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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8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孔繁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繁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莊郵局(下稱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大陸籍人士陳雲嬌(已出境),供陳雲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雲嬌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委託顏宏安(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816 號不起訴處分)在不知情之吳家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蓋承租人「吳聰益」、出租人「吳家珊」之署押、印文,且以吳聰益名義書立補貼金額逕撥入孔繁生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切結書,並偽簽、蓋吳聰益之署押、印文後,將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於102 年8 月30日,以郵寄送達方式,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惟因吳家姍接獲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之補繳100 年度、101 年度稅款通知,於102 年8 月23日已向高市都發局陳情,高市都發局查覺有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吳家珊於警詢之證述、高市都發局102 年8 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吳家珊、吳聰益聲明書影本、吳聰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7日診斷書影本、高市都發局102 年9 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租金申請書封袋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吳聰益切結書影本、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高雄康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間將其所開立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前妻陳雲嬌使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100 年間我租用高雄市○○區○○路○○號的房子,當時前妻陳雲嬌說可以幫我申請租金補助,我因欠前妻陳雲嬌會錢及賭博錢,我想以申請的租金補助款去抵銷我欠她的錢,所以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交給她辦理租金補助,我有去市政府查過,有一年有通過,有一年沒通過,之後我向她要回存摺及提款卡,她稱遺失了,我便辦理掛失,前妻陳雲嬌只有在我100 年至101 年間租○○○區○○路房子時講過幫我申辦租金補助,她並沒有告訴我102 年8 月有去申請租金補助等語。經查:

(一)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申辦所使用,並於100 年間,在不詳處所,將其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前妻陳雲嬌(91年12月24日離婚,大陸籍人士,已出境)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5頁反面、院一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院二卷第

115 頁),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又吳家珊從未出租系爭房屋予患有中度精障並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哥哥吳聰益,吳聰益並未填具申請書向高市都發局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亦未填具同意將租金補貼款撥入上開被告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內之切結書等情,業經證人吳家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吳聰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7日診斷書影本、高市都發局102 年8 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吳家珊、吳聰益聲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6、36至38、43頁)。而陳雲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委託顏宏安在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代為簽、蓋承租人「吳聰益」、出租人「吳家珊」署押、印文,且以吳聰益名義書立補貼金額逕撥入被告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切結書,並簽、蓋吳聰益之署押、印文後,將上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以吳聰益名義,於102 年8 月30日,經由郵寄送達方式,向高市都發局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等情,亦經證人顏宏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院二卷第77、79頁),並有高市都發局102 年9 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租金申請書封袋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吳聰益切結書影本、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康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58、65至67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確遭陳雲嬌使用,並作為向高市都發局申請102 年度住宅補貼方案租金補貼,每月應撥補貼金額匯入之犯罪工具帳戶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租用范桂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約租2 年,並與范桂庭的先生李傳政簽訂租屋契約,房屋租金約定匯入李傳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郵局(下稱高雄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一卷第44頁反面、院二卷第112 至113 頁),核與證人邢良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租過房子,何時租這個○○路的房子我不知道,但是在101 年我確實有去過○○路00號被告租屋處,我去過被告租屋處將近10多次,當時他租在該處,有放冷氣、冰箱、電視等等,因為他本身是在做修理冷氣,有時候去那邊聊天、在那邊泡茶,被告一直居住在○○路X00 號,他只是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做倉庫用,最後一次去高雄市○○區○○路○○號大約是在101 年的年中,並沒有在那邊遇過房東,只聽被告說過是比他年紀大一點的年老夫妻等語(院二卷第81至8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提供匯款單之戶名「李傳政」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其配偶姓名為「范桂庭」,與被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范桂庭相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築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院一卷第

85、院二卷第91頁),再佐以李傳政之高雄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有於100 年、101 年各匯入9 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匯款至李傳政上開高雄小港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此有匯款單8 張、高雄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8至21、59至60頁),此與被告陳述其向李傳政夫婦租用房屋,租期約

2 年,房屋租金係匯入李傳政所開立之高雄小港郵局帳戶內等情相符。綜合上情判斷,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101年有向李傳政、范桂庭夫婦租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乙節,堪以採信。

(三)被告另稱:100 年間我租用高雄市○○區○○路○○號的房屋,當時前妻陳雲嬌說可以幫我申請租金補助,我因欠前妻陳雲嬌會錢及賭博錢,我想以申請的租金補助款去抵銷我欠她的錢,所以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交給她辦理租金補助,所交付之帳戶就是為辦租金補助申請的,沒有其他用途。我有去市政府查過,租金補貼有一年有通過,有一年沒通過,之後我向她要回存摺及提款卡,她稱遺失了,我便辦理掛失,前妻陳雲嬌只有在我100 年至101 年間租○○○區○○路房子時講過幫我申辦租金補助,她並沒有告訴我102 年8 月有去申請租金補助等語(院一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院二卷第114 至116頁),經本院就被告是否向高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有無委由他人辦理及補貼期間等節函詢高市都發局,經該局函覆略以:孔繁生為100 年及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戶,申請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5 日委託顏宏安代為申請及10

1 年9 月7 日郵寄申請;100 年度經查自101 年1 月至10

1 年12月止共核撥12期,每月3,600 元租金補貼,匯入孔繁生郵局帳號,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經審核為辦理計畫戶數外未獲得租金補貼等語,此有高市都發局103 年11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核定名冊、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委託書、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2至97頁),換言之,被告確為100 、101 年之租金補貼申請戶,且僅領得100 年度之租金補貼款,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申請租金補貼,獲得一個年度之租金補貼,另一年度並未獲得租金補貼之情節相符。此外,參以被告之高雄康莊郵局交易資料自100 年8 月

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有自101 年1 月25日至101 年12月25日每月匯入3,600 元租金補貼之交易資料,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亦即被告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於上開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期間,除用以供租金補貼匯入外,並未用於其他用途。再者,證人顏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幫陳雲嬌代辦租金補助,所申辨的租金補助申請書等資料,是陳雲嬌提供資料給我填寫代辦的,代辦過程中並未與孔繁生聯絡申辦租金補貼相關事宜,都是透過陳雲嬌等語(院二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顏宏安上開證述係由陳雲嬌委託辦理申辦租金補貼乙事,並未與被告接觸等情,與上開高市都發局103 年11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100 年8 月5 日委託顏宏安代為申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顏宏安並未與其接觸等語(院二卷第80頁),相互勾稽並無不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堪認被告稱係因其前妻陳雲嬌幫其申辦租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租金補貼,因而交付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予陳雲嬌等情,尚非無據。

(四)關於被告交付高雄康莊郵局存摺、提款卡予其前妻陳雲嬌時,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乙節。經查:

1.被告於100 年間租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時,因前妻告知可幫其申請租金補貼,因而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前妻陳雲嬌辦理租金補貼,而被告獲得100年度之租金補助,且其上開高雄康莊郵局自100 年8 月1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僅有租金補貼匯入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100 年間我租○○○區○○路的房屋,陳雲嬌說要辦租金補助3,600 元,她有提供文件給我看,所以沒有懷疑。

我將存摺交予陳雲嬌後,她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她母親將存摺拿給我,我有拿去補摺,確實都有匯入3,600 元之紀錄,就沒有懷疑,嗣後陳雲嬌出獄後,即向我取回上開存摺。另外,我也有去市政府查詢,一年有獲得租金補助,另一年未獲得租金補助等語(院一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院二卷第114 至116 頁),換言之。被告係因其前妻陳雲嬌欲幫其申辦租金補貼,因而將其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認識已久之前妻陳雲嬌,而非交付其他陌生之人,且交付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亦曾查證前妻陳雲嬌幫其申辦租金補貼之結果,及查看其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該存摺明細確實有租金補貼款3,600 元匯入之紀錄,並非毫未聞問。

2.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就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為特定目的,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則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因當時確有租屋之事實,其於交付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前妻陳雲嬌時,其目的既係讓其前妻陳雲嬌幫其申辦租金補貼,故其主觀上認為其前妻陳雲嬌僅係將該帳戶用於申辦租金補貼之用,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予前妻陳雲嬌後,亦對前妻陳雲嬌幫其申辦租金補貼之結果盡相當之查證注意,亦如前述,而被告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確實僅有租金補貼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用於其他用途。被告租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約2 年,且亦經其前妻陳雲嬌用以申辦100 年、101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辦100 年度之租金補貼,經審核通過後,係於101 年1 月始開始撥付,已如前述,鑑於被告上開陳述,欲以所申辦租金補貼之金額,抵銷其積欠前妻陳雲嬌之款項,故其將用於申辦租金補貼之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前妻陳雲嬌保管,亦與常情不悖。又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係於被告交付予前妻陳雲嬌約1 年8 月後,方被挪做不法使用,顯然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固請求傳訊證人范桂庭(院二卷第103 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范桂庭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呂勝雄涉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