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文及簽名(編號3-4 、3-7 、3-
9 、6-3 、6-4 、12-1、12-2、12-3、16-1、16-2、16-3、16-4、16-6、16-7、17、19、34-2除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志展前自民國87年2 月24日起任職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並於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營業部南區直營所高屏直營所(下稱高屏直營所)主任,工作內容負責高屏直營所訂貨、收款相關管理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先前為求達成銷售業績目標,私自決定低價出售味全公司商品予不詳客戶,以致出現實收款項低於應收貨款而帳目不符之情形(此部分未據起訴)。詎林志展因欲填補上述帳務缺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自身主管職務及知悉味全公司訂、發貨暨後續帳務處理流程之經驗,先向各區業務專員洽借訂貨專用
PDA 、使用內部電腦系統或不詳方式,逕以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名義向味全公司下單訂購如各該交易之出貨對帳單所示商品,再由該公司依訂購內容委託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國公司)發貨中心(同屬味全公司關係企業,下稱發貨中心)配送商品,俟發貨中心司機欲按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進行配送時,林志展即主動要求司機改送附表「實際配送地點」欄所示由陳銀樹或其他人收受、或告知由陳銀樹前往發貨中心直接提貨(不包括編號3-4 、3-7 、3-9 、6-3 、6-4 、12-1、12-2、12-3、16-1、16-2、16-3、16-4、16-6、16-7、17、19、34-2確依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配送部分),繼而與陳銀樹或某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自行委請不詳之人偽刻之客戶店章,自行或推由陳銀樹、某不詳之人或渠等指定之第三人,逕在出貨對帳單或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上偽造如附表「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文或簽名,藉以表示收貨之意(各次實際送貨地點、簽收人及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名俱如附表所示,不包括上述確依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配送部分),再持向發貨中心司機或味全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足生損害味全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林志展事後向實際收貨人收款或指示業務人員代收轉交予其收受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於不詳時日繳回味全公司用以填補其先前積欠應收貨款之數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99
2 萬5822元(另經味全公司依本案債權對林志展聲請假扣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保留分配並提存93萬8960元在案)。嗣味全公司於103 年1 月2 日清查帳務發現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全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已收取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貨款,及其中部分交易客戶名稱與實際配送地點、對象不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先前為求達成業績目標,遂以折價方式出售商品給客戶,主要賣給陳銀樹;因為實際出售價格低於公司定價,長久下來才會積欠大量應收款項,伊為填補資金缺口,遂向陳銀樹借用支票來清償積欠公司貨款,之後陳銀樹藉此要求伊必須用較低價格販售味全公司商品,伊只好接受,導致資金缺口越來越大;伊雖指定發貨中心司機將商品運至他處,但不清楚後續憑證簽收過程;伊認為此舉僅損害公司利益,亦將所收貨款均繳回公司沖帳,應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自87年2 月24日起任職味全公司,並於100 年7 月
1 日起擔任高屏直營所主任,工作內容負責該所訂貨、收款相關管理事宜;又其分別以向各區業務專員洽借訂貨專用PDA 、使用內部電腦系統或不詳方式,逕以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名義向味全公司下單訂購如各該交易之出貨對帳單所示商品,再由該公司依訂購內容委託發貨中心配送商品,俟發貨中心司機欲按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進行配送時,經被告多次要求司機改送他處由陳銀樹或他人簽收,或告知由陳銀樹前往發貨中心直接提貨;另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委請不詳之人刻製附表所示部分客戶店章,繼而自行在味全公司出貨對帳單上蓋用印文,表示簽收商品收款之意,且被告事後亦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或指示業務人員代收轉交予其收受等情,各經證人即味全公司業務專員韓宗駿(編號1 至19交易所屬區域)、詹翔勝(編號32至35交易所屬區域)、主管王惠蘭、南區區經理李昆昇及康國公司物流部門主管蔡寶慧、司機王旭林及客戶郭信豐等人分別於偵審證述屬實,並有出貨對帳單暨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各如附表「交易憑證出處」欄所示)、切結書(他卷第100 頁)、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院三卷第12至14頁)、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院四卷第108 至111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係被告利用職務多次從事附表所示交易,直至事發
後始經味全公司派員回溯追查,非僅犯罪事實繁雜,犯罪期間亦併有其他正常交易,且案發時間相距證人到庭證述已有兩年餘,無論被告或證人恐因記憶不清,以致未能詳述各次實際送貨地點暨簽收情況究係為何,然參以證人李昆昇到庭證稱曾針對本案客戶端進行查證(陳銀樹部分除外,院二卷第188 頁及院五卷第39頁)且製作「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及證人蔡寶慧亦證述事發後曾進行查證並詢問送貨司機而據以製作「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院五卷第8 頁)等語在卷,且該等文件記載內容業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乃認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實際情況、送貨地點及出貨對帳單簽收人原則上應按卷附「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與「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內容為據,遂分別認定如該表「實際配送地點」暨「實際簽收人」欄所示,並就各筆交易情形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編號1 、7 、15、21、22、23、24、25、26、32所示交易:
此等客戶經證人李昆昇查證並在「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記載為「虛設人頭帳戶」,且依其證述:味全公司對各客戶設有信用額度,如某一客戶下單數量超過該信用額度,業務人員有時會找另一個人頭來設,就能產生新額度,伊所寫「虛設人頭戶」即指該等客戶均未實際下單等語(院五卷第40頁),適可推知該交易實際交貨對象並非卷附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名稱甚明,又參酌「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記載送貨地點俱為「送陳銀樹」、「送郭信豐(編號7-1 )」或「送皇義(編號10)」,堪認此部分交易實係被告利用該等客戶名稱下單後、再指示發貨中心司機將所訂購商品運送交由陳銀樹或其他人收受。
⑵編號2、8所示交易:
此2 筆交易雖據「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記載配送地點各為「送六龜退伍處」、「送佐英處」而與客戶名稱相符,然依卷附六退商行105 年7 月25日函及佐英有限公司函覆說明書均說明並未向味全公司訂購該筆交易所示商品或給付貨款,且渠等所使用店章印文亦與卷附出貨對帳單其上印文不符等語甚詳(院四卷第201 至
206 頁),本院乃認應係被告使用六龜退伍軍人生鮮超市、佐英有限公司名義向味全公司訂貨後,另行指示發貨中心司機將商品送往不詳地點由他人受領並在出貨對帳單蓋用印文及簽名,其後再自行收取該等貨款。
⑶編號3 (3-4 、3-7 、3-9 除外)、4 、5 、6-1 、6-
2、9 、10、11、12-4、12-5、12-6、14、16-5、18、2
0 、27、28、29、31、34-1、35、36所示交易:其中編號3 、4 、5 、9 、10、11、18、20、29業經「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記載並非該等客戶訂貨,至針對編號14雖記載「有跟林志展買貨都是付現金沒有簽收單」;編號6 、12則有交易、但不確定何筆;及編號16-5、27、28、31、34-1、35、36記載經查詢無此筆帳務付款資料等語,惟另參以「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乃記載送貨地點各為「送陳銀樹」(編號3 -1、3-2 、3-6 、3-8 、3-10、4-2 、4-3 、5-2 、6 -2、9 、11-1、14、16-5、20-1、20-2、20-4、20-5、27-2、29-2、31、34-1)、「送郭信豐(編號3-3 、3 -5、4-1 )」、「送東明」(編號5-1 、6-1 、11-2、29-1)、「送泰昌(編號12-4、12-5)」、「送仁武皇義(編號10、35)」、「送合信興(編號11-3)」、「送元達(編號18-2、36)」、「送昆泰處(編號18-1)」或由陳銀樹取走(編號12-6、20-3、27-1、28),可知實際送貨地點均非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營業處所,憑此堪信前開交易亦係被告先假借該等客戶名稱向味全公司訂貨,其後再指示發貨中心司機另將商品送往他處交予陳銀樹或他人收受甚明。
⑷編號3-4 、3-7 、3-9 、6-3 、6-4 、12-1、12-2、12-3、16(16-5除外)、17、19、34-2所示交易:
觀乎「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雖記載無交易(編號3-4 、3-7 、3-9 )、不確定交易內容(編號6-3、6-4 、12-1、12-2、12-3)或查無客戶就該等交易帳務付款資料(編號16、17、19、34-2)在卷,然依「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所載查證結果實際送貨地點俱與卷附出貨對帳單客戶名稱相符。又其中阿里多有限公司、沛郡有限公司及郡典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函詢是否向味全公司訂購如編號16、17、19所示交易內容,僅據渠等函覆卷附出貨對帳單上店章並非渠等所有,其上簽名亦非公司員工等語(院四卷第208 至210 頁),俱未表示否認該等交易之意,乃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從證明被告就此同有上述假借客戶名稱訂貨後、另行指定送往他處或由第三人簽收之舉,遂應認此部分確係該客戶訂貨並由發貨中心依訂購內容送達商品後,事後再由被告收取貨款無訛。
⑸編號13所示交易
此部分雖未據證人李昆昇實際查證交易情況,然依證人陳銀樹到庭證稱其確有固定向被告訂購味全公司商品,由伊或配偶陳蘇淑慧簽收,事後將貨款交予被告收受等語屬實,另參以「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亦均記載「送陳銀樹」,綜此仍堪認定該等交易確由陳銀樹透過被告向味全公司訂貨,嗣經發貨中心將商品送往陳銀樹處後,再由被告向其收取貨款。
⑹30、33所示交易:
該交易雖經「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記載已結束營業、搬離現址、找不到人,及證人李昆昇證述已無法確認當時狀況等語(院五卷第40頁反面)在卷,然依「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均記載「送陳銀樹」,顯見此部分同有訂貨客戶名稱與實際送貨地點不符之情況,遂應認係被告假借該客戶名稱向味全公司訂購商品,其後再指示發貨中心司機另行送交陳銀樹收受。
⑺此外,證人陳銀樹雖到庭證述曾收過出貨對帳單上客戶
名稱非其本人訂購之商品、也有付錢等語,惟另稱:伊訂購數量不多、實際並未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那麼多貨,亦未親自或由家人在出貨對帳單上簽名云云(院五卷第87至92頁),然依前述「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查證後送貨地點多記載為「送陳銀樹」,且被告乃自承主要係賣給陳銀樹等語,足徵其此等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陳銀樹前開所述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要因其涉有與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係為卸免自身責任而故為推諉,洵無足採。
㈢被告收取貨款金額之認定
查被告已向附表所示交易實際受領貨物之人收取貨款一節,業如前述,惟依味全公司所指本件被告犯罪期間另有如附表所示客戶退貨情形(他卷第5 至7 頁),此部分衡情要因退貨而無從依原交易金額收款,是被告收取貨款數額即應扣除附表所示退貨數額(合計38萬7976元)、據此計算為992 萬5822元。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附表所示交易之出貨對帳單或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
上蓋用如該表「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文或簽名一節,業有該表「交易憑證出處」欄所示憑證可稽。再承㈡⑷所述,編號3-4 、3-7 、3-9 、6-3 、6 -4、12-1、12-2、12-3、34-2實際上均由出貨對帳單所示客戶下單訂購商品,嗣經發貨中心司機送貨至渠等營業處所,衡情堪認此部分憑證上印文暨簽名應係由該等客戶或所屬有權受領貨物者所蓋用或簽名無訛,遂不生偽造問題;另編號16、17、19所示出貨對帳單上印文及簽名雖非其所載客戶名稱即阿里多有限公司、沛郡有限公司及郡典有限公司所有或由渠等員工所簽立,惟此部分同經本院認定係該等公司訂貨並由發貨中心按址送達無誤,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親自用印或簽名受領,即難遽認被告就此與他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其餘部分(不包括上述編號3-4 、3-7 、3-9 、6-3 、
6- 4、12-1、12-2、12-3、16-1、16-2、16-3、16-4、16-6、16-7、17、19、34-2)業經本院認定非由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名稱實際訂購或收貨,抑或非由渠等受雇人實際簽名,應屬偽造無訛。又該等簽名目的係用以證明受領貨物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印文或簽名,其後更持向發貨中心司機或味全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足生損害味全公司對該等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⑶至被告辯稱:伊雖要求發貨中心司機將商品運至其他指
定地點、但不清楚後續簽收過程云云。然審諸被告前自87年2 月24日起任職味全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自100年7 月1 日升任高屏直營所主任,長期負責該所訂貨、收款相關業務管理事宜,對味全公司訂、發貨暨後續帳務處理流程理當知之甚稔,又其乃以上述不實交易方式、收取貨款藉以填補先前積欠公司應收帳款,且明知前述除附表編號3-4 、3-7 、3-9 、6-3 、6- 4、12-1、12-2、12-3、16-1、16-2、16-3、16-4、16-6、16-7、17、19、34-2所示交易外,其餘俱非由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實際訂購或收貨,自無可能由該等客戶親自或指定之人簽名受領,綜此堪信被告雖未參與簽收商品過程,主觀上仍係自始與該實際簽收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將所收貨款用以抵充先前積欠味全公司應收帳款之舉,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⑴茲依證人王惠蘭證述:按照味全公司銷貨及收款流程,
發貨中心依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配送完畢後,帳單繳回營業所,再由業務代表持對帳單向客戶收款,所收之現金或支票均須繳回公司入帳,本件出貨對帳單僅有客戶簽收,因仍留在公司內、表示尚未收到這筆款項;本件事發後曾要求被告逐筆核對交貨對帳單,經其確認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公司,再簽立切結書為憑(院二卷第
161 至163 頁),及證人李昆昇證述:公司與客戶約定可以月結、現金或40天支票之方式收款,由當區業務代表向客戶收款後繳給公司帳務人員,如果客戶交付現金,必須當天繳還帳務人員(院二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頁),另證人韓宗駿、詹翔勝亦分別證稱曾幫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部分交易款項、收回來後交給被告(院二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178 頁)等語交參以觀,復佐以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收取附表各筆交易貨款之情屬實,由是可知本件部分交易雖非出貨對帳單上所載客戶簽收商品,事後仍已各由被告向實際收受貨物之人收取或委由其他業務專員收款後轉交予其收受。
⑵其次,針對被告收款後是否繳回味全公司一節,細繹證
人王惠蘭、李昆昇、韓宗駿及詹翔勝所述各情,可知依味全公司內部規定業務人員非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售價或提供較優惠價格予客戶,倘公司同意折讓、會在出貨對帳單上載明折讓價格,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須與出貨對帳單所載金額相符等情甚明,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誤。復據證人韓宗駿證述:客戶曾向伊表示被告會給較優惠價格,被告收款後會繳給公司、抵充前面因優惠價格所產生資金缺口、每個月幾乎都會沖完(院二卷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與證人詹翔勝證稱:
被告曾表示給客戶較低價格(院二卷第178 頁),且證人陳銀樹亦證稱:被告所販售價格比其他業務便宜、被告要求伊先給錢再出貨,通常係月底先將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下月初出貨(院五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另參酌證人王惠蘭證述:本件係103 年1 月2 日發現有貨款短缺未入帳,遂請帳務人員將所有帳單、交貨對帳單、金額及客戶統計出來,再與被告核對確認之情(院二卷第101 頁),且附表所示交易出貨日期均集中於102 年10至12月間,綜此堪信被告先前確有違反味全公司內部規定、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長期以優惠價格出售商品予不詳客戶之舉,以致應收貨款短缺而帳目不符,且其所辯案發前確將所收貨款用以填補先前積欠應收帳款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本院審諸被告就附表部分交易雖指示發貨中心將貨物轉交他人受領,惟依前述味全公司乃係委託發貨中心負責配送商品、而非業務人員,故客戶下單訂購所配送商品當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況被告主觀上實非欲將味全公司商品佔為己有,而係計畫收取貨款挪為抵充先前欠款之用,再依味全公司帳務流程規定本應針對各筆交易所收貨款繳還味全公司核銷帳目,不得任意挪為他用,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將所收貨款全數繳回味全公司用以抵償先前所積欠之應收帳款,依法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既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包括編號3-4 、3-7 、3-9 、6-3 、6-4 、12-1、12-2、12-3、16-1、16-2、16-3、16-4、16-6、16-7、17、19、34-2確依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配送部分)。被告與陳銀樹或某不詳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私刻部分客戶店章及渠等利用其他人在出貨對帳單上蓋用印文或簽名,則成立間接正犯。再渠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犯罪事實繁雜,客觀上無從具體查明被告各次侵占
貨款時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經過為何,然被告係利用擔任高屏營業所主管職務之機會,主觀上基於填補應收貨款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多次、反覆實施本件犯行,非僅犯罪時間相近,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相同,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兩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方屬允當。
㈢至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
,惟與業務侵占罪具有上述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主管,竟濫用職務權限實施本件犯行
,犯罪次數非微,並造成味全公司所受財產損害近千萬元,犯罪後雖坦認主要犯罪事實、態度良好,但迄今猶未適度賠償味全公司所受損失,及自承專科畢業、目前須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憑證(編號3-4 、3-7 、3-9 、6-3 、6-4 、12-1、12-2、12-3、16-1、16-2、16-3、16-4、16-6、16-7、17、19、34-2除外)雖已持向味全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如「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文或簽名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刻客戶店章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⑵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件犯罪挪用貨款共計992 萬5822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款項既經被告用以減免自身債務,要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所有不動產前由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味全公司以本案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經該院保留分配93萬8960元並提存在案,須俟味全公司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一節,有卷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14日屏院勝民執癸函字第103 司執22738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院五卷第71至76頁),審諸該分配款迄今雖未實際發還予味全公司受領,然該公司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味全公司就該筆款項日後當可確保受償無虞,遂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898 萬6862元(992 萬5822元-93萬8960元=89
8 萬6862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此外,被告私自決定低價出售味全公司商品予不詳客戶,以致實收款項低於應收貨款,以及陳銀樹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均未據檢察官併予公訴,本院即無從審究,則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出貨日期 │交易金額│實際配送│實際簽收人│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交易憑證出││ │ │ │ │ │地點 │ │名 │處 │├──┼─────┼─────┼─────┼────┼────┼─────┼─────────┼─────┤│1 │李正國(六│QF00000000│102.12.9 │2 萬9786│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李正國│他卷第12頁││ │龜商店)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2 │六龜退伍軍│PH00000000│102.10.26 │22萬3200│不詳(被│不詳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他卷第13頁││ │人生鮮超市│ │ │元 │告取走出│ │表「美退商行」印文│暨院三卷第││ │ │ │ │ │貨對帳單│ │及「不詳簽名」各1 │17頁 ││ │ │ │ │ │) │ │枚 │ │├──┼─────┼─────┼─────┼────┼────┼─────┼─────────┼─────┤│3-1 │合信興店號│QF00000000│102.11.7 │9萬2155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14頁││ │ │ │ │元 │ │代簽 │店號」印文及不詳簽│ ││ │ │ │ │ │ │ │名各1 枚 │ │├──┤ ├─────┼─────┼────┼────┼─────┼─────────┼─────┤│3-2 │ │QF00000000│102.11.11 │9 萬2155│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15頁││ │ │ │ │元 │ │代簽 │店號」印文及簽名各│ ││ │ │ │ │ │ │ │1 枚 │ │├──┤ ├─────┼─────┼────┼────┼─────┼─────────┼─────┤│3-3 │ │QF00000000│102.11.21 │7萬4882 │送郭信豐│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邱旭雄│他卷第16頁││ │ │ │ │元 │ │簽 │」簽名1 枚 │(起訴書附││ │ │ │ │ │ │ │ │表就此發票││ │ │ │ │ │ │ │ │重複列載)│├──┤ ├─────┼─────┼────┼────┼─────┼─────────┼─────┤│3-4 │ │QF00000000│102.12.6 │1 萬1807│送合信興│不詳 │出貨對帳單「秀美」│他卷第17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 ├─────┼─────┼────┼────┼─────┼─────────┼─────┤│3-5 │ │QF00000000│102.12.11 │7萬2009 │送郭信豐│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18頁││ │ │ │ │元 │ │簽 │店號」印文及「邱旭│ ││ │ │ │ │ │ │ │雄」簽名各1 枚 │ │├──┤ ├─────┼─────┼────┼────┼─────┼─────────┼─────┤│3-6 │ │QF00000000│102.12.13 │3 萬24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19頁││ │ │ │ │元 │ │代簽 │店號」印文及簽名各│ ││ │ │ │ │ │ │ │1 枚 │ │├──┤ ├─────┼─────┼────┼────┼─────┼─────────┼─────┤│3-7 │ │QF00000000│102.12.18 │3240元 │送合信興│不詳 │出貨對帳單上不詳簽│他卷第20頁││ │ │ │ │ │ │ │名1 枚 │ │├──┤ ├─────┼─────┼────┼────┼─────┼─────────┼─────┤│3-8 │ │QF00000000│102.12.18 │9萬2155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21頁││ │ │ │ │元 │ │代簽 │店號」印文1 枚 │ │├──┤ ├─────┼─────┼────┼────┼─────┼─────────┼─────┤│3-9 │ │QF00000000│102.12.20 │4 萬6078│送合信興│不詳 │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22頁││ │ │ │ │元 │ │ │店號」印文及「合信│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3-10│ │QF00000000│102.12.24 │9萬2155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合信興│他卷第23頁││ │ │ │ │元 │ │代簽 │店號」印文及簽名各│ ││ │ │ │ │ │ │ │1 枚 │ │├──┼─────┼─────┼─────┼────┼────┼─────┼─────────┼─────┤│4-1 │弘豐行 │QF00000000│102.11.2 │9 萬2155│送郭信豐│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桂香」│他卷第24頁││ │林桂香 │ │ │元 │ │簽 │簽名1 枚 │ │├──┤ ├─────┼─────┼────┼────┼─────┼─────────┼─────┤│4-2 │ │QF00000000│102.12.4(│24萬96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林桂香│他卷第25頁││ │ │ │起訴書附表│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 │ │誤載為2013│ │ │ │ │ ││ │ │ │.12.3) │ │ │ │ │ │├──┤ ├─────┼─────┼────┼────┼─────┼─────────┼─────┤│4-3 │ │QF00000000│102.12.20 │9萬4050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林桂香│他卷第26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5-1 │義福行 │QF00000000│102.11.1 │9萬2155 │送東明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義福行│他卷第27頁││ │張英洲 │ │ │元 │ │簽 │」印文及「張義福」│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5-2 │ │QF00000000│102.11.4 │49萬92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義福行│他卷第28頁││ │ │ │ │元 │ │代簽 │」印文及「張英洲」│ ││ │ │ │ │ │ │ │簽名各1 枚 │ │├──┼─────┼─────┼─────┼────┼────┼─────┼─────────┼─────┤│6-1 │王清惠 │QF00000000│102.11.5 │5萬8800 │送東明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新桐光│他卷第29頁││ │ │ │ │元 │ │簽 │行」印文及「王清惠│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6-2 │ │QF00000000│102.11.8 │11萬76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新桐光│他卷第30頁││ │ │ │ │元 │ │代簽 │行」印文及「王清惠│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6-3 │ │QF00000000│102.11.20 │3 萬5423│送王清惠│不詳 │出貨對帳單「新桐光│他卷第31頁││ │ │ │ │元 │ │ │行」印文及不詳簽名│ ││ │ │ │ │ │ │ │各1 枚 │ │├──┤ ├─────┼─────┼────┼────┼─────┼─────────┼─────┤│6-4 │ │QF00000000│102.11.20 │1 萬8810│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新桐光│他卷第32頁││ │ │ │ │元 │ │ │行」印文及不詳簽名│ ││ │ │ │ │ │ │ │各1 枚 │ │├──┼─────┼─────┼─────┼────┼────┼─────┼─────────┼─────┤│7-1 │林欽陽 │QF00000000│102.11.1 │9 萬2155│送郭信豐│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林欽陽│他卷第33頁││ │ │ │ │元 │處 │簽 │」簽名1 枚 │ │├──┤ ├─────┼─────┼────┼────┼─────┼─────────┼─────┤│7-2 │ │QF00000000│102.11.7 │29萬5193│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林欽陽│他卷第34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7-3 │ │QF00000000│102.11.8 │14萬7596│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林欽陽│他卷第35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8 │佐英有限公│QF00000000│102.12.12 │1 萬1807│不詳 │不詳 │出貨對帳單「佐英有│他卷第36頁││ │司 │ │ │元 │ │ │限公司」印文及「佐│ ││ │ │ │ │ │ │ │英」簽名各1 枚 │ │├──┼─────┼─────┼─────┼────┼────┼─────┼─────────┼─────┤│9-1 │吳清崩 │PH00000000│102.10.16 │9 萬2155│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明益商│他卷第37頁││ │(明山行)│ │ │元 │ │代簽 │店」印文及「吳清崩│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9-2 │ │PH00000000│102.10.18 │23萬6154│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明山行│他卷第38頁││ │ │ │ │元 │ │ │」印文及「吳清崩」│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9-3 │ │QF00000000│102.11.2 │23萬6154│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明山行│他卷第39頁││ │ │ │ │元 │ │ │」印文及「吳清崩」│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9-4 │ │QF00000000│102.11.5 │7萬2009 │同上 │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明山行│他卷第40頁││ │ │ │ │元 │ │代簽 │」印文及「吳清崩」│ ││ │ │ │ │ │ │ │簽名各1 枚 │ │├──┼─────┼─────┼─────┼────┼────┼─────┼─────────┼─────┤│10 │賴淑楨(添│QF00000000│102.12.19 │1 萬元 │送皇義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楨」簽│他卷第41頁││ │發商行) │ │ │ │ │簽 │名1 枚 │ │├──┼─────┼─────┼─────┼────┼────┼─────┼─────────┼─────┤│11-1│王蘇愛惜 │QF00000000│102.12.11 │9 萬2155│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新東光│他卷第42頁││ │ │ │ │元 │ │代簽 │行」印文及「王蘇愛│ ││ │ │ │ │ │ │ │惜」簽名各1 枚 │ │├──┤ ├─────┼─────┼────┼────┼─────┼─────────┼─────┤│11-2│ │QF00000000│102.12.12 │7 萬560 │送東明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新東光│他卷第43頁││ │ │ │ │元 │ │簽 │行」印文及「黃淑惠│ ││ │ │ │ │ │ │ │」簽名各1 枚 │ │├──┤ ├─────┼─────┼────┼────┼─────┼─────────┼─────┤│11-3│ │QF00000000│102.12.18 │4200元 │送合信興│不詳 │出貨對帳單「新東光│他卷第44頁││ │ │ │ │ │處 │ │行」印文及不詳簽名│ ││ │ │ │ │ │ │ │各1 枚 │ │├──┼─────┼─────┼─────┼────┼────┼─────┼─────────┼─────┤│12-1│鐘文財 │QF00000000│102.11.11 │9 萬2999│送鐘文財│不詳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他卷第45頁││ │ │ │ │元 │ │ │表「007 超市」印文│ │├──┤ ├─────┼─────┼────┼────┼─────┤及「鐘文財」各1 枚│ ││12-2│ │QF00000000│102.11.14 │11萬1598│同上 │不詳 │ │ ││ │ │ │ │元 │ │ │ │ │├──┤ ├─────┼─────┼────┼────┼─────┤ │ ││12-3│ │QF00000000│102.11.16 │7 萬4399│同上 │不詳 │ │ ││ │ │ │ │元 │ │ │ │ │├──┤ ├─────┼─────┼────┼────┼─────┼─────────┼─────┤│12-4│ │QF00000000│102.12.19 │4萬6078 │送泰昌 │不詳 │出貨對帳單「財」簽│他卷第46頁││ │ │ │ │元 │ │ │名1 枚 │ │├──┤ ├─────┼─────┼────┼────┼─────┼─────────┼─────┤│12-5│ │QF00000000│102.12.20 │4 萬6078│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鐘文財│他卷第47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 ├─────┼─────┼────┼────┼─────┼─────────┼─────┤│12-6│ │QF00000000│102.12.23 │9 萬2155│送鐘文財│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鐘文財│他卷第48頁││ │ │ │ │元 │,但由陳│代簽 │」簽名1 枚 │ ││ │ │ │ │ │銀樹取走│ │ │ │├──┼─────┼─────┼─────┼────┼────┼─────┼─────────┼─────┤│13-1│陳銀樹 │QF00000000│102.11.9 │62萬4000│送陳銀樹│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學仁│他卷第49頁││ │ │ │ │元 │ │ │」印文1 枚 │ │├──┤ ├─────┼─────┼────┼────┼─────┼─────────┼─────┤│13-2│ │QF00000000│102.11.28 │363元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銀樹│他卷第50頁││ │ │ │ │ │ │ │」印文1 枚 │ │├──┤ ├─────┼─────┼────┼────┼─────┼─────────┼─────┤│13-3│ │QF00000000│102.12.4 │24萬9600│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蘇美娟│他卷第51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 ├─────┼─────┼────┼────┼─────┼─────────┼─────┤│13-4│ │QF00000000│102.12.12 │1 萬2600│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吳美金│他卷第52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 ├─────┼─────┼────┼────┼─────┼─────────┼─────┤│13-5│ │QF00000000│102.12.13 │8400元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文雯│他卷第53頁││ │ │ │ │ │ │ │」簽名1 枚 │ │├──┤ ├─────┼─────┼────┼────┼─────┼─────────┼─────┤│13-6│ │QF00000000│102.12.20 │7 萬5240│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靜潔│他卷第54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14 │郭信豐 │PH00000000│102.10.7 │62萬40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郭信豐│他卷第55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15 │嚴挺嘉 │QF00000000│102.11.25 │9 萬2155│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新化興│他卷第56頁││ │ │ │ │元 │ │代簽 │醬園」印文及不詳簽│ ││ │ │ │ │ │ │ │名各1 枚 │ │├──┼─────┼─────┼─────┼────┼────┼─────┼─────────┼─────┤│16-1│沛郡有限公│QF00000000│102.11.1 │3 萬2400│送旗山處│不詳 │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57頁││ │司 │ │ │元 │(被告取│ │1 枚暨客戶別收款憑│暨院二卷第││ │814 旗山店│ │ │ │走出貨對│ │單累計表「814 生鮮│78頁 ││ │ │ │ │ │帳單) │ │超市」印文及不詳簽│ ││ │ │ │ │ │ │ │名各1 枚 │ │├──┤ ├─────┼─────┼────┼────┼─────┼─────────┼─────┤│16-2│ │QF00000000│102.11.28 │5220元 │送旗山 │不詳 │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58頁││ │ │ │ │ │ │ │1 枚暨客戶別收款憑│暨院二卷第││ │ │ │ │ │ │ │單累計表「814 生鮮│77頁 ││ │ │ │ │ │ │ │超市」印文及不詳簽│ ││ │ │ │ │ │ │ │名各1 枚) │ │├──┤ ├─────┼─────┼────┼────┼─────┼─────────┼─────┤│16-3│ │PH00000000│102.10.12 │1 萬1484│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美娟」│他卷第59頁││ │ │ │ │元 │ │ │簽名1 枚(暨同16-1│暨院三卷第││ │ │ │ │ │ │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78頁 ││ │ │ │ │ │ │ │表「814 生鮮超市」│ ││ │ │ │ │ │ │ │印文及不詳簽名各1 │ ││ │ │ │ │ │ │ │枚) │ │├──┤ ├─────┼─────┼────┼────┼─────┼─────────┼─────┤│16-4│ │PH00000000│102.10.11 │6960元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沛郡」│他卷第60頁││ │ │ │ │ │ │ │簽名1 枚(暨同16-1│暨院二卷第││ │ │ │ │ │ │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78頁 ││ │ │ │ │ │ │ │表「814 生鮮超市」│ ││ │ │ │ │ │ │ │印文及不詳簽名各1 │ ││ │ │ │ │ │ │ │枚) │ │├──┤ ├─────┼─────┼────┼────┼─────┼─────────┼─────┤│16-5│ │PH00000000│102.10.18 │22萬3200│送陳銀樹│不詳 │出貨對帳單「沛郡」│他卷第61頁││ │ │ │ │元 │ │ │簽名1 枚(暨同16-1│暨院二卷第││ │ │ │ │ │ │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78頁 ││ │ │ │ │ │ │ │表「814 生鮮超市」│ ││ │ │ │ │ │ │ │印文及不詳簽名各1 │ ││ │ │ │ │ │ │ │枚) │ │├──┤ ├─────┼─────┼────┼────┼─────┼─────────┼─────┤│16-6│ │QF00000000│102.12.9 │5220元 │送旗山(│不詳 │出貨對帳單「沛郡」│他卷第62頁││ │ │ │ │ │帳單由被│ │簽名1 枚(暨同16-2│暨院二卷第││ │ │ │ │ │告取走)│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77 頁 ││ │ │ │ │ │ │ │表「814 生鮮超市」│ ││ │ │ │ │ │ │ │印文及不詳簽名各1 │ ││ │ │ │ │ │ │ │枚) │ │├──┤ ├─────┼─────┼────┼────┼─────┼─────────┼─────┤│16-7│ │QF00000000│102.12.12 │6 萬6960│送旗山 │不詳 │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63頁││ │ │ │ │元 │ │ │1 枚(暨同16-2客戶│暨院二卷第││ │ │ │ │ │ │ │別收款憑單累計表「│77頁 ││ │ │ │ │ │ │ │814 生鮮超市」印文│ ││ │ │ │ │ │ │ │及不詳簽名各1 枚)│ │├──┼─────┼─────┼─────┼────┼────┼─────┼─────────┼─────┤│17 │群典有限公│PH00000000│102.10.18 │22萬3200│送潮州(│不詳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他卷第64頁││ │司 │ │ │元 │被告取走│ │表「814 生鮮超市」│ ││ │814 潮州店│ │ │ │出貨對帳│ │印文2 枚及不詳簽名│ ││ │ │ │ │ │單) │ │1 枚 │ │├──┼─────┼─────┼─────┼────┼────┼─────┼─────────┼─────┤│18-1│洋洋名店 │QF00000000│102.12.28 │3 萬4799│送昆泰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洋洋」│他卷第65頁││ │ │ │ │元 │ │簽 │簽名1 枚 │ │├──┤ ├─────┼─────┼────┼────┼─────┼─────────┼─────┤│18-2│ │QF00000000│102.12.9 │5 萬3725│送元達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66頁││ │ │ │ │元 │ │簽 │1 枚 │ │├──┼─────┼─────┼─────┼────┼────┼─────┼─────────┼─────┤│19 │阿里多有限│PH00000000│102.10.30 │26,321 │送里港 │不詳 │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67頁││ │公司 │ │ │ │ │ │1 枚 │ ││ │814里港 │ │ │ │ │ │ │ │├──┼─────┼─────┼─────┼────┼────┼─────┼─────────┼─────┤│20-1│得利開發事│QF00000000│102.12.4(│33萬1006│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陳俊興│他卷第69頁││ │業(股)公│ │起訴書附表│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司 │ │誤載為2013│ │ │ │ │ ││ │ │ │.12.3) │ │ │ │ │ │├──┤ ├─────┼─────┼────┼────┼─────┼─────────┼─────┤│20-2│ │QF00000000│102.12.6 │4 萬6078│同上 │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陳美娟│他卷第70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20-3│ │QF00000000│102.12.10 │3 萬7199│送得利,│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得利」│他卷第71頁││ │ │ │ │元 │但由陳銀│代簽 │簽名1 枚 │ ││ │ │ │ │ │樹取走 │ │ │ │├──┤ ├─────┼─────┼────┼────┼─────┼─────────┼─────┤│20-4│ │QF00000000│102.12.26 │3 萬7199│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得利」│他卷第72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20-5│ │ZD00000000│103.1.2 │13萬198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得利」│他卷第73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21 │黃敬凱 │QF00000000│102.11.6 │17萬64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黃敬凱│他卷第74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22-1│張福全 │QF00000000│102.12.25 │9 萬2155│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張福全│他卷第75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22-2│ │QF00000000│102.11.14 │17萬1593│同上 │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張福全│他卷第76頁││ │ │ │(起訴書附│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 │ │表誤載為20│ │ │ │ │ ││ │ │ │13.11.29)│ │ │ │ │ │├──┼─────┼─────┼─────┼────┼────┼─────┼─────────┼─────┤│23-1│陳柏仰 │QF00000000│102.11.6 │17萬64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陳柏仰│他卷第77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23-2│ │QF00000000│102.11.20 │3萬5097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陳柏仰│他卷第78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24-1│陳鳳昭 │QF00000000│102.11.5 │9 萬2155│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79頁││ │ │ │ │元 │ │代簽 │1 枚 │ │├──┤ ├─────┼─────┼────┼────┼─────┼─────────┼─────┤│24-2│ │QF00000000│102.11.7 │11萬7600│同上 │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陳鳳昭│他卷第80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25-1│林俐妤 │QF00000000│102.11.22 │3 萬576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林俐妤│他卷第81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 ├─────┼─────┼────┼────┼─────┼─────────┼─────┤│25-2│ │QF00000000│102.12.2 │20萬5212│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林俐妤│他卷第82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 ├─────┼─────┼────┼────┼─────┼─────────┼─────┤│25-3│ │QF00000000│102.11.8(│15萬9779│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林俐妤│他卷第83頁││ │ │ │起訴書附表│元 │ │ │」簽名1 枚 │ ││ │ │ │誤載為2013│ │ │ │ │ ││ │ │ │.11.29 ) │ │ │ │ │ │├──┼─────┼─────┼─────┼────┼────┼─────┼─────────┼─────┤│26 │盧永軒 │QF00000000│102.11.5 │6萬5864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盧永軒│他卷第84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27-1│加陶有限公│QF00000000│102.11.26 │22萬3200│送楠梓,│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85頁││ │司 │ │ │元 │但由陳銀│代簽 │1 枚 │ ││ │814 楠梓店│ │ │ │樹取走 │ │ │ │├──┤ ├─────┼─────┼────┼────┼─────┼─────────┼─────┤│27-2│ │QF00000000│102.11.16 │22萬32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加陶」│他卷第86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28 │殷郡有限公│QF00000000│102.11.26 │22萬967 │送大社,│陳銀樹之子│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87頁││ │司 │ │ │元 │但由陳銀│代簽 │1 枚 │ ││ │814 大社 │ │ │ │樹取走 │ │ │ │├──┼─────┼─────┼─────┼────┼────┼─────┼─────────┼─────┤│29-1│葉明義 │QF00000000│102.11.2 │4萬6078 │送東明 │客戶庫務代│出貨對帳單「葉明義│他卷第89頁││ │(忠義成)│ │ │元 │ │簽 │」簽名1 枚 │ │├──┤ ├─────┼─────┼────┼────┼─────┼─────────┼─────┤│29-2│ │QF00000000│102.11.23 │4 萬6078│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葉明義│他卷第90頁││ │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30 │元達商行 │QF00000000│102.11.7 │11萬4595│送元達 │不詳 │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91頁││ │ │ │ │元 │ │ │1 枚 │ │├──┼─────┼─────┼─────┼────┼────┼─────┼─────────┼─────┤│31 │速坡比有限│PH00000000│102.10.26 │22萬32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他卷第92頁││ │公司 │ │ │元 │ │代簽 │1 枚暨客戶別收款憑│暨院二卷第││ │814 廣東店│ │ │ │ │ │單累計表「814 生鮮│111頁 ││ │ │ │ │ │ │ │超市」印文2 枚及不│ ││ │ │ │ │ │ │ │詳簽名1 枚 │ │├──┼─────┼─────┼─────┼────┼────┼─────┼─────────┼─────┤│32 │蔡素楨(緯│QF00000000│102.11.16 │31萬20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蔡素楨│他卷第94頁││ │萊商行)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 │ │├──┼─────┼─────┼─────┼────┼────┼─────┼─────────┼─────┤│33-1│帝煒實業有│QF00000000│102.11.2 │9萬2155 │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帝煒實│他卷第95頁││ │限公司 │ │ │元 │ │代簽 │業有限公司」印文及│ ││ │ │ │ │ │ │ │「帝煒」簽名各1 枚│ │├──┤ ├─────┼─────┼────┼────┼─────┼─────────┼─────┤│33-2│ │QF00000000│102.12.9 │29萬5193│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帝煒」│他卷第96頁││ │ │ │ │元 │ │ │簽名1 枚 │ │├──┼─────┼─────┼─────┼────┼────┼─────┼─────────┼─────┤│34-1│殷品有限公│PH00000000│102.10.26 │22萬3200│送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出貨對帳單「殷品」│他卷第97頁││ │司 │ │ │元 │ │代簽 │簽名1 枚暨客戶別收│暨院二卷第││ │814 枋寮 │ │ │ │ │ │款憑單累計表「814 │117頁 ││ │ │ │ │ │ │ │生鮮超市」印文1 枚│ │├──┤ ├─────┼─────┼────┼────┼─────┼─────────┼─────┤│34-2│ │PH00000000│102.10.26 │3 萬2400│送枋寮 │不詳 │「蘭」簽名1 枚(暨│他卷第98頁││ │ │ │ │元 │ │ │同34-1客戶別收款憑│暨院二卷第││ │ │ │ │ │ │ │單累計表「814 生鮮│117頁 ││ │ │ │ │ │ │ │超市」印文1 枚 │ │├──┼─────┼─────┼─────┼────┼────┼─────┼─────────┼─────┤│35 │農九石有限│QF00000000│102.12.9 │3 萬2306│送仁武皇│客戶庫務代│不詳簽名1 枚暨客戶│他卷第99頁││ │公司 │ │ │元 │義 │簽 │別收款憑單累計表「│暨院二卷第││ │814 內埔店│ │ │ │ │ │814 生鮮超市」印文│120 頁 ││ │ │ │ │ │ │ │2 枚及不詳簽名1 枚│ │├──┼─────┼─────┼─────┼────┼────┼─────┼─────────┼─────┤│36 │高樹鄉農會│QF00000000│102.12.14 │2 萬7448│送元達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淑惠│他卷第11頁││ │生鮮超市 │ │ │元 │ │ │」簽名1 枚 │ │└──┴─────┴─────┴─────┴────┴────┴─────┴─────────┴─────┘附表二(客戶退貨):
┌──┬───────────┬─────┬─────┬──────┐│編號│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出貨日期 │退貨金額 │├──┼───────────┼─────┼─────┼──────┤│1 │義福行張英洲 │0000000000│102.12.11 │5 萬4912元 │├──┼───────────┼─────┼─────┼──────┤│2 │王清惠 │0000000000│102.12.11 │1317元 │├──┼───────────┼─────┼─────┼──────┤│3 │陳銀樹 │0000000000│102.11.26 │7 萬7737元 ││ │ ├─────┼─────┼──────┤│ │ │0000000000│102.11.26 │13萬5765元 ││ │ ├─────┼─────┼──────┤│ │ │0000000000│102.12.11 │6 萬8640元 │├──┼───────────┼─────┼─────┼──────┤│4 │得利開發事業(股)公司│0000000000│102.12.31 │3 萬8659元 │├──┼───────────┼─────┼─────┼──────┤│5 │陳柏仰 │0000000000│102.11.19 │2006元 │├──┼───────────┼─────┼─────┼──────┤│6 │陳鳳昭 │0000000000│102.11.19 │1863元 │├──┼───────────┼─────┼─────┼──────┤│7 │林俐妤 │0000000000│102.11.19 │5949元 │├──┼───────────┼─────┼─────┼──────┤│8 │盧永軒 │0000000000│102.11.19 │11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