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如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玉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玉如與顧文華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合作皮紋檢測研究,因接洽客戶需要交通工具,顧文華遂於100 年5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商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該公司副理廖育賢購買SAAB廠牌、車身號碼YS3DF58N2V0000000 號、出廠年份為86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廖育賢隨即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顧文華名下。顧文華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洪玉如駕駛,以利搭載顧文華在臺中、高雄兩地往來開發皮紋檢測客戶,洪玉如因而對系爭自小客車,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洪玉如於100 年10月7 日前數日,駕車搭載顧文華至高雄進行皮紋檢測業務,顧文華與洪玉如因財物支出理念產生不合,顧文華即於100 年10月7 、8 日先行離開,並於100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洪玉如使用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表示因與洪玉如理念、個性迥異,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洪玉如歸還或以原價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復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簡訊至洪玉如持用之門號0986***223號(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請求洪玉如返還其所有之房屋、土地及私人物品。顧文華與洪玉如間之合作關係因而終止,詎洪玉如明知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原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且經顧文華於100 年11月18日催告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顧文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
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05號侵占案件(下稱前審)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審理時之陳述與偵查時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洪玉如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法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且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此等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足認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2 人於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等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96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玉如固坦認持有系爭自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是借名登記,因為顧文華向我學習皮紋檢測,而積欠我學費30萬元,我要跑業務及受傷需要用車,顧文華本來要幫我支付租車費用,後來我要顧文華把學費給我,我要拿去買車,所以,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借用顧文華名義,登記在她名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顧文華於100 年5 月5 日與廖育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廖育賢於同年5 月
6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顧文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審二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第84至8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49頁;前審一卷第15
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9年11、12月間認識,被告宣稱皮紋檢測可以投資、開發,問我要不要跟她學,我於100 年3 、4 月間開始跟被告一起去開發客戶,推展皮紋檢測業務,我本來有開一部車,被告跟我說該部車很老舊,再開有危險,就叫我再去買一部車,因為我們業務需要一部車,所以我就和被告去看車,確定要買車之後,是我拿錢出來,因為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我就跟張正薇借了15萬元,張正薇就從她女兒帳戶提領15萬元借我,這筆錢一直放在我包包,5 月5 日簽約時,我親手拿11萬元給廖育賢,簽契約書跟交車都是在豐原,廖育賢把車子及鑰匙交給我,買賣契約書、權狀等資料則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我等語(見前審二卷第81至85頁),證人張正薇亦於偵查中陳稱:
顧文華跟我說她急著買車,我就從我女兒戶頭領出15萬元,將現金15萬元借給顧文華,她於100 年7 月7 日還我15萬3000元,存入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並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 份為憑(見偵卷第62、63頁),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時證稱:顧文華跟被告一起來看車,我知道是顧文華說要買車,確定價格後,錢是顧文華從皮包裡拿出來的,10萬元頭期款是一次付清,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都是顧文華的名字,因為辦理過戶時是辦顧文華的名義,過完戶就交車等語(見前審二卷第45至18頁、第53頁),告訴人顧文華就其出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陳述,與證人張正薇、廖育賢證詞互核一致,足認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告訴人顧文華出資所購買。
㈢、至被告一度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從一開始就是我在使用,我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與顧文華合作拍1 部紀錄片,顧文華於拍此片前就有欠我錢,這部片她要給我60萬元,我提議要買車,顧文華拿出15萬元要還給我,我就說這筆錢用來買車,我就去議價,結果以12萬元成交,那時先說車子登記顧文華名下,當時為了避免糾紛,車子所有資料都由我保管,這部車實際上應該屬於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被告於前審審理時卻供稱:顧文華向我學習做皮紋檢測,要請他人出檢測報告,必須支付30萬元,因為我要跑業務及受傷而需要車子,一開始是租車,她拿錢給我,我去支付租車費用,後來我向顧文華表示不要再繼續花費在租車上面,我希望顧文華把錢還我,我去買車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4
5 、14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指導顧文華做皮紋檢測,她還有委任我處理她一些私人事務,顧文華承諾教學及委任費用30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8頁),顧文華究竟積欠被告合作拍攝紀錄片費用,抑或學習皮紋檢測費用?積欠金額為60萬元或30萬元? 被告前後供述相互齟齬,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3 、4 月間,被告跟我說可以學習皮紋檢測,我們就一起去開發客戶,推展皮紋檢測,當時在臺中市○○街租一個地方作為研究場所,後來100 年5 、6 月間,我們就住在那裡,當時我去彰化銀行貸款100 萬元,由我出資,作為共同經營皮紋檢測之開銷,被告負責出報告,業務部份我們共同負責,當時沒有說每個人出資多少,也沒有共同戶頭,所有房租、水電費、租車費用、系爭自小客車的油錢、牌照稅、燃料稅都是我支付,被告沒有出任何錢,也沒有出報告,我沒有跟被告拍攝什麼紀錄片,也沒有欠她60萬元,至於被告講的企劃案、薺菜都是我家族事,不需要被告企劃等語(見前審二卷第81至84頁,第91、94、95、10
4 、110 頁),因被告就其所辯:顧文華積欠其拍攝記錄片費用60萬元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使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所述告訴人有積欠其60萬元乙情是否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顧文華積欠學費30萬元等語,並提出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為據,惟查,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教學及委任費用30萬元,我在100 年買車之前就已經給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8頁),稽之告訴人顧文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1 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105 年
1 月18日國世五權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顧文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112 頁),足見告訴人所述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已給付被告教學、委任費用30萬元等語非虛,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票是在高雄租車時簽發予車行,車行應該已經還給我,但時間已久,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拿走該張本票的。我與被告在臺中國際街有住過,她把國際街的租屋處的鎖換掉。我覺得是被告竊取我的本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張本票是租車行本票,當時租車時,是用顧文華名字來租賃,所以提供顧文華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租期1 個月,租金超過5 萬元,租金是由我來支付,我就把那張顧文華的本票領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8、121 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實係租車之擔保票據,並非告訴人積欠30萬元費用之憑證,且被告所謂告訴人積欠其學費30萬元未還乙節,已遭告訴人否認,告訴人復提出提領現金30萬元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反觀被告除上開租車擔保本票外,未曾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被告30萬元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上揭所辯,本院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用來抵償部分積欠學費,且原有名下賓士車報停牌照,如果買車將不能請領牌照,故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予顧文華等語,惟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學費乙情,已如前述,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申報停止使用後,僅不得在公共水陸道路駕駛已報停之交通工具,如違反規定者,監理機關得處以罰鍰,尚無不得將新買之交通工具過戶於該申報停用牌照人名下之限制,被告所稱係因其名下賓士車報停牌照,始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之理由,顯與前揭法規規範不符,難信為真。
㈥、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買車要出錢,她只有說買車登記在我名下,既然買車是我出錢,當然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前審二卷第95、112 頁),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賣車會問客人,客人說要登記誰的名字,就登記誰的名字,買車的錢是顧文華拿出來的,顧文華說要買車,我問要登記誰的名字,顧文華就拿她的身分證給我,我就寫在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契約書擬定後,顧文華就將價款一次付清,我沒有聽到被告與顧文華討論說車要登記在顧文華名下等語(見前審二卷第47、52頁反面),證人黃騰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1 個人來看車,我與被告接洽超過1 次以上,被告後來看到1 輛由廖育賢負責的車子,我就將被告轉介給廖育賢,被告沒有與伊討論車子登記的問題,也沒提過她名下有賓士車,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辦登記有無問題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12 至114 頁)。證人廖育賢、黃騰緯與被告僅因購車偶然相識,難認彼此間有何怨隙或仇恨,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被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其與廖育賢在售車過程曾發生爭執,然此節已為證人廖育賢所否認(見前審二卷第53、5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前審二卷第69、70頁),僅見1 人疑似在檢修車輛,然係何人在何時、何地修車及修車之原因,均無從自該照片中加以確認,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廖育賢曾發生購車糾紛,而得進一步質疑證人廖育賢證述之可靠性,故證人廖育賢、黃騰緯之證述應堪採信。因告訴人顧文華自始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廖育賢、黃騰緯均未聽聞被告曾與顧文華討論將系爭自小客車暫時登記在顧文華名下,故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證據可佐,自難可採。
㈦、再者,系爭自小客車如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稅金、油錢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自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之住居所,以免將來無法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驗車及罰鍰繳納通知,惟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時,登記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6 樓」,係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前審一卷第157 頁、卷二第80頁反面)。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仍按時寄至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又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時,遭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寄至告訴人戶籍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前審一卷第101 至103 頁、他字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油費、保養、維修費及罰單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11 頁)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之加油費、牌照與燃料稅、罰款都是顧文華繳納(見前審一卷第194 頁、前審二卷第145 、146 頁),並有顧文華之信用卡繳費單、臺中市政府汽車稅務局101 、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 、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繳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 頁、前審一卷第58至60頁、第62、63、66、67、70頁、第101 至103 頁、第196 、197 頁)。是系爭自小客車之相關稅金、罰鍰等費用均由告訴人繳納,顯與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明不符,益可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探詢車種、車況、價格,以符合被告需求,系爭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等語,並舉證人黃騰緯所稱:被告來看車時有提及她是導演,要拍紀錄片,需要1 輛性能比較好的車子,也有詢問廖育賢那輛車車況如何,但沒有明確說明車子要有天窗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13 、114 頁反面)為據。然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有1 輛車號00 -0000號車子可以開,但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說該車很老舊,再開有危險,我們的業務也需要1 輛車,被告叫我再去買1 輛車,我與被告就到處看車;我不是很瞭解車子,我信任被告、廖育賢及考量金額,決定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我與被告一起跑業務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車子是我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等語(見前審二卷第81頁反面、第107 、109 頁)。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過程中被告與顧文華一起跟我議價,如送什麼東西、價金減多少等,第1 次來是看車,第2 次被告與顧文華一起過來確定買賣價金,是2 個人一起確定價格,當時對價格比較多意見的是被告,被告還蠻會講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3頁)。證人黃騰緯於前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擔任汽車銷售員約2 年,很多都是車主本身對車子不瞭解,委託比較瞭解車況的朋友或家人先來看車、詢問車況,之後再共同決定買哪1 輛車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18 頁)。是依證人顧文華所述,顧文華係因被告提議跑皮紋檢測業務時需要代步車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且跑業務時均係由被告開車,被告顯較顧文華熟稔車輛之性能,且大多時間亦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為自身駕車安全及便利,先行向汽車銷售業務廖育賢、黃騰緯探詢車種、車況、價格等,亦無違常情。此外,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係由被告與顧文華一起議價決定,顧文華於購車過程中亦非全然並未參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知之認定,自無可採。
㈨、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與被告跑業務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我與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 樓做皮紋檢測研究,另外在被告高雄市○○○街○○巷○○號租屋處也有開發客戶,共事期間在臺中的話,就是居住在該處,我與被告一起跑業務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車子是我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車鑰匙就放在租屋處的玄關,車子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也放在租屋處,被告只是共事期間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上需要,我才讓被告共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100 年10月7 、8 日前幾天我與被告一起到高雄作皮紋檢測業務,鑰匙放在高雄居所的書桌上,由我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但被告一直沒辦法把皮紋檢測報告作出來,共事期間所需的費用都是我在支出,我覺得不對勁,就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不高興用椅子砸我,我隨即於100 年10月7 、8 日坐車離開高雄,系爭自小客車留在高雄等語(見前審二卷第81至83頁、第86頁反面、第
87、90頁、第98至100 頁、第109 頁)。被告亦自承:我於
100 年4 至10月間有與顧文華合作皮紋檢測事業,當時因為我腳受傷,且要跑業務,所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100 年10月5 日那段時間我在忙野菜考察,但和顧文華合作的皮紋檢測業務仍然在跑,只要有出去的機會,就會跟客戶分享,沒有停止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46 、147 、159 頁)。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告訴人顧文華出資購買,為顧文華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合作皮紋檢測事業,始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並將之交予被告使用,此節亦經證人顧文華證述如前,且被告對於因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至100 年10月初,仍與顧文華繼續推廣皮紋檢測乙情亦供承不諱,再者,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油費、稅金、罰款等費用,均由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且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曾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稅金、油費等相關必要費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告訴人為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係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持有系爭自小客車,應堪認定。
㈩、告訴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系爭自小客車留在高雄,當時情況有點緊急,我沒有帶走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100 年10至12月間我至少3 次返回臺中租屋處要取回個人物品,但被告已更換門鎖,我無法進去,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都在裡面,我只好在100 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也發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租屋、車子及手機等問題,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存證信函上記載「收件人洪玉璽」,是因為被告以前自稱「洪玉璽」,偵查卷第56頁3 張照片所示之簡訊是傳送到被告持用之門號0971***223號,聯繫上被告後,被告說「車子是我的,我要」,我回答「不行,妳要的話就11萬元買回去過戶」,被告就不理,車子也不還我等語(見前審二卷第88頁反面、第89至91頁、第99至102 頁),並提出內容記載略以「台端與本人共事半年,因理念、個性迥異,不再繼續合作。本人名下QU6576的車子請歸還本人或原價買去。另本人承租台中市○○○街○○號2 樓之公寓,台端要續租請另訂契約。. . . 以上請台端於10月25日前給予答覆,逾期則由本人全權處裡,台端別無異議。特此聲明」之存證信函,及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內容為「敬告洪玉璽君,請將本人顧文華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私人物品歸還,本人有權請警察協助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之簡訊等件為佐,此有寄送至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之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1 份、傳送至門號0971***223號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57頁),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而被告亦自承: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是我所申請設立,已經使用10餘年;我在100 、101 年間有使用門號0986***223號、0971*** 223 號、0973***336號及0986***229號(完整電話號碼均詳卷);顧文華曾向我抱怨皮紋檢測報告延遲一事,100 年10月5 日顧文華離開高雄之後,我記得有收到偵卷第54頁存證號碼000804號之存證信函,我知道顧文華以皮紋檢測報告出不來當藉口說不要再與我合作,我曾拿這封存證信函去跟顧文華說「妳這個東西不是存證信函裡面所講的」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49 至158 頁)。足見顧文華於100 年10月7 、
8 日離開高雄後,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租用郵政信箱及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方式,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皮紋檢測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亦坦承有收到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曾持該存證信函找告訴人理論,故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並於100年11月19日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一事。告訴人於101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庭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24時確定,有台中地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5 至8 頁)。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歸還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顧文華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被告高雄住處,至101 年2 月18日顧文華傷害被告事件發生期間,顧文華與被告仍有簡訊往來,卻從未提出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要求,僅曾於101 年2 月8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車號000000號違規罰已投遞,請繳清」,延至101 年2 月18日顧文華傷害被告事件發生後,被告欲提出傷害告訴,顧文華才以簡訊通知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且遲至101 年9 月7日始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實不合理等語。然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皮紋檢測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或原價買回,復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簡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私人物品歸還,有前揭存證信函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因系爭自小客車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告訴人於101 年2 月8日通知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遭科處之罰鍰,並無違常情。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0 年10月間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不回應,又傳了很多簡訊嘗試與被告溝通,直到沒有辦法後,我先提出民事訴訟,民事勝訴後,因怕車子會有刑案及罰款問題,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告訴人於101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經台中地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嗣後仍未歸還系爭自小客車,告訴人即於101 年9 月7 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偵他字卷第1 、2 頁),故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皮紋檢測合作關係後,自
100 年11月19日起即一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非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辯護人再辯護稱:顧文華稱臺中租屋處有2 把鑰匙,顧文華所陳離開後將近5 個月期間,被告不可能都沒回去臺中租屋處,告訴人有鑰匙當可進入租屋處向被告索討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通常停放於租屋處外,如系爭自小客車鑰匙都放在玄關處,告訴人當可取走汽車鑰匙,甚得自行開走等語。惟告訴人即證人顧文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時情況有點緊急,沒有帶走系爭自小客車鑰匙;臺中租屋處之房東給我1 副鑰匙,我配了2 副,我跟被告各有1 副使用,但100 年10月間我離開之後,被告就把其中的1 道門鎖換掉,我根本進不去,我車子買賣契約書還有所有權狀都在裡面,拿不出來等語(見前審二卷第89、99頁)。被告於前審審理時亦供稱:顧文華經常與我爭吵,顧文華也曾就皮紋檢測事業與我發生爭論,抱怨報告延遲,其等就帳目也有爭執,顧文華莫名其妙在100 年10月5 日把錢帶走,對所有工作都沒交代,我也知道顧文華不想再合作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5
5 至158 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離開高雄前,即多次就皮紋檢測報告、帳目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其所有之物品,逾期由告訴人全權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形同決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為避免告訴人至臺中租屋處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或拿走其他財物,被告因而更換臺中租屋處鑰匙,亦屬情理之常,告訴人證述因被告更換鑰匙,致其無法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買賣契約及行照等相關資料,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並非怠於取回系爭自小客車,辯護人上開辯護,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可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監理所326 緊急個案申請書」,表明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請求監理機關停止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異動,有「監理所326 緊急個案申請書」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二卷第49頁),查該申請書係被告自行書寫,僅屬被告個人片面之詞,無從遽採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且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證據為佐,尚難僅憑上揭被告個人書寫文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顧文華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皮紋檢測業務關係終止後,原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於所有權人顧文華,卻拒不返還,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105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傳喚告訴人顧文華、證人黃清安,惟告訴人業於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兩造交互詰問,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清安於10
5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曾經當庭表示:不認識告訴人顧文華,也不認識被告,希望不要再行傳訊等語,且被告於當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及詰問,此有本院105 年
5 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2、13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已到庭證稱在卷,且證人黃清安與被告並不認識,對於本案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基於皮紋檢測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該業務關係終止後,卻拒不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自小客車歸還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不斷指責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復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用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