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光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鍾光治前因背信罪,經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提起刑事自訴,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800餘萬元,嗣於民國89年8月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由辰徽公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在案。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辰徽公司之債權,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林靜蘋、鍾菊梅、林楊月女同謀,先於89年8月9日,由被告與其外甥女林靜蘋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予林靜蘋;復於89年8月14日,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現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向高雄縣(現為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胞姐鍾菊梅,使承辦之地政人員信以為真,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辰徽公司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89年8月29日,被告復將所持有寶坤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12萬5000股股份,以200萬元之價格,虛偽成立買賣契約過戶登記予該公司員工林淑貞之母林楊月女;另將所持有廣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辰徽公司與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前述財產脫產後,旋於89年9月5日出境潛逃至香港後,即滯留在外迄今不歸,致辰徽公司追索無著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名,分別屬於「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20年、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光治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嫌,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1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法定最高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及2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分別為10年及5 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各為12年6月、6年3月。
(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實施犯罪日期為89年8月29 日,而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告訴人辰徽公司於89年10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該署於91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於92 年1月10日將本案移送本院繫屬,本院則以92年度易字第1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傳拘未到,於92 年5月22日對被告通緝迄今,有相關卷證可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89年10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92年5月22日)止,共計2 年6月23日【下稱甲段期間】,該段期間似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91年12月25 日)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92年1月10日),合計17日期間【乙段期間】,因無偵查及審判之行為,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時為89 年8月29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 年,故自89年8月2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以及前開甲段期間,扣除乙段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5 日業已完成。至被告所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及追訴權時效期間,均顯低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如前述,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該毀損債權罪之追訴權時效自亦已完成。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