萬元,惟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等語,已如上述,被告雖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王南豪匯入10萬元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除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外,尚無從認定被告取得其他報酬,自難以本件詐得之總額依比例認定被告所得報酬之多寡,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然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所提領10萬元之百分之二即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51 號: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某KTV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巧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以自韓國進口化妝品需款使用等不實理由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1 月24日(2 次)、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1 日,分別匯款15萬元、22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丙○○,與上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被告曾韋呈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某KTV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下列犯行,嗣因乙○○、吳允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由自稱「林羽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電乙○○,俟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其急需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土地衍生之稅金而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林羽軒」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02 日2 月2 日匯款3 萬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由自稱「楊巧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吳允男,俟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其需支付解除合約之違約金而向其借款,致吳允男陷於錯誤而依「楊巧琳」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02 年1月24日匯款15萬元及22萬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萬5000元及2 萬2000元)、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10萬元、於1 月28日匯款15萬元、於2 月1 日匯款30萬元,共計92萬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8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低度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共為「章仔」領款約10次。所得不到2 萬元。(提示郵局交易明細)自102 年1 月21日至

102 年2 月2 日匯入之款項,這幾筆都是我領出交給「章仔」等語(偵卷二第20至21頁),於審理中亦自承:

我除了領這10萬元之外,在那段時間我還有領取其他金額最多是30萬元,最少是3 萬、5 萬元,我總共有領取7-8 次。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即遭他人提領,是我本人去提的。對102 年1 月24日至102 年2 月2 日之匯款及提款內容沒有意見,都是我去領的。丙○○、乙○○所匯入款項都是我以卡片,也有用存摺臨櫃提款的。領出來的錢就交給「汪俊良」,他有跟我一起去,我領得的每一筆都有得到百分之二的報酬。領完後的卡片、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都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35頁、第103 頁反面)。是以被告除提領被害人王南豪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外,亦提領被害人丙○○、乙○○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進而提領丙○○、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自稱「汪俊良」、「陳欣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丙○○、乙○○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王南豪並不相同,且遭詐騙之內容、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王南豪並非同一,應認係遭各別之詐欺犯意所為,從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行為,倘成立犯罪,亦難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