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名聰
吳慧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名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慧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名聰係昆仕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變更登記為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仕曼公司)負責人,吳慧娟則為柯名聰配偶,並擔任昆仕曼公司業務經理。柯名聰、吳慧娟於民國101年12月間先後代表昆仕曼公司與欲購買齒雕機之吳○○接洽買賣事宜,明知吳○○欲購買之齒雕機係全新新機非展示機,竟欲以2012年款展示機更換2013年款主軸而冒充2013年款新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諾將出賣新的齒雕機予吳○○,吳秀慧遂於101年12月29日向吳○○確認欲訂購之齒雕機為乾濕式,雙方進而於10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1台、「4軸Dental CAM」軟體1套、「主軸油冷卻機」1台、附贈刀具15份、蠟盤20份、PMMA10份、鈦盤3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成訂金於102年1月5日前現金電匯5萬元,餘款55萬元於貸款核撥後補足,交機款60萬元於交機前付清,交貨日期為訂金入帳後90天,致吳○○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5日先依約匯款訂金5萬元至昆仕曼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名聰、吳慧娟再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8日,由吳慧娟發送電子郵件向吳○○佯稱「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1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交機了!」等語,致吳○○繼續陷於錯誤同意之,並於102年1月15日,不待貸款核撥即匯款剩餘訂金55萬元至昆仕曼公司上開帳戶。柯名聰隨即指派不知情之公司電控課課長林○○,於102年1月18日至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安裝曾於101年9月14日在南紡世貿展覽中心展覽過之2012年款齒雕機1台,並交付冷卻機1台、Dental CAM軟體1套、蠟盤20份、PMMA2份、刀具8份,且於102年1月30日又指派林○○前往更換主軸為2013年款主軸,以此方式遂行渠等以2012年款展示機更換2013年款主軸而冒充2013年款新機之目的。嗣昆仕曼公司逾上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機期限即102年4月15日,仍遲未交付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齒雕機,經吳○○多次催促交付新機,且於102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昆仕曼公司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昆仕曼公司始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表示:已於102年1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吳○○,吳○○自即日起應給付交機款60萬元等語,吳○○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柯名聰、吳慧娟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4頁、第11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名聰、吳慧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沒有詐欺的意思,102年1月2日簽的買賣合約書我們的認知就是要交付目前安裝在吳○○家那台,然後再換2013年款的主軸,沒有要重做1台,吳○○的認知怎樣我們不知道;展示機跟新機不會有價差,2012年款跟2013年款只有主軸功率及轉速不同,其他條件都相同,因為吳○○是2012年底買的,不希望她吃虧,當時才跟她說會幫她更換2013年款的主軸,所以合約才寫2013年款的云云(見易卷第22頁、第129至132頁)。經查:
(一)被告柯名聰係昆仕曼公司(現變更登記為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慧娟則為被告柯名聰配偶,並擔任昆仕曼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吳慧娟於101年12月間代表昆仕曼公司與欲購買齒雕機之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告訴人於101年12月29日向被告吳慧娟確認欲訂購之齒雕機為乾濕式,雙方進而於10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1台、「4軸Dental CAM」軟體1套、「主軸油冷卻機」1台、附贈刀具15份、蠟盤20份、PMMA10份、鈦盤3份,買賣價金為120萬元,5成訂金於102年1月5日前現金電匯5萬元,餘款55萬元於貸款核撥後補足,交機款60萬元於交機前付清,交貨日期為訂金入帳後90天;告訴人於102年1月5日依約匯款訂金5萬元至昆仕曼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吳慧娟於102年1月8日,發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1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交機了!」等語;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不待貸款核撥即匯款剩餘訂金55萬元至昆仕曼公司上開帳戶中;被告柯名聰即指派不知情之公司電控課課長林○○,於102年1月18日至告訴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安裝曾於101年9月14日在南紡世貿展覽中心展覽過之2012年款齒雕機1台,並交付冷卻機1台、Dent
al CAM軟體1套、蠟盤20份、PMMA2份、刀具8份,於102年1月30日又指派林○○前往更換主軸為2013年款主軸;經告訴人多次催促,並於102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昆仕曼公司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昆仕曼公司始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已於102年1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即日起應給付交機款60萬元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至2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79至80頁、第124至125頁;易卷第66至112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告吳慧娟於102年1月8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紙、102年1月18日安裝齒雕機之昆仕曼公司客服單2紙、通律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函1紙、昆仕曼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102年5月21日存證信函1份、昆仕曼公司基本資料1紙、被告吳慧娟臉書畫面3張、102年1月30日主軸維修服務單1紙、Dental17齒雕機規格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0頁、第13至17頁、第21頁、第69至71頁、第91至92頁、第96頁),被告柯名聰、吳慧娟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24至26頁、第80頁、第88至89頁、第117至12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是因為同行介紹說這台機器可以乾濕式兩用,可以客製化,才會想購買,在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在2012年時有到昆仕曼公司看過展示機並測試,當初一開始我們就有說要直立式刀庫,因為展示機是轉型刀庫,很容易卡刀,還有會比我看到的展示機再大一點、寬一點,當時有餐敘柯名聰就說是2013年的機器,還說機器外觀要怎樣、內部要怎樣,所以我們當然認定柯名聰會依據他所承諾的規格跟外觀做出1台新的機器給我,而不是那台展示機,那台展示機就是之後安裝到我家的機器;買賣合約書上寫XK-410是他們自己編上的編號,XK的型號就是乾濕式的,因為當初第一份簽的合約是乾式的,後來覺得要乾濕式,才又簽了現在這份合約,第一份契約應該已經撕掉了,因為我們是第一次購買這種型的機器,不知道要將刀庫要直立式等要求寫在買賣合約書中等語(見易卷第89至92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8頁),且被告柯名聰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客戶這邊希望製造1台客製的設備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面),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時有向被告柯名聰要求客製化新的齒雕機一情,應非虛妄。雖被告2人就當初締約之經過,於本院改稱:101年12月28日她是到我們工廠來做最後一次的測試,實際上在28日之前他們就已經有寄檔案過來測試過兩次,成品他們是覺得OK,28日那天來主要就是要談合約了,他們有做最後一次的測試是OK的,他們那時候是決定要買的,並不是乾式、溼式的問題,是加工軟性材質的,不能加工金屬,後來28日回去後,隔了一天他們又覺得價差沒有多少錢,所以他們就決定要可以加工金屬鈦的,才又叫我去他們家,這一台可以加工金屬的我們的報價是158萬,158萬是2013年款的定價,但是她在買加工軟性的那一台時,我們就有特惠給她,讓她折38萬,於是這一台我們才特惠給她120萬,我隔天就回來打合約,然後1月2日我才去他們家讓她簽約,吃飯的那一天是簽的是舊的合約,是要加工軟性材質的機器,那天是28日,簽約完之後去吃飯,吃飯的時候沒有講說要直立式刀庫,也沒有說機器要變大,吃飯的時候柯名聰有去;102年1月2日簽約時我不確定我們當場就有告訴她一定就是當天那去公司測試的那台,但是有告訴她是XK-410的規格,在簽約時沒有特別說明會交付的標的是展示過的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29頁、第131頁),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第一份合約之買賣標的為乾式,及告訴人有要求直立式刀庫、加大等情固有不同,惟就被告柯名聰有在102年1月2日簽約前代表昆仕曼公司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及被告吳慧娟未在102年1月2日簽約時告知將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為展示機等節,三方之陳述則屬一致,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與昆仕曼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標的物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雖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中並未就該標的物係新機或展示機為任何約定一情,有該買賣合約書1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6頁)。惟觀諸昆仕曼公司所販售之齒雕機規格表,關於2012年款與2013年款雖確實僅有主軸轉速及功率上之差異(前者主軸轉速60,000、功率1.5KW,後者主軸轉速55,000、功率2.7KW),其餘規格均相同,惟在型號上仍有「2012-XK-400」(2012年款)、「2013-XK-410」(2013年款)之別乙情,有該規格表1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6頁),足堪認定。是以,若純就買賣合約書係記載契約標的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以觀,依照一般常人之理解,應會認為係型號「2013-XK-410」之齒雕機,而無法認知到本件買賣契約之齒雕機如被告2人所辯係係2012年款展示機換裝2013年款主軸。況觀之被告吳慧娟102年1月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我們目前還有1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等語句,自一般閱讀者之理解,應係指提供展示機予告訴人試用,待新機完成後,再以該新機換回展示機一情,應可認定。就此被告吳慧娟雖於偵查及本院辯稱:我們是提供展示機給吳○○使用,不是提供給她試用,我們公司沒有提供試用,新機完成再交換回來,意思是將舊主軸交換回來;那時候吳○○急著要我們交貨,我就跟她說我們這邊有1台展示機,但是還沒換主軸,還沒升級成2013年款,我承認E-MAIL的部分沒有寫得很清楚等語(見他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易卷第125至126頁、第132頁),惟顯與其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之全文文義不符,自難採信。
(四)告訴人就林○○於102年1月18日安裝齒雕機及同年月30日更換主軸之緣由,於本院證稱:後來吳○○發了1封E-MAIL給我,說付完訂金之後會先給我們1台試用機試用,試用到新機完成再交換回來,在吳慧娟這封E-MAIL之前,他們也說公司不提供試用機,我也沒有要求要他們給我1台試用機試用;林○○課長來安裝時,我讓林○○看吳慧娟發給我的E-MAIL,要林○○在客服單上寫上試用機;後來來更換主軸時,他們有說要測試主軸加工金屬之精準度,但是實際上到底有無換進去,我沒看到,我也沒簽名(見易卷第92至94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6頁),且102年1月18日之昆仕慢公司客服單上確實載有「試用機」字樣,102年1月30日之主軸維修服務單上確實未若前述客服單上有告訴人簽名等情,有該客服單2紙、主軸維修服務單1紙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0頁、第91至92頁),堪認告訴人證述非虛。且證人林○○於本院證稱:客服單上的試用機是我寫上去的,因為是客戶吳○○要求的,當時我好像有打電話跟公司的人確認才寫試用機,依照我的認知是以後還會換1台新的給吳○○;在公司有聽過老闆說要交付1台新機給吳○○,但我沒有看到那台新機器在公司;102年1月18日是老闆柯名聰交辦我去安裝齒雕機的,他有在公司跟我說是要安裝這台,安裝到吳○○家的這台齒雕機曾經用來展示過,就是所提示吳慧娟臉書上這台,這台是2012年款的,換了主軸後就是2013年款的;客服單上面寫的附的東西,就是柯名聰交代我交給客戶的,我不知道買賣合約書是要附贈刀具15份、蠟盤20份、PMMA10份、鈦盤3份,後面好像沒有再交給吳○○其他刀具等物等語(見易卷第66至67頁、第70頁、第72頁、第80至85頁)。
是以,若本件買賣標的如被告2人所辯係2012年款的展示機僅更換為2013款之主軸,告訴人應無要求證人林○○在客服單記載「試用機」之動機,且被告2人在接獲證人林○○確認電話時復未發現與告訴人認知之落差,又未依合約書約定附贈足額的刀具等物品,益證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之證述,應屬事實,應值採信。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上開展示機之瑕疵照片,有該等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卷第58至63頁、第99至11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所提示他卷第58至59頁的生鏽是當初就有的,第60頁的裂痕來我家的時候就有了,第61至63頁是當初就有的,第99至102頁也是當初就有的,第103頁是在我家測試之後油漏的滿地,第104至114頁也是當初就是這樣的樣子等語(見易卷第92至93頁)。雖證人林○○就此於本院證稱:所提示的他卷第99至114頁照片就是我到吳○○家安裝的機器,第101至102頁機身左側好像有凹痕再上漆的情形當初就是這樣,那是因為外觀設計錯誤,才會這樣修補,當時吳○○沒有跟我反應為何會這樣;所提示的他卷第61至63頁照片是當初的現況,第61頁螺絲外觀生鏽吳○○沒有抱怨等語(見易卷第75至76頁、第79頁),惟比對2人證述,至少可以認定該展示機於安裝時即存在有修補、生鏽情形。因此,縱認告訴人如被告2人所辯確係同意購買該展示機,告訴人亦不可能接受上述外觀上之瑕疵,而不要求被告2人或到場安裝之證人林○○修補,是被告2人所辯,顯難採認。加以,證人林○○於本院另證稱:之前我沒有處理過安裝給客戶的機器是展示機,客戶對機器外型或規格的要求都是老闆柯名聰、吳慧娟負責處理;當時柯名聰只叫我去安裝,其他都沒說;之前公司沒有過先到客戶那邊安裝試用機,試用之後根據客戶需求再做1台新的機器給客戶的情形等語(見易卷第83至85、第87頁),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交付告訴人2013年款新機之意。
(六)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另證稱:當初在購買這台齒雕機時,我說我們的現金沒有那麼多,要先貸款,等到貸款完後我才把60萬元(應是55萬元)全部匯給他們,所以吳慧娟才在買賣合約書寫「餘款55萬於貸款核撥後補足」,後來因為吳慧娟發了那封E-MAIL,我們就沒有等貸款下來,直接把55萬元匯給她;102年1月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已經核貸了,只是還沒撥款,因為機器還沒做好,需要機器的流水號才可以撥款,這是○○公司的業務陳○○跟我說的,陳○○是以新機的方式來辦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5頁正面;易卷第106頁、第109頁),亦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認識柯名聰、吳慧娟,因為他們公司販售的機器設備有1、2百萬,如果客戶希望分長年期的貸款,就會介紹客戶給我,吳○○就是他們介紹的客戶;吳慧娟是101年底就跟我說有可能有1個客戶需要辦理貸款,吳○○今年(即102年)年初就主動跟我聯絡,說她訂了齒雕機等設備,我幫吳○○申請貸款金額是200萬元,吳○○有提供買賣合約書給我,我們查詢後確認吳○○信用正常,核准後,於102年2月1日提供操作建議書給吳○○,並以電話跟吳○○約對保時間,吳○○表示希望趕快撥款,我問說是否已經交機,吳○○就說只有交測試機,我就說測試機不是真正標的物,即便對保完成也無法撥款,吳○○就說要去趕供應商,並說契約是約定簽約後90天交機,我說如果確定是3月底交機,我就請我同事協助對保,之後我102年3月7日到5月4日請了2個月產假,生小孩前吳○○有用手機或簡訊說可能會延到4月份交機,我做完月子約4月中,就問吳○○是否要先去對保,吳○○說好像會再延1個月,但是因為本件貸款核准日期是102年1月30日,動撥期間是3個月到102年4月30日,我有跟吳○○說,所以吳○○緊張交不了機,之後我請同事幫忙送簽,將動撥時間延到102年5月30日,公司也核准了,我回來上班後不久,吳○○說供應商那邊有一點狀況還要延期,我跟吳○○說不能再延了,不然就要重新送件,吳○○就說會再催供應商,之後吳○○就說供應商交不了機,要供應商退訂金,不退就走法律途徑;我於102年1月有去吳○○住處2次,第2次跟吳○○收貸款資料時,現場有看到1台機器,吳○○說是測試機,是先給吳○○測試用的,所以我沒有拍照,現場還有看到昆仕曼公司的人在那邊;我們貸款的標的就是買賣合約書上那台,也就是90天內要交的機台,我是以新機條件送審核,公司核撥的貸款成數也是以新機金額核准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相符,並有○○公司之操作建議書1紙、證人陳○○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3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4頁)相符。從而,以證人陳○○與在承辦告訴人之貸款前即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會介紹購買機器之客戶予證人陳○○貸款等情以觀,證人陳○○並無為不利被告2人證言之動機,更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稱是要買新機非展示機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七)況若被告2人於102年1月18日即交機完畢,何以遲未要求告訴人付清交機款60萬元?被告吳慧娟就此於偵查中雖先辯稱:因為個人無法辦理設備貸款,要以公司名義才可以,所以在等吳○○另外申請公司行號及貸款核撥下來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嗣於本院又改為辯稱:一開始是吳○○等貸款,然後因為交機一陣子後,應該是過年後,2月份以後,她覺得機箱要換大一點的,那時候我們認為是能力範圍可以做的,有答應吳○○換新的機箱,不過因為數量只有1個,廠商一直拖,想說就機箱做好,就可以收尾款,後來吳○○就不要了,後面就上民事庭了等語(見他卷第126頁、第132至133頁)。然關於告訴人貸款核撥乙節,被告吳慧娟所辯,顯與證人陳○○上開證稱貸款已於102年1月30日核准等待交機即可撥款一情不符。加以,證人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我跟吳○○說貸款核准後沒幾天,我就跟吳慧娟說貸款已核准,問說何時交機,吳慧娟說要到3月底左右才會交機,吳○○跟我說不買了後,我打電話跟吳慧娟確認,吳慧娟說吳○○一直改機,以致他們無法按時交機等語(見他卷第80頁),則若如被告吳慧娟上揭所辯係102年1月18日交機後告訴人額外要求要換新機箱,被告吳慧娟應不致向證人陳○○表示尚未交機。從而,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交付告訴人2013年款新機之意,而以2012年款展示機更換2013年款主軸而冒充2013年款新機,且對告訴人佯稱係試用機,讓告訴人接受以安裝交付,之後又藉故推諉拖延未能交付新機,被告2人就本買賣契約顯有詐術之行使甚明。至於告訴人迄其委請律師表示解除契約前並未支付剩餘60萬元價金部分,此乃因為被告2人遲未依約交付新機,致告訴人未能依照買賣合約書約定於交機前付清,況以被告2人之主張,亦即已於102年1月18日交付買賣標的完畢,故在告訴人未主張解除契約前,被告2人仍得以昆仕曼公司名義請求告訴人支付,而昆仕曼公司在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均以反訴請求告訴人支付剩餘之60萬元價金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5至28頁;審易卷第51至57頁),自難以此反推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依照吾人一般生活交易之經驗法則,同一商品若為全新商品本即較展示品、二手商品價格為高,此乃週知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齒雕機設備如果是展示機、中古機、新機貸款金額會不同,新機價格最高,展示機就是有被測試過的,售價就會打折,折數要看供應商,中古機的折數更不一樣,是看現場機台狀況才能決定價格,如果客戶條件一致,這三種不同機台的貸款成數會有差等語(見他卷第80頁),足認本案齒雕機是否屬於全新商品抑或展示品,確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締約之過程,依據上開證據,既足認定當時係約定交付全新之齒雕機而非曾展示過的齒雕機再更換主軸,故被告2人對告訴人佯稱會交付新機之行為,自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機之價格購得,再由被告吳慧娟發送上開佯稱要提供試用機予告訴人試用之E-MAIL,以遂行被告2人交付展示機冒充新機之犯行,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安裝,並進而先後匯款共60萬元之訂金,且被告2人於102年1月18日交付之展示機,如前所認定既已於101年9月14日在南紡世貿展覽中心展覽過,是顯可認該展示機之製造日期應早於101年9月14日,又該展示機於102年1月18日安裝時即存在有機箱修補、生鏽等瑕疵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是告訴人在給付60萬元訂金後,僅取得展示機試用,始終未取得新機,足認確實受有損害無疑。至被告吳慧娟所辯若要詐欺連展示機都不需交機,以及更換之主軸花費10萬元、軟體花費36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13至114頁),因該更換過主軸之展示機及安裝之軟體,均非告訴人欲購買之契約標的,且係被告吳慧娟佯稱係供告訴人試用,告訴人始同意證人林○○安裝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林○○證述在卷,又被告吳慧娟就上開花費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均未在上開民事訴訟加以主張一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參,故均無法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柯名聰、吳慧娟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名聰、吳慧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交付新機及欲提供試用機,致告訴人陸續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柯名聰僅於84年間有一賭博前科紀錄,而被告吳慧娟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惟被告2人以不實之手法,欺瞞消費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