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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道明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74 、28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道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大釧、馬道明先後擔任高雄巿新聞記者公會(下稱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詎馬道明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在台灣時報、很角色周刊及103 年1 月28日在民眾日報(下稱前揭時間及報紙)刊登標題「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嚴正聲明」,其中內容載有「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此後劉大釧懷恨在心,四處至‧‧‧調查局、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以捏造不實的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等文字之聲明(下稱前揭聲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大釧名譽之事。

二、案經劉大釧訴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劉大釧(下稱告訴人)先後為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並於前揭時間及報紙刊登前揭聲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伊刊登報紙係因告訴人四處檢舉,故向相關單位澄清及道歉,並無誹謗故意;另伊乃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而刊登前揭聲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報紙刊登前揭聲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103 年1 月27日台灣時報、很角色周刊及103 年1 月28日民眾日報附卷可稽(他一卷第4 至7 頁),復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所坦認(他一卷第11頁反面、審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聲明,標題為「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嚴正聲明」,聲明第二段內容主要敘述告訴人因遭開除前揭記者公會會籍,挾怨報復而四處以捏造不實事件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綜觀該文字內容當係指摘告訴人編造不實事項濫訴濫告一事,要非僅為抽象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民眾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負面評價,要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又被告所發表前揭聲明,係以文字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報紙上,不特定人均得藉此閱讀其內容,是其既知前揭聲明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係以文字刊載於報紙,是其主觀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為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無誹謗故意云云,雖聲明第三段有敘及向各單位鄭重致歉及澄清純屬告訴人個人行為,惟觀諸前揭聲明敘及告訴人非理性地濫行告訴之事實,顯逾單純道歉及澄清之範疇,而更有藉此指摘告訴人之意,則其前揭辯詞顯與被告實際上作為有所矛盾,要難採信。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另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除須有該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尚須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而此所謂之善意,固指行為人就相關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其主觀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傳述告訴人捏造不實、濫行告訴以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等情事,除事涉告訴人人格外,實係起因於告訴人與前揭記者公會間紛爭所衍生,而告訴人所涉指摘內容則關乎該記者公會是否戮力促進新聞媒體素質、保障新聞傳播宗旨及所呈現之社會責任與形象,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又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所發表前揭聲明乃刊載於具流通性之報紙上,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資比擬,故其所刊載言論自須課予較高查證義務,方能主張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就被告所發表前揭聲明之際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固辯稱:伊指摘告訴人至調查局以捏造不實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係因告訴人確曾至調查局南機組檢舉本記者公會濫行申請、發放停車證予中油公司公關吳文局,由於該申請停車證電腦資料屬機密文件,僅伊、告訴人及秘書李淑玲知悉;又李淑玲在南機組應訊時,聽聞告訴人詢問南機組調查員為何未回電之交談內容,兩人關係熟識,繼而向伊轉述此事;另吳文局因該事遭約談,應訊後即向伊轉告云云,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故請辭理事長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因而心生怨懟四處檢舉,再加之僅告訴人知悉公會為吳文局申辦停車證一事,被告復經向吳文局查證,故有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係於103 年1 月間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被告等人

涉嫌不法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6 月12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他一卷第22頁),可知調查局發動調查被告涉嫌不法之初始係因匿名檢舉,而非具名舉發,故特定何人檢舉自需有相當之查證。證人李淑玲固於審理證稱:前揭記者公會向新聞局遞件申請吳文局停車證一事,僅有伊、被告及告訴人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當庭細問細節,其於審理卻證稱:

申請流程為告訴人手寫申請單由伊負責輸入並申請,其他細節並不清楚,至於告訴人如何決定申請或曾與內部何人有所討論並不知情;另於102 年為吳文局申請停車證前即曾為吳文局申請過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前揭記者公會協助吳文局申請停車證並非偶一為之,且前揭記者公會決定為吳文局申請停車證之內部流程是否僅證人李淑玲、告訴人及被告知情,尚屬可疑;況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受理申請停車證過程乃至吳文局取得、使用停車證,是否均無人知情,亦非無疑,是證人李淑玲前揭證述告訴人為少數知悉該停車證一事之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業經合理查證。另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因故請辭理事長,並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等相關會議記錄、辭職書,因認告訴人為此心生不滿而恣意檢舉破壞前揭記者公會聲譽云云。本院細究被告所憑告訴人遭開除會籍而心懷怨恨乙事,無非訴諸主觀上與告訴人之恩怨嫌隙所為臆測。雖證人李淑玲於本院審理證稱:調查局傳票上雖註記匿名檢舉,但因告訴人經手過許多公會內部事務,故伊心理想應該係告訴人心存報復而為檢舉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亦僅屬證人李淑玲事後主觀推測,更與被告事前查證無關,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刊登前揭聲明前有何合理查證之舉。

⑵就被告所辯聽聞證人即秘書李淑玲於調查局南機組應訊見聞

之轉述一節,茲據證人李淑玲於審理證稱:伊擔任前揭記者公會秘書期間,曾遭南機組約談2 次;傳票上雖記載103 年

4 月14日,然確切應訊時間應為103 年4 月14日後幾日,在

103 年1 月28日前並無至調查局南機組應訊,在前述第一次之前(意指103 年4 月14日後幾日)未曾前往應訊或經電詢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28頁),依其前揭證詞可知遲至10

3 年4 月14日後幾日始至調查局南機組應訊,然被告刊登前揭聲明時間為103 年1 月27、28日,其所發表言論時序上遠早於證人李淑玲應訊時間,自無從以此發生在後之事實遽認被告乃依憑該證據而為前揭聲明。

⑶另被告所辯事先向證人吳文局查證一節,參以證人吳文局於

審理證稱:伊任職於中油公司公關組,103 年1 月初調查局函詢中油委託很角色週刊登載廣告及相關報銷程序,中油公司政風單位即向伊詢問相關資料之查詢,由於政風單位並未說明函詢機關及相關詳情,故伊當時無法確定函詢單位,亦未向公司內部多問,因而致電向被告詢問緣由,電話中伊僅猜測可能為調查局來函調查資料,另伊未曾因此事至調查局應訊等語(本院卷第44至48頁),顯與被告所辯因證人吳文局應訊後轉告之情相互矛盾,且此乃出於證人吳文局主觀臆測,尚難認為與告訴人有何具體合理關連,自無足認定被告已為合理查證。

2.另被告固辯稱:伊指摘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以捏造不實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係因本會曾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遭受敗訴判決,被告曾出面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商續租事宜,嗣經人檢舉而協商未成,又此事僅有伊、被告及告訴人知情,因認係告訴人檢舉云云。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及被告負責遷讓房屋訴訟事宜,以告訴人涉入最深,且告訴人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會籍而心存報復、懷恨在心,被告據此合理推論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云云。惟查證人李淑玲於審理證稱:在理監事會議中被告均曾提及公會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遷讓房屋訴訟及後續協商,故所有理監事均知情,而告訴人負責撰寫上訴狀,該上訴狀內容僅伊、被告及告訴人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前揭遷讓房屋訴訟及後續協商事宜顯非特定少數人所知悉之事甚明,該事既為前揭記者公會眾理監事所知悉,自難憑此認定必與告訴人有所關聯。復審以雙方未達成協商之原因不一,與經他人檢舉無必然關係,況且被告僅憑告訴人經決議開除會籍所生私人恩怨仇恨,進而推認係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局處濫行檢舉,顯屬個人主觀猜測,自無由認定其業經合理查證。

3.綜上,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前揭聲明,影響層面廣泛,理應詳加查證所為言論是否為真實,惟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無一可資證明被告發表本件言論前曾就上開事項進行相當查證。是被告既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在此情況下仍以文字刊載於報紙上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捏造不實四處至調查局、高雄市政府各局處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前段適用餘地。另被告所指摘之事雖與前揭記者公會及自身之聲譽、社會形象及觀感有關,乃屬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惟被告所刊登前揭聲明,並無合理查證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乃以詆毀減損告訴人之人格為其目的,顯非善意發表言論,要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曾至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濫行檢舉毀損前揭記者公會名譽,且被告從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前揭聲明所指事實為真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前揭聲明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前揭報紙刊登前揭聲明,緣由相同,指摘傳述內容亦相同,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前揭報紙刊登前揭聲明,散布範圍廣泛,影響告訴人名譽層面深遠,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為之,卻於未詳加查證即於平面媒體中逕為前揭言論,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此後劉大釧懷恨在心,四處至地檢署‧‧‧及網路以捏造不實的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劉大釧曾親口告知本會理事其患有隱疾多年」相關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有關地檢署及網路之聲明,係指摘告訴人至地檢署及網路上以捏造不實之事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之事實,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亦該當誹謗罪其他構成要件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係因告訴人至地檢署向伊、陳全斌、李淑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該案嗣於103年8 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確實因告訴人告訴受到偵查機關偵查,乃身歷其境之當事人,且斯時其擔任於前揭記者公會要職,具有相當程度代表性,故其以親身經驗為由推論告訴人捏造不實至地檢署濫行告訴進而減損公會名譽,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另告訴人於103年1 月23日在臺灣新聞網站刊登被告、陳全斌、李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文章,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4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於網路上所刊登者乃針對前述至地檢署提告之事,該文字雖客觀陳述被告、陳全斌、李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遭偵辦一事,然被告因告訴人所提告訴身陷遭調查泥沼中,加之告訴人於網路上敘及此事,既為親身經歷之事,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於網路上捏造不實詆毀公會名譽,尚難遽謂主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所傳述指摘者,事關該公會之聲譽、形象及社會觀感,非僅涉私德之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另被告所指摘之事乃屬保護公會及自身名譽之利益,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足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為保護合法利益,則此部分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此外,被告刊登「劉大釧曾親口告知本會理事其患有隱疾多年」相關文字,並未具體指摘所罹疾病為何,且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以一般客觀社會通念為準,要非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斷。故儘管告訴人指述此舉造成其名譽受損,惟健康與否客觀上與個人名譽並無直接關聯,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犯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