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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錱濃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林寶貴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錱濃、林寶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錱濃、林寶貴、林o源(原名林0源,已歿,涉嫌損害債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為姐弟關係。林o源與陳oo(原名陳志明)原為采禾商行(即九二九生鮮超市)之合夥人,林o源因承購陳志明之股份未依約給付價款,陳志明遂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o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190號清償債務事案判決林o源勝訴,經陳oo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林o源應給付陳oo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得為假執行,並於87年10月11日確定,然林o源因財產不足清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於101年1月31日,林寶貴、林o源、林錱濃等3人之父親林o福過逝後(死亡時為101年1月31日)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應繼分林寶貴、林o源、林錱濃各為3分之1,詎林o源為免其應繼財產受強制執行,明知其未拋棄繼承,竟與林寶貴、林錱濃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捏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2年1月7日以分割登記為由,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予林寶貴、林錱濃,排除自己之應繼分,致生損害於陳oo之債權。因認被告林錱濃、林寶貴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錱濃、林寶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林o源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楊玉緣、陳劉珠好、黃文寶、曾天德、告訴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8月28日雄院高101司執菊字第10522號院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7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林錱濃辯稱:我父親的財產都是由我配偶林楊玉緣處理,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只分割登記屬於我自己應得的部分等語;被告林寶貴則辯稱:我不知道林o源有欠告訴人債務,當初我們兄弟姊妹3人協調繼承部分,林o源放棄繼承不動產,他知道他當時生病又沒有結婚,所以認為登記不動產對他沒有意義,因此只繼承父親留下的車子,其他不動產就由我跟林錱濃繼承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其父林o福101年1月31日去世後,由林寶貴、林楊玉緣及林o源於101年10月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2人及林o源簽立協調書,同意就林o福之遺產為附表所示之方式繼承,並由被告林錱濃支付遺產稅,且於102年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債務人林o源僅繼承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及汽車,並未繼承不動產等情,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林楊玉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o源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1、44頁;偵卷第24、25頁;院卷第87至97頁),並○○○區○○段47、54、74地號、灣勢段23地號○里○鄉○○○段658、10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2人與林o源101年10月24日協調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7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林o福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屏里字第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仁登字第1114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林錱濃、林寶貴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地政稅繳費明細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25、33、61至92頁;審易卷第43、44、48、49頁),該等事實,即足認定。又告訴人陳oo對林o源具有430萬元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林o源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發予告訴人債權憑證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8至52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損害債權罪係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毀損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在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毀損行為純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侵害犯,是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也就是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又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如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先予敘明。

(三)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所定明文。是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即稱為應繼分。①可見應繼分係整體遺產(權利義務)的繼承比例,就遺產中積極財產的所有權而言,應繼分亦係各繼承人在共同目的的拘束下共享各該所有權的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因此,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共同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採不同見解)。雖「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共有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然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是以應繼分之買賣契約效力雖有爭議,然在分割遺產前,均不認為得單獨讓與移轉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據此,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債權人對該應繼分,既不得執行、拍賣以滿足其債權,則應繼分並不足為債務人擔保債權之責任財產。②繼承財產之分割,自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刪除第1167條「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規定後,繼承財產之分割效力,已改採創設(移轉)主義,並不認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直接承繼被繼承人而取得財產(認定效力或稱宣言效力),而係自分割時起始取得因分割所得之各別財產所有權,此時繼承人所取得之各別財產所有權始成為其擔保債務之責任財產。③準此,繼承人因繼承開始時,雖對遺產取得應繼分,但該應繼分尚不足為擔保債務之責任財產,應經遺產分割程序後,對於所取得之各別財產所有權始為其責任財產。故繼承人對於遺產,從應繼分到遺產分割的過程,即從權利義務之比率到具體各別財產的過程,係屬於創設取得責任財產的行為。

(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及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其理由乃係因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③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再按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債務人之「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其目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從而,繼承人行使拋棄繼承之法定權利,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而消極不增加其資力,應非屬債權人所得干涉;再者,雖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然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故而應繼分於繼承人繼承前,並非債務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如何處分應繼分,應非法律所保護之範圍,基此,債務人如何分割協議、是否行使拋棄繼承,當非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干涉,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故而,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應繼分成為債務人固有財產前之期待,應非屬刑法第356條所要保護之法益。據此,本件被告2人與林o源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縱渠等3人分配並未按照法定應繼分作協議,然揆諸上開說明,應繼分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欲保護之債權人受償利益範圍,債權人既不得干涉,被告2人與林o源如何分割協議,亦屬創設取得責任財產之行為,自非屬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損害債權行為,而與刑法第356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被告2人有與林o源為本件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遽認被告2人成立損害債權罪。

六、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771、22498號)略以:被告2人與林o源等3人為姐弟關係。林o源與陳oo原為采禾商行之合夥人,林o源因承購陳oo之股份未依約給付價款,陳oo遂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o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190號清償債務案件判決林o源勝訴,但經陳oo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林o源應給付陳oo430萬元,得為假執行,並於87年10月11日確定。惟林o源明知伊對陳oo負有430萬元之債務且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竟與林錱濃、林寶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其父親林o福過世後,在101年10月24日共同捏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2年1月7日以分割登記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林寶貴、林錱濃,排除林o源之應繼分,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損害債權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編號│應繼分財產 │價值(新臺幣,依│分割登記所有│備註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人 │ ││ │ │核定金額採計) │ │ │├──┼───────┼────────┼──────┼───┤│ 1 │高雄市仁武區仁│970萬6340元 │林寶貴 │土地 ││ │雄段27號 │ │ │ │├──┼───────┼────────┼──────┼───┤│ 2 │高雄市仁武區仁│754萬4900元 │林寶貴 │土地 ││ │雄段47號 │ │ │ │├──┼───────┼────────┼──────┼───┤│ 3 │高雄市仁武區仁│1148萬7590元 │林錱濃 │土地 ││ │雄段54號 │ │ │ │├──┼───────┼────────┼──────┼───┤│ 4 │高雄市仁武區仁│918萬2130元 │林錱濃 │土地 ││ │雄段74號 │ │ │ │├──┼───────┼────────┼──────┼───┤│ 5 │高雄市仁武區灣│453萬7669元 │林寶貴 │土地 ││ │勢段23號 │ │ │ │├──┼───────┼────────┼──────┼───┤│ 6 │屏東縣里港鄉大│300萬 │林寶貴 │土地 ││ │港洋段658號 │ │ │ │├──┼───────┼────────┼──────┼───┤│ 7 │屏東縣里港鄉大│210萬9000元 │林寶貴 │土地 ││ │港洋段1044號 │ │ │ │├──┼───────┼────────┼──────┼───┤│ 8 │高雄市仁武區赤│11萬7100元 │林寶貴 │建物 ││ │山里澄仁東街 │ │ │ ││ │340-1號 │ │ │ │├──┼───────┼────────┼──────┼───┤│ 9 │高雄市仁武區赤│71萬8500元 │林錱濃 │建物 ││ │山里赤東五街 │ │ │ ││ │172號 │ │ │ │├──┼───────┼────────┼──────┼───┤│ 10 │高雄市仁武區赤│33萬3500元 │林寶貴 │建物 ││ │山里赤東五街 │ │ │ ││ │172號前棟 │ │ │ │├──┼───────┼────────┼──────┼───┤│ 11 │高雄市仁武區農│9萬131元 │林o源 │現金 ││ │會灣內分部活存│ │ │ │├──┼───────┼────────┼──────┼───┤│ 12 │高雄市仁武區農│856元 │林o源 │現金 ││ │會灣內分部支存│ │ │ │├──┼───────┼────────┼──────┼───┤│ 13 │車牌號碼 │2萬元 │林o源 │不計入││ │VE-6145號自小 │ │ │遺產總││ │客車 │ │ │額 │├──┼───────┼────────┼──────┼───┤│ 14 │應繼分總計金額│4882萬7716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