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茂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被 告 劉清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60 、19807 號、104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長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劉清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ㄧ、劉清秒與楊長茂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長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劉清秒,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與永豐路口之菜市場,抵達後,劉清秒下車,楊長茂則於一旁等待。嗣劉清秒見劉芝妤購買水果疏未注意而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劉芝妤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藍色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HTC 手機1 支、行動網卡、行動電源等物品),得手後旋快步離開現場,楊長茂見狀則立即騎乘系爭機車靠近劉清秒,並接應劉清秒上車後離去。末劉芝妤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劉芝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秒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劉芝妤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
2 人之照片附卷可稽(前鎮分局警卷第5 、10-1 1、1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6 、92-94 、98、122 、126 頁),足認被告劉清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長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劉
清秒一同前往、離開菜市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劉清秒欲盜取財物,直至被告劉清秒行竊得逞,其見被告劉清秒手持他人物品,方騎車搭載被告劉清秒離開,其僅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其
中編號6 至8 部分,自被告劉清秒竊盜得手時起,至被告楊長茂騎車出現於畫面中,準備接應被告劉清秒時止,僅差距14秒;編號9 至11部分,當被告楊長茂騎乘機車接近被告劉清秒身旁,被告劉清秒即毫無猶豫地跳上機車後座離去,期間亦只耗時5 秒鐘。再參以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2-94 頁),斯時菜市場人潮眾多,攤販及人車相互爭道。衡諸常情,若非被告2 人自始即有任務分工計畫,相互協議先由被告劉清秒下手行竊,被告楊長茂則持續在旁伺機而動,一見被告劉清秒行竊成功,旋發動機車前去接應被告劉清秒離開現場,應無可能在短短20秒內,不僅被告劉清秒完成竊盜犯行,被告楊長茂亦及時穿越重重人車,搭載被告劉清秒逃逸無蹤。從而,被告楊長茂所辯,與常理相違,礙難遽信。
⒉又被告楊長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被告劉清
秒(綽號「黑狗」)騎乘系爭機車載其去菜市場,被告劉清秒下車,並要求其在菜市場稍等一下,因車子會擋到他人的路,故其牽著機車在菜市場等待,差不多5 分鐘後,被告劉清秒才過來叫其騎乘機車一起離開等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07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35 頁),然此與本院最終如附表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可見該等說法乃被告楊長茂臨訟之初,基於畏罪卸責之心態所生,自無可採。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楊長茂又改以前詞置辯(本院卷第89、122 、125-126 頁),惟仍與常理有悖,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楊長茂有隨訴訟進度更動其辯解之情,益徵其辯詞無所憑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清秒、楊長茂間就本件竊盜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渠等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劉清秒、楊長茂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長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3 月、7 月、7 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同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次,被告劉清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無足
取,復考量被害人劉芝妤經濟上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2人俱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2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菜市場,趁被害人鍾鳳嬌購買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鍾鳳嬌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掀開,竊取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楊長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長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鍾鳳嬌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論據。訊據被告楊長茂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其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劉清秒使用,其並非下手行竊之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木松結證:經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所有監視
錄影畫面,均無拍攝到本件行竊者之正面長相,又依行竊者之逃逸路線,路口的攝影機僅能拍到行竊者背面及車牌。其進而過濾在案發時點行經鄰近路段之機車,再就車牌查詢車主之素行,其中有被告楊長茂所有之系爭機車,且被告楊長茂之竊盜前科最多,其遂通知被告楊長茂到案說明。但直至警方將本案移送地檢署前,被告楊長茂均未親至警局製作筆錄,因此無從確認騎乘系爭機車行竊者即為被告楊長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78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5-76 、94背面-97 頁),其中商家之監視器鏡頭拍攝攤位全景,與行竊者有相當距離,畫面顏色偏亮,無法看清楚行竊者長相,僅能看出行竊者之肢體動作(如走路、手掀開機車座墊拿取物品、騎乘機車離開等);路口之監視器則僅攝錄到行竊者當天身著深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之背影(本院卷第97頁),另因行竊者迎風行駛,外套灌風膨脹鼓起,故不能判斷行竊者之身形。簡言之,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行竊者騎乘被告楊長茂所有之系爭機車犯案,而難以遽論行竊者即為被告楊長茂。
㈡再者,被告楊長茂始終否認其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
者,並陳稱:其會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劉清秒或其他沒有代步工具之朋友乙節(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即被告劉清秒亦證稱:其有時候會跟被告楊長茂借用機車去買東西,但不知道總共借幾次等語在案(本院卷第82頁)。又比對本件行竊者與被告劉清秒於前述「有罪部分」之行為時照片,本件行竊者所穿著之外套,後領係暗紅色,其餘部分則為深色(新興分局警卷第11頁),而被告劉清秒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時,亦身著相同顏色之外套(前鎮分局警卷第7-8 頁)。準此,被告楊長茂所言非屬無據,系爭機車除車主即被告楊長茂外,尚有為被告劉清秒或他人騎乘使用之可能。末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鍾鳳嬌之證詞(新興分局警卷第1-2頁),其未目擊財物遭竊經過,亦無指認被告楊長茂係本案竊嫌之情形。
㈢基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楊長茂有本件竊盜罪嫌所憑之論據,
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應為被告楊長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編│監視錄影畫│畫面內容(本院卷第85-86 、92-94頁) ││號│面時間 │ │├─┼─────┼──────────────────────────┤│1 │00:03:06│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劉清秒,││ │ │下稱劉清秒)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其後座搭載一││ │ │名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楊長││ │ │茂,下稱楊長茂)。 │├─┼─────┼──────────────────────────┤│2 │00:03:10│劉清秒與楊長茂共乘上開重型機車往畫面右上方方向騎去,││ │ │之後於畫面中消失。 │├─┼─────┼──────────────────────────┤│3 │00:05:47│劉清秒由畫面右上方走過來。 │├─┼─────┼──────────────────────────┤│4 │00:05:55│劉清秒走到畫面中的一處攤位停下來並低頭觀看。 │├─┼─────┼──────────────────────────┤│5 │00:06:08│劉清秒往後退幾步。 │├─┼─────┼──────────────────────────┤│6 │00:06:24│劉清秒左右張望後,突然身子往前動一下,疑似拿東西的動││ │ │作。 │├─┼─────┼──────────────────────────┤│7 │00:06:28│劉清秒做完上述動作後,轉過身從剛剛所在的攤位中走了出││ │ │來,左手腋下夾了一個淺藍色的不明物品。 │├─┼─────┼──────────────────────────┤│8 │00:06:38│劉清秒往畫面右方看之後開始小跑步。 ││ │ │另楊長茂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沿著道路往劉清秒接││ │ │近。 │├─┼─────┼──────────────────────────┤│9 │00:06:48│楊長茂騎乘機車緊緊騎在劉清秒左側。 │├─┼─────┼──────────────────────────┤│10│00:06:51│劉清秒右手拿著淺藍色物品跳上楊長茂之機車後座。 │├─┼─────┼──────────────────────────┤│11│00:06:53│劉清秒、楊長茂二人共乘機車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