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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維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浩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維與告訴人洪惠芬前為同事。緣張簡正榮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聽聞此事後,旋向告訴人表示能委請公司法務林宗本,無償透過民事法律途徑,向張簡正榮索討欠款。告訴人聽聞後,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中華經貿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前揭本票轉交予林宗本,林宗本於10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裁定准許。嗣張簡正榮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起訴書誤載為張簡正榮,應予更正),於102年12月9日聲明異議。另告訴人獲悉被告將張簡正榮強制扣款之薪資,指定匯款進被告指定帳戶,乃於103年7月間起,陸續以口頭及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返回前述本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前述本票侵占入己,並以需給付包含委任費用及律師費用各70萬元及6萬元為由,拒絕返還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芬、證人林宗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

沒有侵占該3張本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事,告訴人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路之中華經貿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本票轉交予林宗本,委任林宗本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該本票債權強制執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395號移轉命令併案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10行以下;本院易卷第24頁第8行以下、第26頁倒數第4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分經證人林宗本、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他卷第56頁背面第8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07頁倒數第11行以下、背面第1行至第3行)。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裁定、扣薪債權分配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詳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6頁、第69頁、第71頁、第78頁背面、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開始說是公司律

師不用錢;將本票交給被告,沒有想要處理(債務),只是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詳他卷第45頁背面第10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10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被告曾於103年10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請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76萬元(含律師費6萬元及委任報酬70萬元)等情,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詳他卷第7頁以下)。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那時候和張簡正榮沒有簽任何

借據;被告就教我要求張簡正榮簽本票、借據;因為不方便讓家人知道我有把錢借給張簡正榮,就把本票及借據都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叫我傳簡訊給張簡正榮,跟張簡正榮說已經把債權委託被告處理;簡訊內容就是叫張簡正榮還錢,因為我已經把債權讓被告處理,意思大概是這樣;如果被告依我的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可以接受;用被告的名義也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7頁倒數第4行、倒數第1行、背面第1行至第3行、第7行至第8行、第108頁背面第9行以下、第110頁背面第1行至第7行)。然如告訴人僅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寄放在被告處,並無處理債務之意思。則被告僅係受託保管本票,實無需要求告訴人傳送簡訊予張簡正榮,通知該本票債權已交由被告處理。而告訴人既無交由被告處理債務之意思,亦不至於依被告之指示,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張簡正榮。告訴人既可藉由不讓家人知悉之方式,自己保管如附表之本票,但卻將該本票交付被告,再依被告指示傳送簡訊予張簡正榮,通知張簡正榮已將債務交由被告處理,顯見告訴人應有將該本票債權交由被告處理之意思。故被告才會就該本票債權,以自己名義委由證人林宗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告訴人證稱:只是將本票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不可採信。

②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無償處理債務或無償由律師處

理債務部分,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沒有說要錢或是不要錢,沒有說到錢的問題;一開始都沒有講,後來被告說公司有律師,但沒有說不用錢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09頁第9行至第12行、第110頁背面第15行至第18行)。且本件被告委由證人林宗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達13,200元(即2,000元+11,200元)之事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扣薪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卷第2頁;本院易卷第69頁)。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基於朋友關係代告訴人處理債務,衡情應不至於代告訴人支出相關程序及執行費用。亦即縱被告或被告委任之律師基於義務幫忙,告訴人衡情亦應自行支出相關程序及執行費用。因此,如被告表示欲無償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含無償委任律師),被告、告訴人雙方理應同時討論相關程序及執行費用,係由告訴人負擔。然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證陳被告表示公司律師不用錢,並未一併陳述是否仍應負擔相關程序及執行費用,已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由被告處理時,雙方是否曾討論相關費用負擔;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無償處理債務,實有所疑。是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尚非無據。

③又被告原先要求告訴人支付律師費6萬元後,才要返還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25頁第12、13行、倒數第3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講到要6萬元律師費,他才要把本票還給我等語相符(詳本院易卷第108頁倒數第3行)。且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寄予告訴人之通訊內容,亦記載:「…我完全沒你所說的意思,而你說沒欠我錢?律師費不是錢唷。這事情很簡單,我只拿回我付出的款項,不需要見面,你將款項(匯)入至我帳戶,資料完全寄回也同時註銷法扣」等語,有該通話內容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6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支付其墊繳之相關費用,故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告訴人既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交由被告處理,且雙方並未就處理債務相關費用有所討論,已難認定被告係無償為告訴人處理上開本票債權。另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張簡正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南山人壽曾交付支票5張予被告,金額合計17,928元等情,固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66頁)。惟被告已支出程序及執行費用計13,200元,除業如前述外。被告復支付證人林宗本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代辦費用計3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林宗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卷第56頁背面第11行以下)。因被告前後代墊之費用已達43,200元(不含其他戶籍謄本申請等費用),超出被告前向南山人壽所受領之給付。且當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6萬元律師費時,告訴人亦同意支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易卷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並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詳他卷第48頁)。則被告在其代墊之款項(即43,200元與17,928元之差額25,272元)或告訴人同意支付之律師費用,未獲告訴人之給付之下,繼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無非係欲要求告訴人履行其應給付之債務,待告訴人履行債務後,再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嗣後雖要求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及委任報酬合計76萬元。但在被告已代墊之費用25,272元,未獲告訴人完全給付之下,被告持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1 │張簡正榮│102年5月9日 │未載 │50萬元 │WG0000000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3 │同上 │102年6月11日│同上 │40萬元 │TH0000000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