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惠瑄前受僱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擔任○○公司○○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生活家電股長,受任處理商品管理及營運,負責商品販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公司處理上揭事務時,明知不得違反「○○公司員工行為準則作業標準書」之規定,並應依照「門市配裝拼件作業辦法」、「配達應收帳款作業標準書」等規定進行販售商品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照上揭規定翔實登載其業務上之文書,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客戶利用刷卡、匯款或持現金所支付予○○公司○○店之商品價金,用以沖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管制文件-販賣明細單」及「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銷售查詢作業」、「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出貨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電磁紀錄,輸入○○公司建置之電腦連線販售商品系統而向○○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於沖銷其他客戶之尾款後出貨與該客戶,或使帳目及商品庫存得以平衡,藉此保有業績或無須負賠償責任之利益(詳下述),而違背其任務,嗣附表所示客戶因遲未收受商品而至○○公司請求交付貨物,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及○○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惠瑄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07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於○○公司○○店擔任生活家電股長,有以附表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手寫之「販賣明細單」及「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系統」、「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銷售查詢作業」、「出貨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電磁記錄,並用以沖銷帳款或出貨與他人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458號卷(下稱他卷)第110、112、299頁、第382頁背面至第384頁、第385頁、院二卷第78-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承認因為某種需求把帳移來移去,因為我必需將物品出貨,但實際上尾款還沒付清時,只好拿其他人刷卡金額沖尾款;或是東西短缺,我先出貨再查貨去哪。是○○公司遊戲規則定的不好,無法阻擋我挪帳,但我沒有侵占,我已於盤點後將短缺的商品買單才離職,總共付了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及背面、院二卷第28、34、79頁、第21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於○○公司○○店擔任生活家電股長,其有以附表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手寫之「販賣明細單」及「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系統」、「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銷售查詢作業」、「出貨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電磁記錄,並用以沖銷帳款或出貨與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0、112、299頁、第382頁背面至第384頁、第385頁、院二卷第78-80頁),並有聘僱契約書(見他卷第1-2頁)、(附表編號1部分)HITACHI三門電冰箱(貨號:112155)販賣明細單、出入庫明細、訂金26,800元簽收單、配達號碼0000000000000不存在紀錄、發票號碼EL0000000 0之銷售紀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記錄(見他卷第13-14、348-356、46-47頁)、(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明細單(陳○○、顏○○)、電磁記錄-銷售查詢作業2份(莊先生01、莊先生02)、電磁記錄-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莊先生01)(見他卷第48-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3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明細單(孫○○01)、電磁記錄-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孫○○02)(名義李小姐)、電磁記錄-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見他卷第52-54頁)、(附表編號4部分)販賣明細單2份(手寫部分為鐘○○01.1、電腦打字部分為鐘○○01.2)、電磁記錄-銷售查詢作業(鐘○○01.2)、101年9月9日信用卡簽帳單(鐘○○01.1)、單品出入庫明細表、電磁記錄-出貨單列印作業(鐘○○01.2)(見他卷第15-17、194頁)、(附表編號5部分)販賣明細單3份(黃○○、黃○○01、黃○○02)、電磁記錄-銷貨退回折讓單資料維護(黃○○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黃○○01)、電磁記錄-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5份(鄭○○、查詢發票號碼CX00000000、張○○、尤○○、杜○○)、101年6月21日信用卡簽帳單(林○○)、電磁記錄-銷售查詢作業5份(查詢發票號碼CX00000000、○○○公司、張○○、尤○○、杜○○)、電磁記錄-銷貨退回折讓付款輸入作業(查詢發票號碼CX00000000)、電磁記錄-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3份(張○○、尤○○、杜○○)(見他卷第18-23、59頁、偵卷第136-147頁)、(附表編號6部分)販賣明細單(黃○○)、退換貨申請書(黃○○)(名義陳○○)、電磁記錄-銷售查詢作業2份(陳○○、○○護理之家)、單品出入庫明細表2份(貨號:114069、116560)(見他卷第212-218頁)、(附表編號7部分)販賣明細單(王○○)、101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信用卡簽帳單共3張(王○○)、電磁記錄-銷售查詢作業4份(林○○、查詢發票號碼EL00000000、EL00000000、○○興業有限公司)、退換貨申請單(林○○)(名義曾○○)、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林○○)(名義曾○○)(見他卷第83-85、312-314、60-61頁)、(附表編號8部分)訂購單及報價單(李○○)、101年3月31日信用卡簽帳單2份(李○○)、101年3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電磁記錄-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蘇○○、林先生)、出貨單2份(蘇○○)(貨號111384、121977)、退換貨申請單(林先生)及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林先生)(見他卷第219-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前○○公司○○店店長梁○○證稱:每個部會都有股長,股長要掌握商品進出及庫存,依照庫存補貨或進貨,商品有問題時也要陳報。銷售流程為客人至現場選購物品後至收銀台結帳,結帳完開立發票,發票上有配達號碼,表示這件不是客人帶走,需要配送。我們再寫「販賣明細單」,讓客人寫上配送地址、姓名等個人資料,我們會將公司給予的配達單號及發票號碼寫在販賣明細單上,共四聯,三聯留公司,一聯給客戶,之後我們在電腦做「配達件之維護」,就是維護客人資料及希望配送之時間,再依規定時間完成配送,配送時間到了,店內行政或該部會股長就會列印「出庫單」給配送師傅。「出貨單」會跟發票及配達單號聯繫在一起,維護的時候就會連結在一起。銷售人員在打發票時就會有「電腦銷售紀錄」跑出來,銷售人員編號是記錄該商品是誰賣的,可以累積業績獎金及績效。平常是一般行政人員可以在電腦進行銷退,股長也可以用行政帳密進去「銷退」等語(見院二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26頁及背面),核與○○公司訂定之「簡要流程圖」及「門市配裝排件作業辦法」一、4.作業標準之規定相符(見他卷第
148、141頁),及參以被告自承:「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售查詢作業」、「出貨單」我在○○時有用到就會寫,這些東西就是你換貨、退貨,行政就會說簽名,客人沒有來你就想辦法簽,因為帳要動、退掉。「沖銷配達單」的沖銷記錄是行政在做,我跟行政講,行政就會幫我用,退貨時一定要看到東西,但還沒出庫的代表錢還沒付清,我在那邊挪的他不用看,挪一挪給行政,只要數據對就好,行政要有單據去證明給公司看,單據就是我自己簽名跟寫客人的名字,行政他們不會懷疑我等語(見院二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擔任○○公司○○店生活家電股長職位時,其於執行其業務即銷售貨物、掌握商品進出及庫存狀況時,均會使用到附表所示之「販賣明細單」及「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銷售查詢作業」、「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出貨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電磁紀錄,又被告於○○公司○○店擔任生活家電股長期間,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及電磁記錄為不實事項登載之事實,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於文書及電磁記錄為不實事項登載之行為,係於其業務上文書及電磁記錄為不實之登載乙情,堪以認定。
(三)再依○○公司訂定之「配達應收帳款作業標準書」之規定:「5.1.1.2配達應收尾款:...5.1.2.2...B.[已配未收]:出庫當日,應完成出庫及入金程序,未完成動作者,擔當、股長各記小過乙支,店長連座記警告乙支,並自販售擔當暫扣其薪資。(後勤配裝比照辦理:最遲配裝隔天中午前結尾款,違反者依上述標準懲處。)C.…b.配達件應確實維護「裝配日期」且務必「準時交機」出庫,嚴禁每月重複執行「銷退重報」,擅改顧客消費記錄,造成商品呆滯、保管、跌筍、銷退重報變價毛利損失、提列呆帳準備等損失。…」(見他卷第144頁),及「○○公司員工行為準則作業標準書」之規定:「...5.1.1.2嚴禁下列未經授權或未正當銷售/圖利特定人員作業之行為。...B.未依規範退換貨/差價退錢作業程序。...D.偽造顧客資料及簽名或銷售紀錄。...5.4.1.2嚴禁挪用侵占公司應收帳款/現金/商品/有價證券等公司資產。5.4.1.3嚴禁非依正常作業程序操作機器或設備而致使作業發生錯誤。5.4.1.4執行業務範圍內物品/資產之出售均需入帳,不得入店基金或私人帳戶。5.4.3保持工作執掌之交易/記錄/保管完整性。」(見他卷第151、153頁),堪認被告於○○公司以生活家電股長身分處理其業務事務時,應遵照上開規定為之,不得與之有所違背,至為明確。
1、復參照證人梁○○證稱:(提示附表編號8)被告跟我們核對每一筆帳目時,有解釋這筆錢原來是給哪筆錢的,然後他挪用到給這位先生出貨,一般正常公司作業程序不會出現這種狀況,公司不允許用別人刷的金額去沖銷別人的訂單,或是把收到的價金拆成數筆金額入到別的配達單裡面的尾款,因為這樣帳會亂掉。公司收款方式可以在店裡刷信用卡或付現金,也可以貨到付款,如果大公司購貨,我們要寫內聯單向公司陳報,經公司同意匯款後,才可把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收到客戶之10萬元匯款後,一般正常流程,應依照客戶的配達單號把錢匯進去公司,公司會寫張尾款收回單,之後就會鍵入電腦,電腦就會顯示今天收了多少錢進來。如果銷售員是拿現金,可以直接給收銀台,行政就會寫收款單,晚上再對應配達單的尾款鍵入電腦等語(見院二卷第112、11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4頁),及證人管○○證稱:我跟被告一樣是股長,業務性質相同,部門不同,我沒有以客戶購買金額所開之發票去沖銷別的客戶的送達單的經驗,公司不會讓業務員這樣去沖銷配達單等語(見院二卷第122頁),是依與被告同為○○公司股長職位之證人管○○及店長梁○○之證述可知,○○公司明確規定不得以他客戶給付之商品價金(含刷卡)用以沖銷非該客戶所有之訂單價金,亦不得把同一筆價金拆成數筆而用以沖銷其他配達單之款項,如有客戶欲以匯款方式給付商品價金,尚須填寫內聯單陳報公司核准等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認○○公司員工應均知悉該規定並應予以遵守,堪以認定。
2、然依被告自承:因為我的業績量太大,我一年的業績快1億元,我承認因為某種需求把帳移來移去,例如:我必需將物品出貨,但實際上尾款還沒付清時,只好拿其他人刷卡金額沖尾款。(附表編號8之)10萬元我挪用、移用到別的帳,因為盤點時有少貨,我一定要入到盤點可以過關,否則在盤點時我就要拿錢出來賠,我先入之後再找貨在哪裡,我都是這樣做。(沖帳時)可以拆金額,我今天拿到10萬元,可以拿5萬元到那邊,3萬元拿到這邊,都可以入進去,也看不出來,我甚至可以拆成10份,入到10筆配達單裡面的尾款。(附表編號4)我承認冰箱是我出庫的,因為盤點短缺那台冰箱,所以我要先出庫,盤點時做出庫就會改成自取。(問:假設8月刷退的金額可以拖到11、12月再挪嗎?)基本上要當天結帳,但我可以再退一次再補,附表所載的情形就有這樣。7、8、9月總共四次大盤點,因為帳亂了,所以我挪來挪去,盤點如果發生這種事就是挪帳或做出庫;譬如客人訂2台冷氣,要出貨時我找不到,別的客人有買一樣的冷氣,把他的名字改到這邊來出貨,我再找原本的冷氣到哪裡去了,這些都是不能上台面的方式。只有帳對,收銀員才能下班,所以每天東西不見了我就挪,我在挪的時候他一樣帳會對。只要把發票作廢,錢就會跳出來懸空,我們自己內部就可以作帳了,不用經過客人簽名、同意或打電話詢問,因為只是刷退,錢都在○○的空中,等我今天要拿哪張發票再把它刷出去。像有客戶來退節能補助的商品,但發票已經去聲請節能補助了,我就把他不能動的發票給另一個客人,因為如果退這張發票,我就要繳稅,我不會讓這種事發生,我有辦法把冷氣移到別的客戶,我就是有辦法賣掉,他的錢再回來補這個錢,所以他來刷退時,我要先拿另外一筆補進來。我就是很活絡客人才那麼多,在公司允許範圍內我都一直降價給客人,所以我在公司的名字叫「業績」,我的目標是400萬業績,這樣自己有面子,還可以做人脈等語(見院二卷第28、7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及背面、第127、195頁、第199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08頁),是認被告之所以客觀上於附表所示相關業務文書及電磁記錄為不實之登載,係為遂行以下行為:於購買政府推行之節能補助商品之客戶欲退貨時,未翔實依照○○公司之規定辦理正常之退貨流程,而是持其他客戶給付與○○公司之商品價金作為沖銷該客戶因退貨而○○未繳納貨款,並將該客戶辦理退貨之商品另虛偽記載於其他客戶之購買明細下;因上揭舉動造成帳目之紊亂,在遇有客戶需出貨時,因該客戶之尾款於電磁記錄上之記載尚未付清(應係前已繳清,惟遭被告持以沖銷他客戶之尾款),因而無法出貨,被告為達出貨目的,即再以其他客戶給付之商品價金用以沖銷該急需出貨客戶之尾款,使得該客戶之商品得以順利出貨;於○○公司進行例行性盤點時,因發現商品有短缺,為便宜行事,即自行就實際尚未出庫之商品為已出庫之記錄,使得表面上之帳目與商品庫存量得以平衡,○○公司於盤點時即不會察覺商品短缺之情,被告因此無須就商品短缺部分負賠償責任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電磁記錄之犯意,甚為灼然;又依被告上揭自承之內容,可知其已違反上揭○○公司之相關規定如下:執行出庫時未完成實際之出庫及入金、重複執行「銷退重報」、擅改顧客記錄、未依規定退換貨、偽造顧客資料或銷售記錄、挪用公司帳款、非依正常程序操作電腦設備、業務範圍內物品出售入帳之資金入私人帳戶、未保持工作執掌交易記錄完整性等情,亦即,被告於執行其業務事務時,因違反○○公司之相關規定,而違背任務無訛。並因其所為之附表所示舉動,得以使其保有相當之業績利益(即未於客人要求退貨時,於相關業務文書及電磁記錄如實登載退貨)、於盤點時得以虛偽記載之帳目與商品庫存量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等利益,亦屬明確。
(四)再者,參證人即○○公司行政督導張○○證稱:我是經由門市行政通報,於101年9月11日發現被告收客人款項有問題,才去稽查,發現客人付現金買商品,他把錢挪到非客人實際購買的商品,有結到其他客人訂單的尾款,也有挪到別的客人的訂單當訂金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及證人即○○公司○○店行政方○○證稱:我通知行政督導來抽查,行政督導於9月11日來抽盤查店內的帳目及庫存時,發現有短少庫存,就問被告,被告當時承認短少的家電商品責任歸屬在他。被告離職時有抽盤,有把短少的補上,有叫黃○○來刷卡。被告走了以後有客人打電話來說錢付了,為何沒收到貨,我們依配達單號去查,才延伸出(附表所示)這些東西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7、120-121頁),另證人梁○○證稱:被告離職時因帳有差異,所以他被叫回來大家一起查,有查一段時間,另一段時間沒查,查的那段時間說有短缺100多萬,被告當場就刷卡,刷完後我們以為這樣應該就釐清了,所以被告就簽離職單,後續延伸出來(及附表所示部分)是因為客人打電話來問等語(見院二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復佐以被告之聲明書、切結書、自白書、被告認賠商品明細、抽盤點盤盈虧試算表、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624,000元之刷卡單、黃○○新光銀行信用卡刷付500,000元之刷卡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26-29、62-63、136-140、198-199頁、院二卷第213-21 7頁)等證據資料,堪認101年9月18日經○○公司之相關人員在○○公司○○店進行盤點後,發現被告所登載之相關文書及電磁記錄不實,因而造成○○公司有相當之損失,被告因此承認「認賠商品明細」中所列發票之商品為虛帳及短少之商品,故而共刷卡1,124,000元賠償與○○公司等情。另依證人即附表編號1客戶黃○○證稱:我9月間到○○時才知道我8月27日買的東西他們找不到資料,我男友刷卡26,800元,也有付現金,○○說她們會負責,購買的貨物12月送到等語(見他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及證人即附表編號4客戶鍾○○證稱:101年9月9日我刷卡68,888元購買冰箱一台,後來在10月7日拿到貨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背面),並參以被告自承:應該是從我在那邊(即○○公司○○店)開始到現在(即離職日)累積100多萬的缺口,黃○○(即附表編號1)部分就是700元有問題而已,(附表)這些名字在我離職前就在挪了,那時候盤點有問題,有的發票被我退掉了,所以客人回○○表示為何商品沒有來,李○○(即附表編號8客戶)有打過訂單,後面因為帳亂了,7、8、9月共四次大盤點,我不知道是哪次把他退掉,之前若公司有查到附表所示部分我就會補齊等語(見院二卷第196頁、第199頁背面、第201、204、205頁),是認附表所示客戶均係於被告尚未離職前即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與被告,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盤查前亦有就該些部分為其慣常性之挪帳行為,使其等於○○公司電腦系統之購物資料顯示為未訂貨、未付款或已出貨之情(即已經被告將款項、貨物挪為他帳目使用),惟因被告於賠償○○公司時,附表所示客戶尚未至店內主張其等之債權,故而被告未就此部分予以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承認如上,亦即,被告於其執行業務事務時違反○○公司之相關規定,行使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電磁記錄,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公司需依買賣契約關係對附表所示客戶負給付商品或返還價金之義務,故而受有損害乙節,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附表所示之「配裝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銷售查詢作業」、「配達單資料維護作業」、「出貨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電磁紀錄,均存在於○○公司營業門市內之電腦系統,於輸入相關資訊(如:配達單號、發票號碼)即得以查知各該客戶購買商品之詳細資料(如:品項、付款狀況、出貨情形),乃表示各該客戶購物明細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電磁記錄文書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處理其業務事務時違背任務,以附表所示方式擅自挪用客戶給付之商品價金,用以沖銷其他客戶未付清之尾款後予以出貨,或因商品短缺逕自就未出貨之商品為已出庫之記錄,損害○○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誤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有未洽,惟起訴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擅自挪用價金沖銷帳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電磁記錄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電磁記錄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違背任務挪帳沖銷他帳或虛偽登載相關記錄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電磁記錄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公司委任處理其業務事務,於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為之,詎其竟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之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於業務上文書及電磁記錄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行使之,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有不該,然被告業於101年9月18日承認部分損失,並已賠償○○公司1,124,000元,業敘述如上,尚能真誠面對○○公司並處理賠償事宜,再考之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09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院二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5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雖曾聲請(一)傳喚楊○○,以釐清○○公司為何要對被告提告;(二)聲請傳喚張○○,以證明每次盤點時帳目及庫存都是對的;(三)聲請傳喚朱○○,以證明盤點時間及每日對帳之事實;(四)聲請傳喚王○,以證明被告於盤點前均因商品短缺而調整庫存之事實;(五)聲請傳喚李○○,以決定是否要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上揭(四)被告陳稱之待證事實,業經其自承如上;(一)、(五)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之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二)、(三)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管○○、方○○到庭證稱在卷,故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客戶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支付│業務文書及電│遭沖銷金│登載不實之事項 ││ │ │ │ │方式│磁記錄文書不│額 │ ││ │ │ │ │ │實登載日期 │ │ │├──┼───┼──────┼────┼──┼──────┼────┼──────────────┤│ 1 │黃○○│101年8月27日│27,500元│刷卡│101年8月27日│ │將告訴人不存在之配達號碼:00││ │ │ │ │現金│ │ │00000000000、發票號碼:EL256││ │ │ │ │ │ │ │83711登載於販賣明細單 ││ │ │ │ │ ├──────┼────┼──────────────┤│ │ │ │ │ │101年8月27日│26,800元│將潘○○於101年8月27日刷卡繳││ │ │ │ │ │ │ │納之26,800元款項,登載於配裝││ │ │ │ │ │ │ │出貨結案收尾款作業資料之電磁││ │ │ │ │ │ │ │紀錄,沖銷配達單號0000000000││ │ │ │ │ │ │ │007號,客戶孫先生之應收帳款 │├──┼───┼──────┼────┼──┼──────┼────┼──────────────┤│ 2 │顏○○│101年7月14日│164,000 │刷卡│101年7月14日│53,900元│將顏○○之女顏○○於101年7月││ │(訂貨│ │元 │ ├──────┼────┤14日刷卡繳納之53,900元、106,││ │人陳○│ │ │ │101年7月16日│106,500 │500元款項,登載於銷售查詢作 ││ │○) │ │ │ │ │元 │業之電磁紀錄,沖銷配達單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客戶為莊先生之應收帳款 │├──┼───┼──────┼────┼──┼──────┼────┼──────────────┤│ 3 │孫○○│101年7月22日│69,500元│刷卡│101年8月9日 │69,500元│將孫○○於101年7月22日(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8月9日)刷卡繳納之69││ │ │ │ │ │ │ │,500元款項,登載於配達單資料││ │ │ │ │ │ │ │維護作業之電磁紀錄,沖銷配達││ │ │ │ │ │ │ │單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為 ││ │ │ │ │ │ │ │李小姐之應收帳款 │├──┼───┼──────┼────┼──┼──────┼────┼──────────────┤│ 4 │鍾○○│101年9月9日 │68,888元│刷卡│101年9月9日 │無 │將鍾○○於101年9月9日(起訴 ││ │ │ │ │ │(起訴書誤載│ │書誤載為10日)刷卡繳納之68,8││ │ │ │ │ │為10日) │ │88元款項,登載於銷售查詢作業││ │ │ │ │ │ │ │之電磁紀錄,然電磁紀錄上發票││ │ │ │ │ │ │ │號碼與配達單號與販賣明細單所││ │ │ │ │ │ │ │載不符 ││ │ │ │ │ ├──────┤ ├──────────────┤│ │ │ │ │ │101年9月10日│ │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製作不實之││ │ │ │ │ │(起訴書漏載│ │出貨單,偽以鍾○○訂購之冰箱││ │ │ │ │ │該期日) │ │商品已出貨 │├──┼───┼──────┼────┼──┼──────┼────┼──────────────┤│ 5 │黃○○│101年6月20日│102,888 │刷卡│101年9月17日│50,000元│將黃○○(起訴書誤載為黃○○││ │ │ │元 │ │ │ │)於102年6月20日刷卡繳納之50││ │ │ │ │ │ │ │,000元款項,登載於配達單資料││ │ │ │ │ │ │ │維護作業之電磁紀錄,沖銷配達││ │ │ │ │ │ │ │單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為 ││ │ │ │ │ │ │ │鄭○○之應收帳款 ││ ├───┼──────┼────┼──┼──────┼────┼──────────────┤│ │黃○○│101年6月20日│166,000 │刷卡│101年7月30日│78,670元│將黃○○於101年6月20日刷卡繳││ │ │ │元 │ │ │ │納之78,670元款項,辦理銷貨退││ │ │ │ │ │ │ │回,並將上開款項與另名客戶林││ │ │ │ │ │ │ │○○所繳納款項登載於銷售查詢││ │ │ │ │ │ │ │作業之電磁紀錄,沖銷發票號碼││ │ │ │ │ │ │ │EL00000000號、配達單號001202││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12││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 │ │ │ │ │ │ │戶為○○○公司、張○○、尤○││ │ │ │ │ │ │ │○、杜○○之應收帳款 │├──┼───┼──────┼────┼──┼──────┼────┼──────────────┤│ 6 │黃○○│101年7月23日│166,000 │刷卡│101年7月31日│166,000 │將黃○○於101年7月23日刷卡繳││ │ │ │元 │ │ │元 │納之166,000元款項,辦理銷貨 ││ │ │ │ │ │ │ │退回,並將上開款項登載於銷售││ │ │ │ │ │ │ │查詢作業之電磁紀錄,沖銷發票││ │ │ │ │ │ │ │號碼EL00000000、EL00000000號││ │ │ │ │ │ │ │,客戶為陳○○、○○護理之家││ │ │ │ │ │ │ │之應收帳款 │├──┼───┼──────┼────┼──┼──────┼────┼──────────────┤│ 7 │王○○│101年4月30日│50,000元│刷卡│101年4月30日│50,000元│將王○○於101年4月30日、7月3││ │ ├──────┼────┤ ├──────┼────┤0日,刷卡繳納之50,000元、80,││ │ │101年7月30日│80,000元│ │101年8月1日 │80,000元│000元、8,700元款項,登載於銷││ │ │ ├────┤ │(起訴書誤載├────┤售查詢作業之電磁紀錄,沖銷配││ │ │ │8,700元 │ │為7月30日) │8,700元 │達單號為0000000000000、00124││ │ │ │ │ │ │ │00000000號、發票號碼EL000000││ │ │ │ │ │ │ │00、EL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 │ │ │ │ │ │ │發票)號等,客戶為林○○、○││ │ │ │ │ │ │ │○興業有限公司、廖先生、健XX││ │ │ │ │ │ │ │(起訴書漏載此人)等之應收帳││ │ │ │ │ │ │ │款 │├──┼───┼──────┼────┼──┼──────┼────┼──────────────┤│ 8 │李○○│101年3月30日│222,100 │匯款│無 │100,000 │無 ││ │ │ │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刷卡│101年6月15日│41,700元│將李○○於103年3月31日,刷卡││ │ │ │ │ │ ├────┤繳納之41,700元、80,400元款項││ │ │ │ │ │ │80,400元│,登載於相關電磁紀錄,沖銷配││ │ │ │ │ │ │ │達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0002號,客戶為蘇○○、林先 ││ │ │ │ │ │ │ │生之應收帳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