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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中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後於102 年2 月20日轉至明德外役監。詎黃中和在高雄二監服刑時,獲悉同監受刑人朱天豪欲調至外役監服刑,認有機可趁,明知受刑人是否可以調至外役監服刑,必須符合「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等規定,且其無能力以關說方式協助朱天豪轉往外役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外役監服刑時之休假日,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與不知情之女友陶美蓉共同前往高雄二監接見朱天豪,由黃中和向朱天豪訛稱:我叫立法委員林國正打電話、我過去外役監就是真正花這樣,那邊就是每個月放假等語,並同時比2 根手指,佯示其花費20萬元之代價疏通即可轉至外役監,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朱天豪見狀,則表示:我如果總共這樣處理可以嗎(同時以手勢比6 萬元),黃中和再覆以:難聽啦,這樣好不好?我跟他說這樣等語,而一再與朱天豪協商價錢,因雙方價錢協商未果,黃中和遂向朱天豪索取朱天豪妻子林秀鳳之聯絡方式,告知將聯繫林秀鳳處理此事。接見結束後,黃中和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13)日委請陶美蓉撥打行動電話予林秀鳳,於確定林秀鳳之身分後,轉由黃中和與林秀鳳對談,黃中和並在通話中佯稱:其知悉朱天豪欲申請轉至明德外役監,該給的就要給等語,惟林秀鳳僅先記下陶美蓉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未當場答應。嗣於數日後,高雄二監因發現黃中和與朱天豪接見過程有前述情形,通知朱天豪與林秀鳳勿遭受詐騙,渠等二人遂未支付前開款項,黃中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37至41頁),並經證人朱天豪、陶美蓉、王詠仁等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林秀鳳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廉查卷第7 至15、23至25頁;偵卷一第20至23、38、39、53至55頁),並有高雄二監102 年12月26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證人朱天豪102 年5 月份之接見明細表及102 年5 月13日接見錄音譯文、法務部明德外役監103 年10月31日明德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證人朱天豪102 年5 月13日高雄二監增加接見申請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3 年11月12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後之接見資料、高雄二監103 年11月2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之接見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57、58、61至6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對證人朱天豪及其妻林秀鳳佯稱可協助朱天豪轉至外役監,進而對渠等索取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數次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已屬非佳,又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和,惟其佯稱可以關說方式使被害人轉至外役監服刑,著手詐取財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傷害國家司法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尚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受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