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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德

徐登發黃品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登發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登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品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仁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撥打王茂榮(所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賭資各為 2星每組新臺幣(下同)74至77元、3星每組64至67元、4星每組58至61元,雙方約定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獎金分別為 2星5700元、3星5萬7000元、4星75萬元,如均未對中, 賭資歸簽注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王茂榮賭博財物。

二、緣102年1月22日開獎後,鄭仁德與王茂榮間就其中一組簽注號碼究為「04、22、30、31」或「04、22、30、37」之認知不同,致對於王茂榮是否尚應給付1注4星(投注5倍)、3注3星(投注4.5倍)、 3注2星(投注4倍)之獎金發生爭議,爭議獎金約為 460萬元;王茂榮交付無爭議部分之獎金後,因與鄭仁德就爭議部分相持不下而消極迴避,鄭仁德便委託徐登發居間協調。嗣徐登發向王茂榮自稱市議員助理,表示願居間斡旋,先與王茂榮約定於102年4月13日22時許會面,再與王茂榮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鴻璽鋼琴會館」商談,徐登發即告知鄭仁德該商談地點。鄭仁德因欲與王茂榮當面談判,即邀友人黃品勳一同前往,嗣於102年4月13日23時許抵達該包廂。鄭仁德於進入包廂後,與王茂榮就獎金糾紛進行談判,雙方仍舊無法達成共識,鄭仁德見王茂榮執起手機撥打,即質問係欲報警還是找人來,經王茂榮稱欲聯繫友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舉手揮落王茂榮所持手機,見王茂榮似又欲拿起手機撥打,再度舉手揮落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茂榮對於手機之權利行使;嗣鄭仁德、王茂榮爭執更烈,鄭仁德遂基於傷害犯意而取出口袋內之小型螺絲起子刺向王茂榮之頭皮、右大腿,黃品勳見狀從桌上抄起冰桶,朝王茂榮丟擲,王茂榮因而受有頭皮穿刺傷、右大腿穿刺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三、鄭仁德與王茂榮嗣後在前揭包廂內繼續就獎金糾紛為談判時,鄭仁德即要求王茂榮就爭議獎金數額簽發本票以承諾還款,見王茂榮仍消極未予回應,復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意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恫稱:若再不為處理,要「放火燒你家」等語,王茂榮迫於情勢,便承諾簽發本票,並稱無法一次清償全額,最多一個月還10萬元等語,經鄭仁德同意後,王茂榮即在鄭仁德所交付之本票簿上逐一填載本票,預計共應簽發46張、面額總計 460萬元。嗣於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中,因本票即將用罄,鄭仁德遂要求徐登發提供本票紙,徐登發明知鄭仁德係以脅迫方式使王茂榮行簽發本票之無意務之事,猶與鄭仁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提供所攜之本票簿予鄭仁德,並建議王茂榮出具另紙承諾清償債務之文書;嗣王茂榮將填載完畢之本票交予鄭仁德收受,徐登發尚在書寫承諾清償債務之聲明文書時,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鄭仁德始將已收受之本票交還予王茂榮。

四、案經王茂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二卷第8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易二卷第84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仁德坦承不諱,與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王茂榮、鄭仁德各自記錄之簽注單、對獎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匯款回條可稽;嗣後雙方因該次賭博之獎金糾紛,引發如事實二、三所示事件,亦有下列證據可佐(詳下述二、三部分),堪認被告鄭仁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鄭仁德固承認與王茂榮間就簽注號碼、獎金數額發生糾紛,委託由徐登發協調,於102年4月13日經徐登發告知地點而與黃品勳抵達鴻璽鋼琴會館包廂內,嗣因王茂榮要打手機而發生衝突,當時有撥開王茂榮所執手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與王茂榮在拉扯的時候撥開的,只有撥開一次云云。經查:

(一)鄭仁德如事實一所示向王茂榮簽賭後,雙方間就簽注號碼、中獎金額發生爭執,鄭仁德因而委託徐登發處理糾紛,嗣後徐登發約出王茂榮至鴻璽鋼琴會館內包廂,徐登發與鄭仁德通話後一段時間,鄭仁德、黃品勳始一同進入該包廂等節,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徐登發、黃品勳歷次證述明確,亦為被告鄭仁德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仁德就揮落王茂榮使用中手機之情節以及主觀意思,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情節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證稱:鄭仁德、黃品勳進來包廂後,徐登發有勸我們坐下來談,一開始還沒有打;後來我拿手機要打電話,鄭仁德問我是要報警還是要找人來,搶我的手機,然後把手機摔到地上,徐登發後來把手機撿起來,放在桌角;然後我還有再去拿手機,鄭仁德還有再摔我手機,我記得鄭仁德有摔我的手機兩次,我所說的摔,是指他揮手撥落我的手機;徐登發再次撿起手機後,跟我說不要再打電話了,當時他沒有說叫我不要再打電話是為了避免鄭仁德繼續摔我的手機,但我知道他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易二卷第 30-34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證稱:鄭仁德進來包廂後,很快就與王茂榮起了衝突,當時王茂榮要拿手機要打電話,鄭仁德把手機搶走,問他是要叫人來、還是要報警,王茂榮說要打電話給朋友,鄭仁德就把王茂榮的手機往地上摔,手機就與背蓋分離了,我叫他們要坐下來好好談,王茂榮又拿起手機要打,鄭仁德又讓手機摔在地上,我所說鄭仁德摔手機的動作,應該算是撥開的動作,後來我把手機撿起來組好,跟王茂榮說我把手機壓在歌本下,但為了避免手機再被摔,就不要再拿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反面頁,易一卷第69頁,易二卷第 8反面-9、67反面、71頁),俱大致相符,而堪信鄭仁德於進入包廂後,與王茂榮間談判氣氛原屬平和,迄至王茂榮拿起手機欲對外聯繫,經鄭仁德質問是不是想報警或找人來助勢而表示不悅,王茂榮仍然執意使用手機,鄭仁德方才動手,且係以兩度出手揮落手機施以強暴之客觀事實。故被告鄭仁德辯稱只有出手一次云云,即無足採。次查,被告鄭仁德前於偵訊中已自承其係於王茂榮拿手機要叫人來時,將王茂榮的手機撥開一節(見偵二卷第20頁),且其於王茂榮使用手機時,兩度揮落手機,既如前述,堪認其前揭舉動,確係出於妨害王茂榮使用手機之主觀意思而為。故被告鄭仁德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強制犯行,即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鄭仁德固承認曾經質問王茂榮要如何處理獎金糾紛,並當場收受王茂榮所簽發之本票,嗣於員警到場之後才將本票交還給王茂榮等節;訊據被告徐登發固承認知悉鄭仁德與王茂榮有獎金糾紛後,邀約王茂榮前往鴻璽鋼琴會館包廂,有與鄭仁德通電話,以及目睹鄭仁德、黃品勳進入包廂、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傷王茂榮等節,嗣於王茂榮簽發本票時並提供部分本票,本票嗣由鄭仁德取得,其有代擬聲明書,內容是王茂榮承諾依本票清償,若未清償由其家人負責等節。惟被告鄭仁德、徐登發二人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鄭仁德辯稱:伊沒有強迫王茂榮,是他心甘情願簽本票的,本票簿也是他帶來的云云;被告徐登發辯稱:伊沒有告訴鄭仁德地點,鄭仁德可能是跟蹤才會找到鴻璽鋼琴會館,伊當時還嚇了一跳,後來伊就坐在角落喝酒,沒有參與鄭仁德與王茂榮間的談判,另因為包廂外面音樂有傳進來包廂,鄭仁德說話聲音也小,伊也沒有聽到鄭仁德如何讓王茂榮簽本票,也沒有參與,伊只是聽鄭仁德說本票沒了,才把本票簿交給鄭仁德云云。經查:

(一)鄭仁德、黃品勳進入包廂後,鄭仁德與王茂榮就雙方爭議之獎金部分無法達到共識,先是因王茂榮使用手機而發生兩度揮落手機之衝突,嗣鄭仁德取出螺絲起子刺王茂榮之右大腿、頭部致穿刺傷等傷害,雙方隨後繼續就獎金糾紛進行談判(時序判斷詳前述甲、貳、(二)部分,及後述乙、四、(三)部分、丙部分),鄭仁德並收受由王茂榮所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其中部分本票紙係由徐登發提供,經警獲報到場後,鄭仁德始取出本票交還予王茂榮等節,業據王茂榮、黃品勳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簽注單、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匯款回條,以及王茂榮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亦為被告鄭仁德、徐登發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二)被告徐登發固辯稱伊未受委託、未通知鄭仁德前往鴻璽鋼琴會館包廂內,是遭鄭仁德跟蹤才發生此事云云。然查,證人暨同案被告鄭仁德業已供稱:我因找不到王茂榮,故另委託徐登發處理,當天徐登發幫我將王茂榮約出來,並有告訴我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9反面頁,易一卷第 201頁),並有佐證雙方於事發前之21時03至21時50分間曾多次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第100-104、120-126頁)。另參以徐登發係乘坐由王茂榮駕駛之車輛,臨時決定前往鴻璽鋼琴會館進一步商談,嗣於同日22時許抵達該址一節,業據被告徐登發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王茂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易一卷第60、68反面、118反面-119頁,易二卷第8反面、66頁),此等情況下,跟蹤他人駕駛車輛之難度非低,而鄭仁德若真係於此情況下一路跟蹤、並未丟失,始終鎖定王茂榮之行蹤,應可隨後抵達包廂,惟其進入包廂後時間卻遲了王茂榮約20至30分鐘,此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茂榮、徐登發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 119反面頁,易二卷第70反面頁),堪認被告徐登發辯稱係遭到跟蹤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徐登發確有於當日約出王茂榮,並告知鄭仁德地點之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就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及參與情況,被告鄭仁德、徐登發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前揭情節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證稱:我當時已經受傷,鄭仁德又說要放火燒我家之類的話,聲調很小,我是因為害怕有生命危險,才聽徐登發指示簽本票,徐登發應該聽得到鄭仁德恫嚇我的話;我只知道本票是鄭仁德或徐登發拿給我簽的,誰拿給誰我不確定,那時候有如徐登發所說的原本簽的本票快用完了的情形;徐登發還叫我簽一張單子,內容是聲明我真的有欠鄭仁德400多萬元,如果沒有履行本票,就可以向我家人要錢,單子怎麼寫是由徐登發主導,後來警察來了,徐登發第一時間就把那張單子收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 22頁,易一卷第120頁,易二卷第35、76反面-77、130反面頁),與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供證、證稱:當時是鄭仁德叫王茂榮要簽本票,王茂榮已經被刺頭和腳、受傷流血,如果是我,我也會想說先保命,要我簽什麼我都會簽,所以依我主觀上認知,王茂榮不是心甘情願簽本票的;鄭仁德從身上拿出本票簿,本來堅持王茂榮一次還完,但王茂榮說他沒能力每月還20萬,簽了也是白簽,若是每月10萬元那還可以,鄭仁德就答應讓王茂榮每月簽10萬、簽46張,後來鄭仁德的本票簿不夠用,鄭仁德就問我有沒有本票或紙張,我把身上的本票簿交給鄭仁德,他們只有缺幾張而已,簽完還有剩的本票就還給我;我有請店裡的幹部拿白紙進來,由我代寫,內容是說若王茂榮沒依照本票支付的話,由王茂榮的家人來處理,免得本票簽了也是白簽等語(見易二卷第 9-10、68面-69頁),就王茂榮當時簽發本票並非自願,係因遭到威脅,始違反意願而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共計46張之本票等節,均屬相符,堪予認定。

(四)被告鄭仁德固稱未恫稱要放火燒王茂榮家云云。惟查,被告鄭仁德、黃品勳進入包廂之初,與王茂榮一談及獎金糾紛時,雙方並無共識,王茂榮先是消極拒答,後執手機對外聯繫,進一步引發鄭仁德兩度揮落手機等肢體衝突,業如前述,顯見王茂榮起初並無承認債務、承諾清償之意。此外,徵諸王茂榮嗣後簽發之本票總額高達 460萬元、金額非低,每月須清償10萬元、負擔非小,則王茂榮證稱係因遭受鄭仁德之脅迫後,當下認為鄭仁德可能危害自己的生命安全,始屈服表示承認債務及承諾前揭清償方案等語,核與前揭事件發生背景情境及歷程均屬相符,而與常情無違,堪認王茂榮所述之遭恫嚇情節,應屬可採。

(五)被告徐登發固稱沒注意到鄭仁德是怎麼讓王茂榮同意簽本票的云云。然查,徐登發自承有看到鄭仁德拿本票簿給王茂榮簽本票,有聽到雙方就本票面額協商過程始末,即從鄭仁德原本要求簽1張460萬元,嗣分作每張20萬元、10萬元之情形,其並於本票用罄之際協助提供本票簿、提議王茂榮書寫另紙聲明書以確保清償等節(見易二卷第36頁,餘如前述)。

另參以證人暨同案被告鄭仁德證稱其與徐登發約定以實際清償額之三成作為報酬等語(見易一卷第 201反面頁),以及被告徐登發自承先前已至王茂榮家中、其母所開設早餐店等處與王茂榮之母、弟弟積極洽談糾紛等語(見易一卷第66反面頁,易二卷第66反面頁),並有鄭仁德委託時交予徐登發之王茂榮聯絡資訊 1紙可稽(見易一卷第30反面頁),可徵徐登發確於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過程中,密切關注王茂榮如何承認債務及承諾付款之細節,以資作為事後請求報酬之憑藉,堪認被告徐登發辯稱沒有聽到鄭仁德向王茂榮恫嚇之內容云云,僅屬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認。綜上,鄭仁德向王茂榮語出恫嚇,以脅迫方式王茂榮簽發本票;以及被告徐登發嗣後基於參與鄭仁德強制簽發本票行為之犯意,提供本票並代擬聲明書,而為相當之行為分擔各節,均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鄭仁德供稱:王茂榮在包廂時已經寫好本票了,在警察來之前都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易一卷第 130頁),核與證人王茂榮證稱已經將簽完之本票交付予鄭仁德了等語(見易一卷第 129反面頁)大致相符,是公訴意旨認王茂榮於簽發本票後尚未交付予鄭仁德,故其強制犯行僅止於未遂一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強迫王茂榮簽發本票,藉此取得財物等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仁德與王茂榮自簽賭開獎日起,即就簽注號碼、中獎金額有持續之爭執,且爭執之數額與王茂榮簽發本票之面額總和相當一節,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證稱:鄭仁德於102年1月22日向我簽注 2、3、4星,(依我所認知的簽注)號碼及倍數即如我之前提出的簽注單所記載;當天晚上我將中獎結果用手機簡訊發給鄭仁德,內容如卷內該簡訊之翻拍照片所示,獎金是52萬元,當天晚上鄭仁德就反應中獎金額數目不對,他說中獎金額應該是4、5百萬,我當天到鄭仁德開的燒烤店和他對單,他和我寫的單子有 1個號碼不同,他的單子記載為中獎號「37」、我的單子記載為不是中獎號的「31」,如果他向我簽注的號碼確實是「04、22、30、37」,那麼該組號碼會多中1組4星,乘以他所投注的倍數 5倍就會有 3百多萬的中獎金額,再加上其他3星、2星,爭議獎金確實會如他所說到4、5百萬元;但由於鄭仁德是用電話口頭向我簽注,我再以複誦方式確認號碼,我們沒有以書面傳真再次確認,我也沒有電話錄音,所以我們爭執的重點在於我有沒有聽錯鄭仁德向我下注的號碼;鄭仁德堅持有向我簽注「37」這個中獎號碼,甚至懷疑我從組頭拿到這筆錢卻故意污掉,我雖然有把存摺拿給他看,以證明當天我沒有從組頭收到這筆錢,但鄭仁德始終沒接受,一直表示我有欠他這筆獎金等語(見易一卷第58-60、115反面-119、122、132反面頁,易二卷第75-76、78-79頁),經核,與被告鄭仁德所述之簽賭獎金糾紛,及證人徐登發所述居間之糾紛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前述分別由鄭仁德、王茂榮記錄之簽注單可稽。堪認被告鄭仁德辯稱主觀上認為於103年1月22日所簽注號碼係均為中獎號碼之「04、22、30、37」,因而認為對王茂榮尚有約 460萬元之獎金債權,進而迫使王茂榮承認該筆債務、允諾清償等語,及被告徐登發辯稱其認知雙方有獎金糾紛而居間等語,俱屬有據。綜上,自難謂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共同迫使王茂榮簽發本票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一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共同妨害王茂榮離去包廂而涉強制罪一節,亦無從認定(詳後述之乙、四、(三)部分),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鄭仁德、徐登發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鄭仁德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鄭仁德就事實二部分及鄭仁德、徐登發就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鄭仁德、徐登發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該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鄭仁德係明知簽注非中獎號,卻蓄意向王茂榮主張係簽注中獎號等情,既如前述,自難認定鄭仁德、徐登發向王茂榮請求給付賭博獎金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變更後法條,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仁德於賭博後,因賭債糾紛而至鴻璽鋼琴會館,並先因王茂榮貌似無意讓步,有意對外聯繫而先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嗣雙方歷經一段談判對話後,復因王茂榮拒絕簽立本票而為如事實三所示犯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仁德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強制行為亦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容有未恰,爰予更正。被告徐登發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4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仁德因認已向王茂榮簽注中獎號碼,卻未取得應有之獎金,故委由徐登發找出王茂榮談判後,卻談判失利,憤而對王茂榮施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藉此妨害其使用手機及使其簽發本票,被告徐登發為獲得報酬居間協調,提供本票並有意擬聲明便於求償,嗣本票均已繳還予王茂榮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鄭仁德承認有賭博犯行惟否認強制犯行、業與王茂榮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被告徐登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鄭仁德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詳易一卷第 204頁),被告徐登發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等(詳易二卷第87反面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鄭仁德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二次強制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登發、黃品勳與同案被告鄭仁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鄭仁德阻擋王茂榮離去及要求其還錢之際,被告黃品勳即站立於門口防止王茂榮離去,被告徐登發則將王茂榮放置在旁之行動電話電池拔除,阻止王茂榮通知他人前來支援,使王茂榮無法自由決定離去。因認被告徐登發、黃品勳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黃品勳與同案被告鄭仁德、徐登發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鄭仁德恫嚇王茂榮,令當場簽立46張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開債務。因認被告黃品勳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登發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被告黃品勳涉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茂榮、鄭仁德、徐登發、黃品勳之、顏季香、陳玫如、曾鈺雯之供述證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登發堅詞否認有何拿走王茂榮手機或拔除其手機電池、阻止離開之強制犯行,並辯稱:王茂榮一開始有想要走,我勸他們要坐下來談,王茂榮有坐下來,一開始都沒有打,後來是因為王茂榮要打手機,鄭仁德才揮手把王茂榮的手機揮落至地面,雙方才打起來,王茂榮身材也很魁梧,我就把手機撿起來,王茂榮又拿手機,鄭仁德又把手機拍掉,手機就分解了,我把手機撿起來、組好,放在歌本下,並告訴王茂榮不要再拿手機,免得手機被摔壞,在我撿起手機之前,鄭仁德拿螺絲起子刺王茂榮,我是把手機撿起來組好,不是把手機拿走、拔掉電池,我也沒有攔住王茂榮等語。被告黃品勳固自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鴻璽鋼琴會館,與鄭仁德一同進入包廂後,確有坐在門口附近,過程中有用冰桶接觸及王茂榮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附近遇到鄭仁德,他是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喝酒,我進包廂只是在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沒有不讓王茂榮離開,我也沒有參與強迫王茂榮簽本票的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品勳於事前共同計畫以強暴、脅迫手段使王茂榮承認債務或允諾為一定清償,且於王茂榮一見鄭仁德、黃品勳走入包廂,欲行離開包廂時,為制止王茂榮離去而由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擊、由徐登發取走手機、由黃品勳丟擲冰桶為行為分擔等節。經查:

(一)針對鄭仁德與王茂榮間存在賭博獎金糾紛,無從認定鄭仁德等人向王茂榮討債之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自難認被告黃品勳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先予敘明。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曾鈺雯證稱:鄭仁德等人一開始進來包廂就要求王茂榮要簽本票等語,作為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品勳事前存有逼迫簽本票犯罪計畫之依據。然查,依據實際經歷全部談判過程之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徐登發、鄭仁德、黃品勳所述,均表示係在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傷王茂榮一段時間之後,鄭仁德始要求王茂榮簽發本票以允諾清償等語(見警卷第13、22頁,易一卷第60-61、65、121、127-12

9、135反面-136頁),故證人曾鈺雯所述前詞,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暨同案被告被告鄭仁德供稱:徐登發知道我與王茂榮之間有獎金糾紛,說可以幫我聯絡王茂榮來處理,當初有說事成給三成,約在鴻璽鋼琴會館是徐登發告訴我的,我知道之後就馬上過去,事先沒有說要帶本票,因徐登發只是幫我約王茂榮出來講而已;我要去鴻璽鋼琴會館時遇到黃品勳,我說要他跟我一起上樓,沒有說到要做什麼等語(見易一卷第 200-203頁),與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供稱:鄭仁德告訴我他與王茂榮有獎金糾紛,該次簽注是他和別人一起簽的,他也受到別人的壓力;鄭仁德給我一張紙,上面記載王茂榮、其母親、弟弟的聯絡地址,讓我設法聯絡王茂榮出面,鄭仁德不是委託我去要錢,我也沒那麼大本事等語(見易一卷第71-72頁,易二卷第66反面-67頁),及證人暨同案被告黃品勳供稱:我與鄭仁德是朋友,當天我是騎車回家途中看到鄭仁德,他叫我陪他上去 KTV吃東西,我就一起上去等語(見易一卷第 64反面-65頁),互核俱大致相符。是綜覽卷內證據,至多可認被告鄭仁德、徐登發事前就要約出避不見面之王茂榮談判一節存在共識,至雙方見面後要如何談判,以及鄭仁德因見王茂榮執意撥打手機而兩度揮落手機、雙方肢體衝突後鄭仁德憤而執螺絲起子刺擊,與鄭仁德見王茂榮仍不妥協而語出恫嚇以迫使榮簽本票等節,此等事後發展俱無從認定係被告鄭仁德、徐登發、黃品勳所事前謀議既定之犯罪計畫,先予敘明。

(二)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固曾證稱:於鄭仁德、黃品勳一走進包廂時,我認為徐登發與鄭仁德是同夥,發覺被騙,即表示要離開包廂,但鄭仁德不讓我離開,拿出螺絲起子刺我,先狂刺我大腿、再刺我的頭,我要向外走,鄭仁德就舉起螺絲起子要刺過來,黃品勳則以冰桶砸我頭部,徐登發並拿走我手機、把手機撿到他座位旁,這是被刺以後的事情等語。惟經與徐登發對質之後,王茂榮已改稱:確實有如徐登發所說的,是鄭仁德兩度把我的手機摔到地上,徐登發從地面撿起手機的事情,他當時有跟我說不要再打了,我知道他有為免鄭仁德繼續摔我手機的意思,我之前說徐登發拔我的電池,不過我想應該是鄭仁德摔我手機時,手機的電池被摔到掉出來了,徐登發應該是把手機跟電池撿起來,壓在歌本下,他沒有不讓我拿手機,當天不讓我拿手機的人應是鄭仁德等語(見易二卷第 30-34頁),前揭情節亦據被告徐登發供述、證人暨同案被告鄭仁德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登發拿走手機以妨害王茂榮離開包廂一節,已屬無據,首堪認定。

(三)王茂榮固證稱一看到鄭仁德進包廂就表示要離開,隨即遭到被告徐登發、黃品勳為前揭行為阻止離開等語。然查:

1.王茂榮於目睹鄭仁德、黃品勳進入包廂之後,起初並無積極逃脫或掙扎之舉動,除據被告徐登發供述明確,亦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鄭仁德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此外,補充被告暨證人徐登發供稱、證稱:於鄭仁德、黃品勳進入包廂後,王茂榮雖一度想離開,經我勸說後坐下,嗣因其拿手機欲撥打電話,方引發鄭仁德不滿,進而兩度揮落手機,雙方衝突之後,鄭仁德才拿出螺絲起子刺向王茂榮,黃品勳同時砸出冰桶等語(見易一卷第69頁,易二卷第30、70反面頁),核與證人曾鈺雯證稱:一開始王茂榮(甲)與徐登發(乙)先進來包廂,後來徐登發出去接電話,過沒多久就有其他的人進來,進來的人大吼說我找你很久了,王茂榮就坐下來了,我出包廂之前裡面的人都沒有講話或丟東西,後來我有聽說王茂榮被押著寫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俱屬相符,則雙方談判之初尚無暴力情節,係因鄭仁德見王茂榮欲執手機對外聯繫而開啟如事實二所示之衝突一節,應堪認定。

2.王茂榮所述一開始見鄭仁德等人進入包廂即發生衝突之上節,除與前揭在場者之供述、證述不相符外,亦與其在徐登發到庭後所改稱之事發經過係:鄭仁德、黃品勳進來包廂,因伊欲執手機撥打而經鄭仁德摔手機阻止,伊仍執意取回手機,鄭仁德便再摔手機,雙方爭執以後,鄭仁德才拿螺絲起子刺其大腿、頭皮,並恫稱要放火燒住處,逼迫其簽本票等語(見易二卷第 29-36頁),亦有明顯出入,且王茂榮之歷次證述呈現時序混亂之狀況,則其所述見鄭仁德等人進包廂後即欲離開,並遭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黃品勳拿冰桶砸阻止離開一節,過於簡化,且與先前已為細部描述之情節相違,顯難盡信。另徵諸王茂榮曾稱受限於鄭仁德拿著螺絲起子,心裡面雖有想要衝出去,但沒有做出這些動作來等語(見易二卷第77、79頁),可見其遭鄭仁德刺傷後,確實心有忌憚,若此,即難想像其於遭刺傷後,何以能勇於兩度拿起手機撥打,進而與鄭仁德間兩度發生打手機與撥開手機之衝突,而與其所述之情境有違,而難以採信,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徐登發、黃品勳之認定。

3.鄭仁德曾執螺絲起子刺傷王茂榮之大腿、頭部,及黃品勳曾以冰桶接觸王茂榮一節,固為被告鄭仁德、黃品勳所不爭執,且黃品勳確有向王茂榮丟擲冰桶之行為,亦據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鄭仁德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 135頁,易二卷第 70、71反面-72頁)。然查,黃品勳向王茂榮丟擲冰桶時,乃鄭仁德已揮落王茂榮所持用手機後,鄭仁德與王茂榮間因此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鄭仁德證稱:王茂榮被冰桶丟的時候,我與王茂榮已經在沙發那邊相互拉扯了等語(見易一卷第 135頁),與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嗣亦證稱:黃品勳丟冰桶時,是在鄭仁德拿螺絲起子刺我時等語(見易一卷第 126頁)、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證稱:黃品勳跟鄭仁德一起進來包廂,然後王茂榮好像有要出去,但他沒有衝,黃品勳站在門口,後來他有坐下來與我一起喝酒;鄭仁德與王茂榮後來因為王茂榮要打手機吵起來,並發生肢體衝突,幾乎是同時,黃品勳拿冰桶砸向王茂榮等語(見易二卷第 68、71反面-7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堪認當時相繼因王茂榮撥打手機、不願承認債務與允諾清償等節,致雙方已發生肢體衝突、氣氛火爆,始發展出鄭仁德拿螺絲起子刺王茂榮,以及黃品勳見狀向王茂榮丟擲冰桶之行為。是鄭仁德揮落王茂榮手機以妨害其使用之強制行為,既事出突然,復已實行完畢,則鄭仁德執螺絲起子刺王茂榮之舉動,應係出於傷害犯意;而與鄭仁德及王茂榮距離較遠、因見雙方肢體衝突而向王茂榮丟擲冰桶之黃品勳,應係出於與鄭仁德共同傷害王茂榮之犯意聯絡,而為該等丟擲冰桶之行為。除此之外,尚難認為被告黃品勳為丟擲冰桶之行為時,尚有其他強制王茂榮為何等行為之主觀目的與客觀情狀,自無從就該舉動驟以強制罪相繩。

4.且查,被告黃品勳僅有於王茂榮與鄭仁德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向王茂榮丟擲冰桶為鄭仁德助勢,除此之外對於王茂榮未為任何口語恐嚇或肢體施暴動作,僅消極站立或坐在一旁,而該等行為,尚無從認係強制王茂榮不得離去,或者強制王茂榮簽發本票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1)王茂榮遭鄭仁德攻擊受傷後,未曾表現出欲離開包廂舉動一節,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證稱:黃品勳有拿裝冰的桶子砸我的頭,後來就沒有繼續打我的動作了;我因受限於鄭仁德拿著螺絲起子,心裡面雖有想要衝出去的念頭,但是實際上沒有做出這些動作;黃品勳站在門口附近,不是擋住門口,我無法判斷他是個有堵住門口的意思;我對於黃品勳印象很模糊,我只知道他與鄭仁德一起進來,有丟一個冰桶過來;我沒注意黃品勳有沒有拉住鄭仁德,但他沒有拉住我不讓我離開;寫本票時他沒有開口講話,我沒有特別注意他,他有在旁邊,但沒有說話恐嚇我,也沒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易一卷第120、122-123、126-127頁,易二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如前述證稱黃品勳除丟擲冰桶外,就只是站在門口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黃品勳沒有攔阻王茂榮、妨害其離去,或施暴強迫王茂榮簽本票之積極行為,首堪認定。

(2)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固證稱:我認為黃品勳站在門口附近是不想讓我出去,因為後來有小姐要進來時,他把門閤上,且他有向我丟冰桶等語。然查,黃品勳丟擲冰桶舉動,就當時客觀環境不構成妨害離去之強制行為,業如前述。此外,現場空間狹小一節,亦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茂榮證稱:黃品勳當時站在門口附近,包廂很小也是個因素,從包廂門口進來一、兩步就是桌子,本來有我、徐登發、兩個小姐,鄭仁德、黃品勳又進來包廂裡等語(見易一卷第126反面-127、131反面-132頁,易二卷第77頁),並有王茂榮繪製之包廂現場圖面可稽(見易一卷第 139頁),甚至與簽賭獎金糾紛最為切身、係談判主角之鄭仁德欲行坐下時,尚因空間過小而須取來小圓凳坐下,是以黃品勳若要坐下,空間上更顯侷促一節,則亦據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70反面、72反面頁),是以黃品勳進入包廂之際,因前方之包廂空間無多,而止步於入口處並維持站姿,應屬自然;至黃品勳縱使真有攔阻與糾紛無關之人進入包廂之行為,惟此節核與禁止包廂之王茂榮離開,或者強迫包廂內之王茂榮簽本票之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尚難謂憑此即驟認被告黃品勳確實有妨害王茂榮離去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若證人暨同案被告徐登發固曾證稱:黃品勳好像是站在門口守著,我想他用意是怕王茂榮跑掉等語(見易二卷第67反面-68頁),然而,被告黃品勳並未作出任何積極動作,既如前述,尚難僅憑徐登發出於推測之意見陳述,驟為不利於被告黃品勳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徐登發、黃品勳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徐登發、黃品勳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徐登發、黃品勳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暨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德、黃品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德持螺絲起子刺傷王茂榮之頭部及大腿,由黃品勳持包廂內之冰桶毆打王茂榮頭部,造成王茂榮受有頭皮0.3公分及右大腿0.3公分穿刺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仁德、黃品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仁德、黃品勳俱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於告訴乃論。告訴人王茂榮業與被告鄭仁德、黃品勳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就被告黃品勳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鄭仁德部分,因其執螺絲起子傷害王茂榮之行為,公訴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三之強制罪部分存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