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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硯

吳俊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偵字第2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於高雄市某處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現改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後至同年7 月1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A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A 門號。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 門號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使用A 門號作為取得詐欺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而在坊間「來來就業快訊」等廣告宣傳單上刊登借款之分類廣告,並登載A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吳○杰(係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揭露,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家事及少年法院)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某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循該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撥打癸○○提供予該詐欺集團A 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各自將其等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申辦人王○○,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人吳○杰,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帳戶。

二、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

8 月2 日20時許,循該詐欺集團刊登於「來來就業快訊」之廣告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隨即依該男子指示,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高雄市○○路某客運站,寄至嘉義空軍一號嘉義嘉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化名之「和生國際公司」收受,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而容任該男子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該聯邦銀行、郵局帳戶。

三、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之A 門號、王○○、少年吳○杰、甲○○上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或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壬○○、寅○○(原名劉○○)、戊○○、丙○○、庚○○、乙○○、午○等人後,或佯稱網路賣家於「YAHOO 奇摩」刊登拍賣廣告以吸引附表編號7 、9 至11之子○○、辰○○、巳○○、卯○○等人購買後,或由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循該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撥打A 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壬○○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各帳戶內得手(匯款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而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欲進一步將詐得款項提領之際,除附表編號8 部分之匯款人午○因驚覺有異而及時止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等人匯款後發覺異狀,或因遲未收到訂購商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寅○○、乙○○、子○○告訴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癸○○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係認定被告癸○○於102 年7 月31日當日下午14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情節,與本案係被告癸○○於102 年6 月26日,於高雄市某處申辦A 門號後至同年7 月1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A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詳後述),顯非同時為之,且被告癸○○亦供稱:伊未在同一時間將帳戶及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39頁),則被告癸○○本案被訴事實,自非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癸○○本案被訴事實為實質審理,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5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A 門號為其所申辦,被告甲○○亦不否認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為其所設立、使用,而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不知

A 門號SIM 卡及手機何時遺失,當時沒有想到去掛失,不料竟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便撥打「來來就業快訊」所登載貸款廣告之A 門號與該男子聯絡,始會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但伊並未將提款卡之密碼提供給對方,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如何提領上開帳戶內詐得之款項,且伊所撥打貸款廣告之電話,均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可見伊也是被騙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A 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癸○○所申辦,以及上開聯邦銀

行、郵局帳戶為被告甲○○所設立、使用,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某男子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自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4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20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37-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23、25-26 、87-93 頁反面、114-120 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9 月2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被告甲○○提出102 年

8 月1 至同年月4 日版「來來就業快訊」及所登載「銀貸超低利率優惠貸款10-200萬個人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辦0000-000000 」廣告影本、收件人為嘉義嘉北站「和生國際」之托運單、被告癸○○申辦A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告癸○○使用A 門號期間及狀態查詢結果、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門號之通聯紀錄等件可佐(警卷第15-22 、191 頁及反面、193 頁、桃偵卷第66頁反面、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 ),堪認被告癸○○、甲○○所述上情屬實。又另案被告王○○、少年吳○杰係撥打A 門號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各自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壬○○、告訴人寅○○、被害人戊○○、丙○○、庚○○、告訴人乙○○、子○○、被害人午○、辰○○、巳○○、卯○○、丑○○則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各帳戶內,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欲進一步將詐得款項提領之際,除附表編號8 部分匯款人午○因驚覺有異而及時止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除為被告癸○○、甲○○所不否認外,亦分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少年吳○杰、被害人壬○○、告訴人寅○○、被害人戊○○、丙○○、庚○○、告訴人乙○○、子○○、被害人午○、辰○○、巳○○、卯○○、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 、75-77 、85-87 、90-92 、106-107 、118-119 、128- 129、136-138 、145-1

47、桃偵卷第3 頁反面-6、12頁及反面、16頁反面-17 、20頁反面-21 頁反面、25頁反面-26 頁反面、55-56 、95頁反面-96 頁反面),復有少年吳○杰所提出之「專辦銀行貸款24H 工商融資/ 急可先借0000-000000 」分類廣告影本、收件人為台中中南站「和生實業」之托運單、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2 年9 月10日高銀港密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吳○杰)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資料交易明細、少年吳○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7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聯單、玉山銀行八德分行102 年

8 月19日玉山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戶名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王○○提出「貸款急可先借10 -200 萬信用不佳可辦歡迎親至公司辦理0000-000000 」分類廣告影本、收件人為朝馬中南站「和信國際」之托運單、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門號之通聯紀錄、(以下為庚○○部分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布袋鎮農會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下為丑○○部分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下為乙○○部分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下為子○○部分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執據、「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照片、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3 張、「YAHOO 奇摩」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下為午○部分報案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午○之郵政存簿儲金部封面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下為辰○○部分報案資料)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下為鍾濬明部分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下為卯○○部分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執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下為壬○○部分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執據、戶名董寶毓(即壬○○之配偶)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下為劉廷如部分報案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下為戊○○部分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郵政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聯單、(以下為丙○○部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聯單、丙○○中國信託存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 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3 張、MyCard遊戲卡收據5 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有被害人午○、辰○○、卯○○、巳○○、告訴人乙○○、子○○各自於遭詐騙日期之相關通聯紀錄、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卯○○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IP位置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4 月15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127號函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丑○○於102 年7 、8 月間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 、8-10、29、78-81 、83-84 、87頁反面、89、

93、101 、103-105 、108-117 、120- 127、130-135 、139-144 、148-152 、159- 165、167-190 頁反面、桃偵卷第13-16 、18-20 、22-25 、27-39 、44頁、本院易字卷第44-45 頁)。而依卷附資料,可見被告甲○○、證人王○○、少年吳○杰彼此並無關連,然分別供稱、證稱係依貸款廣告撥打同一A 門號之電話情節一致,又參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亦散居全國各處,復與被告癸○○、甲○○亦素不相識,實無故為不利被告癸○○、甲○○證述之動機,且所述以網路購物或親友借貸為幌之詐欺手法、模式相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告訴人、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至證人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附表編號6 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又均於同日內先後匯款至被告甲○○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免遭被害人報案後喪失提款功能,而於帳戶遭警示、停用前頻繁使用人頭帳戶之模式相符,堪認所述情節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癸○○係於102 年6 月26日申辦A 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情

,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桃偵卷第71頁、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復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桃偵卷第66頁反面),而堪認定。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2 年7 月9 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和信國際公司,之後並曾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周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桃偵卷3 頁反面-6、55-56 頁反面),本院參以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於102 年7 月15日間曾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桃偵卷第91頁反面),堪認被告癸○○於102 年6 月26日申辦上開A 門號行動電話後,至遲於102 年7 月15日已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作為聯繫人頭帳戶申辦人等詐欺目的使用。

⒉被告癸○○雖辯稱A 門號SIM 卡係遺失後疏未掛失,始遭人

持之為不法使用云云,然觀之被告癸○○到案之初,先是否認該A 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並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云云(警卷第37頁反面-38 頁、桃偵卷第9 頁反面-10 頁反面、偵卷第24-25 頁反面),迨偵察機關調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提示後,始願改稱A 門號為其於高雄市某處所申辦等情(桃偵卷第71頁、偵卷第38-39 頁),嗣被告癸○○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門號是打算用來與朋友網內互打,比較便宜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89 頁),堪認被告癸○○自始即明知A 門號為其所申辦,然其於案發之初竟先推稱該門號非其所申辦或遭他人冒辦云云,而有刻意迴避情況,則被告癸○○所辯A 門號SIM 卡係遺失之內容,已有可疑。

⒊又依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申辦A 門號行

動電話前,已有辦理同一威寶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行動電話,辦理A 門號是因為朋友要伊申辦,因為月租型沒有打仍要繳月租費,預付卡比較划算,但辦理A 門號後伊並未將原有之月租型威寶公司門號停用,所以A 門號SIM 卡遺失後,朋友仍可撥打上開月租型威寶公司門號與伊聯絡等語(警卷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92 、118 頁),然依目前週知之電信公司資費方案,只須同一電信公司之門號,無論「月租型」或「預付卡」等收費方案,均可享有所謂「網內互打」之優惠,而被告癸○○既自承已申辦威寶公司「月租型」門號,則其顯無再行申辦「預付卡」型之

A 門號必要;再者,若被告癸○○係以「預付卡比較划算」為由申辦A 門號,其理應於申辦A 門號後停用原有威寶公司月租型門號,惟其自承並未停用該原有威寶公司月租型門號,且友人仍可撥打原有威寶公司月租型門號與其聯絡,益徵被告癸○○並無另行辦理A 門號行動電話之必要,卻仍自行辦理該A 門號,其動機應非如其所述純為「預付卡比較划算」之目的。又查,被告既自承申辦A 門號係為便於與朋友往內互打較為划算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89 、92頁),亦不否認A 門號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報警或停用(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則如被告癸○○於原有威寶公司月租型門號外,確有另行申辦A 門號以便於與友人聯繫之必要,被告癸○○理應於發現遺失後辦理掛失、停用,重新由電信公司核發SIM 卡即可(依目前眾所周知之電信業服務現況,甚可採取撥打客服中心電話服務方式辦理補換SIM 卡,無何不便),且預付卡仍為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品,如遭人拾獲,任何人均可持之插用於其他行動電話,已儲值之額度亦可能遭人用罄而不復存,被告癸○○竟甘冒儲值額度之損失,而未為掛失、補發或停用等手續,顯已有違常理。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癸○○所辯A 門號係遺失而遭人拾為不法之用云云,所述矛盾,顯難採信。

⒋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另案被告王○○、少年吳○杰

、被害人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其等曾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等情明確(警卷第1-3 、13-14 頁反面、85-87 頁、桃偵卷第3-6 頁反面、55-56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且有上述「來來就業快訊」等多則分類廣告影本以及與A 門號相關之通聯紀錄可佐(詳二、㈠所載),可見該詐欺集團自102 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初仍持續不斷並廣為刊登以載有A 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而使用A 門號為聯絡工具,衡情若非該詐欺集團已經確實得知申登人即被告癸○○絕對不會辦理掛失、停話等手續,豈有可能甘冒申登人可能隨時掛失導致停話之風險,而不斷耗資登刊以A 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分類廣告?由此益徵A 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癸○○遺失後為詐欺集團所拾得,而係被告癸○○自行將A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甚明。

⒌復按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法

令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取得門號之必要。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係為隱匿犯罪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申請之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癸○○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受有高職以上之教育程度,見向其徵求門號之成年人不思自行申辦門號,反大費周章收取他人門號使用,該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應已足令被告癸○○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將A 門號SIM 卡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癸○○辯稱不知A 門號遭詐欺集團作不法用途云云,乃不足採。從而,被告癸○○係於102 年6 月26日,於高雄市某處申辦A 門號後至同年7 月1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A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A 門號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甲○○雖不否認將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一起交予由某詐欺集團化名之「和生國際公司」收受,惟否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車手)確有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各該帳戶內詐得之款項提領得手乙節,業如前述(另郵局帳戶部分,因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午○及時止付而未及提領);又詐欺集團最早施用詐術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號之時間,則係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午○於102 年8 月6 日13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午○證述在卷(警卷第119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7、120 頁);再被告甲○○係於102 年8 月2 日20時許後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由某詐欺集團化名之「和生國際公司」收受等情,亦如前述,由此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在102 年

8 月2 日20時後某時許(即被告甲○○寄出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後)至同年月6 日13時59分(即被害人午○匯款前)之間某時許,即已取得、掌握被告甲○○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明。

⒉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 位數字以上組合作

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家中上網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 」為密碼,伊沒有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被告甲○○既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之車手當無從事先探知密碼,且被告甲○○係採用一般人難以聯想之上網用電話號碼,並非採用一般常見以「0000000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簡單數字組合(如「000000」)之類等易遭他人破解,俗稱「懶人密碼」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足以讓人一猜即中,而6 位數字以上之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數百、千萬組以上數字之變化,在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甲○○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負責提款之詐欺集團車手豈有可能在上述取得提款卡之短暫3 、4 日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甲○○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款項得手?又被告甲○○郵局帳戶部分,雖因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午○及時止付而使車手未及提領,然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得知被告甲○○郵局帳戶之密碼而預期得如願持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豈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而自陷於無法將詐得款項提領之窘境?再者,被告甲○○供稱其乃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號交予對方等情,若被告甲○○所述不虛,則在此3 、4 日之間,其猶可能臨時變卦而不願繼續辦理貸款,甚因發覺遭騙而報案或申請帳戶掛失止付等情,均難逆料,該詐欺集團竟願先花費時間、精神破解密碼,而又恰能破解密碼,並供其後詐欺使用,此均明顯與事理有違,堪認被告甲○○除將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外,亦同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一情明確。

⒊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係因急於貸款,始將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化名「和生國際公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甲○○自承曾有多年工作經驗,且於77年起即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並有數個金融帳戶等情(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豐富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再者,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向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去過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此次撥打A 門號後,對方便說可以辦貸款,而要求伊交付將存摺、提款卡,但並未填寫徵信或借款文件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14 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11

8 頁反面-119頁),則依被告甲○○所述,其亦知悉自己信用狀況恐不足以向一般金融機構周轉資金,然自稱「和生國際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竟不須被告甲○○填寫任何徵信、借款資料,便在不知被告甲○○工作收入、有無擔保品等情況下,即可光憑電話中之訊息而能告知被告甲○○可辦貸款,顯見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借款管道有異,被告甲○○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為「和生國際公司」人員之人,倘其所辯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甲○○如何能避免對方將該貸得款項挪為己用?後續如有糾紛又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以被告甲○○當時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竟對此一悖於借款常態之要求,即無所質疑貿然交出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已與一般借款常態有違。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更遑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有提款卡、密碼,貸款款項撥入帳戶後即可將款項全數領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則被告甲○○交付聯邦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可見被告甲○○主觀上顯然知悉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確有撥打之A 門號及另一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發現均為詐欺集團所用,可見伊亦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間通聯紀錄為憑(本院易字卷第28-29 頁),然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8 月5 日(按係週一)9 時30分許接獲自稱「和生國際公司」人員之男子來電,約伊至高雄市○○○路○○○ 號後再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對方表示會帶伊去對保,伊當日赴約後對方卻未出現,再撥打對方電話約數10通均忙線中,因伊趕著上班,便於11時許離去,迨同年月7 日22時30分許伊以自己另外未寄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提款而無法提領,至隔(8 )日再至玉山銀行查詢,銀行人員始稱該帳戶以被列為警示戶,且伊貸款時也未想到若未將存摺、提款卡取回之結果等語(警卷第13-1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 120 頁),則自被告甲○○於102 年8月5 日11時許未能會晤該男子俾辦理對保手續,又未能以電話方式聯繫後,至附表編號6 至11等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郵局之間,尚相隔約1 日以上之時間,若被告甲○○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將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交予對方,此期間因被告甲○○未能會晤該男子,復未能與之聯絡,自有可能察覺有異而立即報案或撥打相關金融機構之電話進行查詢或掛失止付,致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再者,本案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高達210573元,並非區區之數,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前,該帳戶不致遭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實無可能甘冒東窗事發之風險,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事先已確定在取得提款卡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遭被告甲○○提領款項、報警或掛失,始會以該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致附表編號6 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後 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得逞,是尚難僅憑上開通聯資料,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⒌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伊設有聯邦銀行、郵局、

安泰銀行、玉山銀行等4 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警卷第14頁),而依被告甲○○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其聯邦銀行帳戶在102 年6 月21日之餘額為59元,郵局帳戶在

102 年6 月21日之餘額為0 元,有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16-17 、19-21 頁),足見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於案發時並非被告甲○○經濟生活上所必要之金融帳戶,堪認該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甲○○當時所罕用,且餘額甚低,則自被告甲○○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罕用且餘額甚微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和生國際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止付,顯然主觀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詐欺取財之詐騙帳戶用途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癸○○、甲○○(下合稱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癸○○單純將A 門號SIM 卡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俾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話取得王○○、少年吳○杰、被告甲○○前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進而利用前開帳戶詐欺附表編號1 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得逞,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A 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丑○○聯繫而詐欺得逞,被告癸○○即以此方式直接、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另被告甲○○單純將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 至11等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甲○○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附表編號6 至11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2 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㈢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因已處於詐欺

集團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而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範圍,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交付財物」之要件,當屬詐欺取財既遂,自不因匯入款項後為被害人發覺有異,於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前及時通報金融機構人員止付,而影響已經既遂之行為。經查:除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午○外,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殆盡,業如前述,固屬既遂無誤,至於被害人午○部分,雖因被害人午○及時通報郵局人員止付、追回款項而倖免損失,然依前開說明,此時仍應認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已經既遂。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以單一交付A 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 門號為聯絡工具取得王○○、少年吳○杰、被告甲○○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復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持A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與丑○○聯絡,使該詐欺集團進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以單一交付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㈣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但既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幫助犯非但與所幫助之正犯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各幫助犯之間,亦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2 人僅各自就自己之幫助行為負擔幫助犯罪責,被告2 人彼此間或與王○○、少年吳○杰間並無共同(幫助)犯罪之意思,自無所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癸○○就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壬○○等人部分,與另案被告王○○間,就附表編號5 之庚○○部分,與少年吳○杰間;就附表編號6 至11之乙○○等人部分,與被告甲○○間關於其等幫助犯行部分,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進而認為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之5 庚○○部分與少年吳○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 項(按應係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電信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皆否認犯行,復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同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與被告癸○○提供之A門號直接、間接相關之被害之人數、金額(即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為574578元)、被告甲○○提供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相關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即附表編號6 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為210573元),及其中附表編號

8 之被害人午○所被騙款項因及時追回而倖免損失等侵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癸○○為未婚、家境勉持、業工、月收入近

2 萬元、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為已婚,家境勉持,從事不鏽鋼方面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除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6 之告

訴人乙○○以附表編號6 之方式詐欺得逞外,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以佯稱需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卡以便將其帳號作金錢整合,致乙○○陷於錯誤而至超商購買每張價值

5 千元之MyCard遊戲卡9 張後,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報出MyCard遊戲卡之序號及密碼,而遭詐騙得手4 萬5 千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後述,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Card遊戲卡收據

9 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2 人曾直接、間接幫助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 之方式對

告訴人乙○○詐欺得逞等情,固如前述,然就告訴人乙○○另至超商購買每張價值5 千元之MyCard遊戲卡9 張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報出MyCard遊戲卡之序號及密碼,而遭詐欺得手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受騙將29

973 元之款項匯至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後,自稱郵局財務組之「陳○○」又表示因伊操作不當以致系統出問題,伊將款項錢匯出後亦無法操作,所以「陳○○」又要求伊至超商買每張5 千元之智冠MyCard共9 張,「陳○○」便能將伊帳號做金錢整合,所以伊又至超商購買4 萬5 千元之MyCard,並向「陳○○」報出序號及密碼等語(警卷第90-92 頁),又告訴人乙○○所購買之MyCard,係玩家至超商購買後,可依收據上產生序號、密碼上網登入該遊戲官網打玩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等情,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MyCard遊戲卡收據9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5-97 頁),堪認告訴人乙○○所購買之MyCard,應屬一種財產上之利益,而非具體有形之財物。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其所受騙4 萬5 千元部分,係因對方佯稱可將帳號做金錢整合而陷於錯誤,始購買每張

5 千元之智冠MyCard共9 張後,以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方式,而使對方取得虛擬遊戲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與其之前將29973 元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部分之手法並非相同,難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之聯邦銀行帳戶有關;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持A 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絡而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癸○○對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助力。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涉有幫助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而對告訴人乙○○詐得4 萬5 千元遊戲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

,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 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附表編號7 之所示詐欺行為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對同一被害人於緊接之時間施以數次詐術),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對應│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匯款日期、時│匯入之帳戶或撥││號│起訴│被害人 │ │新臺幣│間 │打之門號 ││ │書附│ │ │/元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1 │9 │壬○○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11萬元│102 年7 月15│王○○玉山銀行││ │ │ │時許,假借壬○○友人洪○○名義撥打電話│ │日11時30 分 │帳戶 ││ │ │ │予壬○○,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施│ │許 │ ││ │ │ │秀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溪湖分│ │ │ ││ │ │ │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2 │10 │寅○○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4時許│5萬元 │102 年7 月17│同上 ││ │ │(原名劉│,假借寅○○友人魏○○名義撥打電話予劉│ │日14至15時間│ ││ │ │○○,告│○○,佯稱因定存到期需借款5 萬元云云,│ │某時許 │ ││ │ │訴) │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華南銀行員│ │ │ ││ │ │ │林分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3 │11 │戊○○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8時43│20020 │102 年7 月17│同上 ││ │ │ │分許,假借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元 │日19時30分 │ ││ │ │ │戊○○,佯稱因戊○○付款時統一超商條碼│ │ │ ││ │ │ │刷錯導致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戊○○(起訴│ │ │ ││ │ │ │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丙○○)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至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中│ │ │ ││ │ │ │華郵政公司淡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4 │12 │丙○○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8時50│28985 │102 年7 月17│同上 ││ │ │ │分許假借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元 │日19時30分許│ ││ │ │ │佯稱店員操作不當將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購買MyCard點│ │ │ ││ │ │ │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設│ │ │ ││ │ │ │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路OK便利商│ │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5 │1 │庚○○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7 月31日10時30│12萬5 │102 年7 月31│少年吳○杰高雄││ │ │ │分許假借庚○○之妻邱陳○○兄弟之妻名義│千元 │日12時10分許│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邱陳○○,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 │ │ ││ │ │ │云云,經邱陳○○轉告庚○○後,致庚○○│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永│ │ │ ││ │ │ │安分部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6 │3 │乙○○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8 月5 日16時30│2997元│102 年8 月6 │甲○○聯邦銀行││ │ │ │分許假借智雅科技館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 │日17時49分許│帳戶 ││ │ │ │○○,佯稱乙○○購買平版電腦保護膜時,│ │ │ ││ │ │ │因公司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復轉由另│ │ │ ││ │ │ │名假冒郵局財務組「陳○○」之成員與李至│ │ │ ││ │ │ │偉聯繫,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澎│ │ │ ││ │ │ │湖縣湖西鄉○○村0000號隘門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7 │4 │子○○ │子○○於102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YAHOO │1 萬5 │102 年8 月6 │同上 ││ │ │(告訴)│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所假冒之賣家「│千元 │日16時9 分許│ ││ │ │ │女孩們,一起享受購物時光八」張貼「全新│ │ │ ││ │ │ │CASIO 卡西歐TR350TR15 自拍神機」之拍賣│ │ │ ││ │ │ │訊息後,隨即下標購買,致子○○陷於錯誤│ │ │ ││ │ │ │而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自動提│ │ │ ││ │ │ │款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8 │5 │午○ │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8 月6 日13時35│12萬5 │102 年8 月6 │甲○○郵局帳戶││ │ │ │分許假借午○女兒名義撥打電話予午○,佯│千元 │日13時59分許│ ││ │ │ │稱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午○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至嘉義縣嘉義市○區○○○路│ │ │ ││ │ │ │郵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惟旋│ │ │ ││ │ │ │因午○查覺有異,經郵局櫃臺人員協助止付│ │ │ ││ │ │ │。 │ │ │ │├─┼──┼────┼───────────────────┼───┼──────┼───────┤│9 │6 │辰○○ │辰○○於102 年8 月5 日18時30分許在「YA│14100 │102 年8 月6 │甲○○聯邦銀行││ │ │ │HOO 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所假冒之賣│元 │日15時30分許│帳戶 ││ │ │ │家張貼數位相機拍賣訊息後,隨即下標購買│ │ │ ││ │ │ │,致辰○○陷於錯誤而在(改制前)桃園縣│ │ │ ││ │ │ ○○○鄉○○○○○路ATM 轉帳方式將款項匯│ │ │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10│7 │巳○○ │巳○○於102 年8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YA│共1 萬│102 年8 月6 │同上 ││ │ │ │HOO 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所假冒之賣│7 千元│日16時1 分許│ ││ │ │ │家張貼「演唱會門票SENSATION 」拍賣訊息│ │及同日17時9 │ ││ │ │ │後,隨即聯繫購買,致巳○○陷於錯誤而至│ │分許 │ ││ │ │ │台中市大里區永隆郵局自動櫃員機分2 筆將│ │ │ ││ │ │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11│8 │卯○○ │卯○○於102 年8 月6 日3 時許在「YAHOO │9500元│102 年8 月6 │同上 ││ │ │ │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所假冒之賣家張│ │日15時10分(│ ││ │ │ │貼「三星NOTE2 手機」拍賣訊息,隨即聯繫│ │起訴書附表誤│ ││ │ │ │購買,致卯○○陷於錯誤而至(改制前)桃│ │載為102 年3 │ ││ │ │ │園縣中壢市○○路某「7-ELEVEn」超商自動│ │月14日) │ ││ │ │ │櫃員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12│2 │丑○○ │丑○○於102 年7 月31日某時撥打詐欺集團│3萬元 │102 年8 月2 │癸○○A 門號行││ │ │ │於自由時報刊登之貸款廣告所載A 門號行動│ │日9 時43分許│動電話 ││ │ │ │電話,與假藉代辦公司人員名義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聯繫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欲辦貸│ │ │ ││ │ │ │款需提供丑○○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 │ │,丑○○不疑有他,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新竹市光復│ │ │ ││ │ │ │路2 段16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至嘉義空軍│ │ │ ││ │ │ │一號嘉義嘉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化名之「和│ │ │ ││ │ │ │生實業公司」收受。嗣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 │ │ ││ │ │ │9 時43分前某時許,再由另名假藉代辦公司│ │ │ ││ │ │ │主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與丑○○聯絡,並佯稱需付貸款開戶費3 萬│ │ │ ││ │ │ │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至新竹縣竹北│ │ │ ││ │ │ │市○○路○○○ 號之新光銀行,將款項匯入其│ │ │ ││ │ │ │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