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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國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國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國華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高米蓁負責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在添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吉公司,於96年1 月14日起代表人由王明得變更為施國華)名下,由其與蔡駿琮共同受任處理該房地後續整修、裝潢後出售獲利等事務。詎施國華為高米蓁處理上開房地整修事務時,明知高米蓁所同意以該房地為擔保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至300 萬元供高米蓁償還借款及供後續整修費用之額度及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米蓁之利益,於96年3 月28日,向京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所介紹之金主詹德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超額借貸750 萬元,且未將所得金額依約交付高米蓁,亦未供作系爭房地後續整修裝潢而違背其任務,嗣因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使高米蓁喪失對系爭房地原得主張之權利,致生損害於高米蓁之財產。

二、案經高米蓁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高米蓁出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添吉公司名下,且委由伊與蔡駿琮負責系爭房地整修、裝潢事務,嗣徵得高米蓁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借款所得供作系爭房地裝潢及交與高米蓁償還借款使用,俟於96年3月28日,向京富公司所介紹之金主詹德昌借得75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黃露影及詹德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對此辯稱:蔡駿琮徵得高米蓁同意後,授權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借款用於裝潢系爭房地,伊遂持系爭房地權狀向詹德昌借款75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予京富公司所指定之人,且伊確實將借得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緣起之基礎事實:

施國華與蔡駿琮於95年7 月間,得悉臺灣中小企銀拍賣系爭房地,因原買受人無法按時支付價金,該銀行即將再行拍賣乙事,渠2 人認系爭房地整修後轉售,應有可觀之獲利,遂研議由蔡駿琮尋求資金挹注頭期款,俾向原買受人及債權銀行洽商價購,餘額則以房地質借之方式支應。蔡駿琮透過友人葉采儒居間牽線,於95年11月間,邀得高米蓁參與投資,高米蓁乃出資6 百餘萬元且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整修及出售系爭房地牟利之事務委任施國華與蔡駿琮處理,且由施國華實際負責系爭房地整修事務;俟於95年12月間,施國華與蔡駿琮在徵得高米蓁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添吉公司名下,再以添吉公司為借款名義人,由施國華與高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27日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前開借款契約簽訂後,時任添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王明得因恐受貸款契約所累,不願續任負責人,施國華遂於96年1 月14日與添吉公司股東簽訂買賣契約及股東同意書,轉而自行擔任添吉公司負責人,而施國華於96年3 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權狀,向京富公司所介紹之金主詹德昌借款75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予京富公司所指定之詹德昌及黃露影作為前揭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所陳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米蓁、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郭○○、臺灣中小企銀行員潘○○、京富公司代書朱○○、葉○○、蔡○○、王○○、詹○○證述明確,復有高米蓁與臺灣中小企銀之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臺灣中小企銀借據1紙、高雄市○○區○○段○○號、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蔡駿琮收受高米蓁300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1紙、蔡駿琮與高米蓁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添吉公司股東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各1紙、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99年5月10日99北鳳山字第A1○○號函暨高米蓁交易明細往來1份、臺灣中小企銀南二區區域中心100年10月26日100南二區債屏字第09○○號書函檢附之高米蓁與臺灣中小企銀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原買受人佶陽建設有限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紙、京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京富公司金主往來交易明細紀錄1紙、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102年9月10日102北鳳山儲字第043號函暨添吉公司設立之該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嘉交查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52頁、嘉交查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8頁、嘉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嘉偵二第22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嘉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嘉偵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偵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93頁、偵七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90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斯時之真正所有人係高米蓁,並非添吉公司,亦非與被告合夥之財產: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向添吉公司出資購買,或與高米蓁合夥出資購買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由高米

蓁於95年11月間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添吉公司名下抵押貸款等情,已如前述,然查:

⒈被告雖於98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地係高米蓁所購

買,之後因高米蓁、添吉公司原負責人王明得均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伊身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經銀行通知後,就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及添吉公司之股份,而伊以向蔡○○所借款600萬元向添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與蔡美麗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匯款紀錄所示【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係於95年8月17日與蔡美麗簽立借款契約,並於當日收受匯款597萬元,斯時高米蓁尚未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後辦理抵押貸款(95年12月27日),足見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自陳以添吉公司代表人身份徵得高米蓁同意,以系爭房地另外尋求擔保借款之事實,亦堪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地斯時所有人係高米蓁,而非添吉公司所有之財產,是難憑被告所提出其與蔡美麗之借款契約、96年1月14日其與添吉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其於96年1月14日向添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屬實。

⒉另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系爭房地係登記於添吉公司名下,

且由添吉公司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高米蓁未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均係由伊繳納,且部分房屋整修費用也係由伊支出,故系爭房地係由伊、蔡駿琮及高米蓁合夥出資云云,然而:

⑴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高米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蔡駿琮係跟伊說投

資該屋可以獲利,並未委託蔡駿琮和被告買,而伊有簽立一份委託書請蔡駿琮及被告整修系爭房地,當時蔡駿琮表示是純粹幫伊,如果有賺錢再分他一些紅利,但並未提到系爭房地如果順利賣出時,蔡駿琮和被告得拿取多少利潤及如何分配利潤等語【見偵四卷第160 頁、嘉偵四卷第122 頁、偵五卷第37頁反面、偵六卷第77頁反面、院卷第91頁反面】、證人蔡駿琮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伊介紹高米蓁投資系爭房地,係打算費用均由高米蓁支出,但當時因被告表示過戶時需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才借名登記在添吉公司名下,當時確實未提到利息,也未提到利息係由被告所支出;而添吉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後,利息就由被告支付,想說如果賺錢的話,可以多分一些紅利,而當時係因伊住在嘉義不方便,故委由被告處理,而非被告與高米蓁合夥;另如果有人向伊請款,伊才會向高米蓁拿錢,曾陸續向高米蓁拿取整修費用,但高米蓁所交付之整修費用實際上係用在公司借名登記及清理系爭房地廢棄物之費用,至於系爭房地內部拆除部分係被告表示由其自己來做就好,之後如果賣掉有賺錢的話再多分一些錢給他就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是上揭證人就系爭房地係高米蓁獨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添吉公司名下,且高米蓁係委任蔡駿琮處理系爭房地整修及轉售事宜,待系爭房地出售經會算後如有賺錢再分紅給蔡駿琮,而此系爭房地投資非屬合夥投資等情互核一致,再佐以蔡駿琮與高米蓁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所示,高米蓁係委請蔡駿琮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且高米蓁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 月10日簽據之日止,系爭房地金錢調度事宜係由其處理,籌措經費已達800 萬元以上,待事情辦妥完成後,應由蔡駿琮及被告將錢全額匯入高米蓁帳戶【見警卷第42頁】,益徵證人高米蓁及蔡駿琮前揭證稱系爭房地係由高米蓁單獨投資,僅係委任蔡駿琮及被告處理事務乙情屬實,顯見蔡駿琮、高米蓁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意思,而僅係委任蔡駿琮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⑶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934萬元部分,係以添吉公司為借款名

義人,由施國華與高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而高米蓁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利息,係由於96年1 月14日成為添吉公司之負責人施國華所繳付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46 頁、偵五卷第93頁、見院卷第237 頁】,且經證人蔡駿琮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3頁、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0 頁、第181 頁】,復有高米蓁於95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85頁、警卷第37頁】,堪以認定。另證人高米蓁於99年

5 月3 日、101 年4 月18日偵訊時均證稱:伊係委託蔡駿琮處理,就是由蔡駿琮和被告去處理,且當時蔡駿琮表示四個月後應該可以賣屋,故未想到利息問題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160 頁】,可見蔡駿琮未曾向高米蓁拿取系爭房地貸款利息費用,益徵高米蓁應未曾繳納利息;至證人高米蓁嗣於102 年11月26日偵訊時及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伊係將貸款利息交予蔡駿琮繳納等語【見偵六卷第77頁反面、院卷第96頁】,然此與其距案發時較近所為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蔡駿琮所述不一,要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部分整修費用亦係由被告代行支付乙情,業經被告所述不諱,並經證人蔡駿琮證述在卷【見院卷第243 頁、第

190 頁】,是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部分整修費用係由被告代先支付,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係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及部分整修費用之出資方式與高米蓁合夥投資系爭房地,當會相互約定出資,以分享所生之利益,惟依證人蔡駿琮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未曾向高米蓁提到利息,也未提到利息係由被告所支出;被告先行支付該筆利息費用,係想說如果賺錢的話,可以多分一些紅利,而當時係因伊住在嘉義不方便,故委由被告處理;又系爭房地內部拆除部分係被告表示由其自己來做就好,並表示之後如果賣掉有賺錢的話再多分一些錢給他就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復衡以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地係蔡駿琮、高米蓁及伊合夥投資,但未提到合夥持分怎麼算等語【見偵七卷第43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與高米蓁就就系爭房地出資事宜互為約定,就事後系爭房地售出賺錢之分紅方式亦未約定,難認被告有何與高米蓁有相互約定出資以共同分享系爭房地所生利益之情,又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任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者,可請求委任人償還或清償,是難僅憑被告代行繳付利息及負擔債務逕認被告係合夥出資系爭房地,再者,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詹德昌借得款項部分係供臺灣中小企銀扣繳借款利息使用,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其係以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部分整修費用與高米蓁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憑。

㈢蔡駿琮係徵得高米蓁同意授權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借款

200 至300 萬元,以作為系爭房地後續整修及交付與高米蓁供其償還借款之事實:

⒈經查,證人蔡駿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跟伊催討工

程費,但高米蓁已無力支付,故伊有徵詢高米蓁,而高米蓁同意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貸款200-300 萬元以供作系爭房地裝潢及高米蓁還款使用,之後伊乃委請被告持系爭房地權狀借款200-300 萬元等語【見嘉偵二卷第23頁、嘉交查一卷卷第9 頁、嘉交查二卷第8 頁、第9 頁、嘉偵三卷第45頁、偵四卷第43頁、第161 頁、院卷第166 頁、第169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5 頁第192 頁、第193 頁】,而證人高米蓁於98年10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蔡駿琮於當日偵訊所為經高米蓁同意以系爭房地貸款二胎250萬元以進行裝潢之陳述有何意見,對此證稱:伊在系爭房地貸款前,曾去醫院看蔡駿琮,蔡駿琮有提到要貸款去裝潢房子,而伊有同意他去處理等語【見嘉交查一卷第10頁】、嗣於101年4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蔡○○是否曾向其提到要將系爭房地二胎借款作為裝潢使用之部分證稱:伊記得蔡○○有提到裝潢的錢不夠,要向別人借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60頁】,又酌以被告於98年11月5日偵訊時及105年2月16日陳稱:蔡駿琮與高米蓁協調借200到300萬元,並授權伊以系爭房地去借款以支付裝潢費及交付與高米蓁等語【見嘉交查一卷第16頁、院卷第22頁、第196頁、第243頁】,是將證人蔡駿琮、高米蓁之上揭證述及被告所為之陳述交互以析,堪認蔡駿琮曾向高米蓁反應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不足,詢問是否同意以系爭房地借款,待高米蓁同意並要求借得款項部分需交付與其後,始授權被告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200萬至300萬元供系爭房地裝潢及交付與高米蓁供其使用。

⒉至高米蓁於99年4 月28日、102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11

日偵訊時以及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均否認蔡駿琮曾向其提到要以系爭房地借款事宜,並對此證稱:蔡駿琮係在醫院跟伊說,會向友人借款或調錢支付修繕費用云云【見嘉交查二卷第9 頁、偵六卷第77頁反面、偵七卷第48頁、院卷第99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要與其於前揭偵訊時所為證述不符,且高米蓁係將系爭房地整修及出售牟利等事宜均委任蔡駿琮處理,而細繹蔡駿琮受高米蓁委任處理系爭房地所生費用之方式,就利息部分因認得由被告處理,即未向高米蓁提之,然就系爭房地部分整修費用因認有向高米蓁請款之必要,而向高米蓁提及之並請款,已如前述,是倘蔡駿琮係要自行向友人借款以支付裝潢費用,應無庸特別向高米蓁提起此情,而得自行處理該事務,是證人高米蓁此部分之證述實難採信。⒊另被告嗣於105 年3 月29日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蔡駿琮委請

伊持系爭房地權狀借款時,並未提到借款金額,只提到一定要拿200 萬元給高米蓁及系爭房地要全部處理好,而經伊以市價估算系爭房地整修及裝潢費用為17,293,560元,並羅列此估算報表供蔡駿琮、高米蓁參考,再以系爭房地借款作為整修及裝潢費,但因京富公司僅能借750 萬元才僅借款7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拆除及預算估算報表為證【見嘉交查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然證人蔡駿琮、高米蓁均否認施國華曾提出此估算表或告知伊等整修費用估算為1,000 多萬【見嘉偵三卷第26頁、嘉偵四卷第44頁】,又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偵訊時對於其逾權借款之事陳述歷歷,且證人蔡駿琮亦對授權被告借款之金額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㈣被告逾越高米蓁授權範圍,持系爭房地權狀向詹德昌借貸75

0 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詹德昌及黃露影,且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使高米蓁喪失對系爭房地原得主張之權利,致生損害於高米蓁之財產:

經查,被告持系爭房地權狀向京富公司介紹之詹○○借款75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信託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與京富公司指定之詹○○及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嗣後因未能清償對詹德昌之借款,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系爭房地,致使高米蓁喪失對系爭房地原得主張之權利之事實,亦經證人朱逸驊、蔡駿琮證述在卷【見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80頁】,堪以信實。又被告於98年11月5日偵訊時及105年2月16日審理時陳稱:蔡駿琮、高米蓁協調後,要伊借款200萬至300萬元,但伊向京富公司借款750萬元等語【見嘉交查一卷第16頁、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逾越高米蓁之授權而借款750萬元,使委任人高米蓁之系爭房地徒增逾越原授權範圍之物權負擔,造成價值減損,並因債權人實行該抵押權而使高米蓁喪失對系爭房地原得主張之權利,致生損害於高米蓁之財產。

㈤被告未依約將借得款項交付與高米蓁及作為裝潢系爭房地使用之違背任務行為:

⒈查高米蓁購入系爭房屋後,委請蔡駿琮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

整修(含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裝潢及出售以牟利之事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3頁】,及證人蔡駿琮、高米蓁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60 頁、偵六卷第77頁反面、偵七卷第47頁反面、院卷第181 頁、第190 頁、第192頁至第193 頁】,是系爭房地由被告所負責之工程時序依序應為拆除舊裝潢、清運廢棄物完畢及進行裝潢工程,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蔡駿琮於審理時證稱:伊向高米蓁以系爭房地整修為

名目所請領之費用,係作為清理廢棄物及添吉公司借名登記之費用,但此部分伊未曾向高米蓁提起,而就系爭房地拆除裝潢費用及利息部分均係由被告先行負擔,因如果系爭房地出售賺錢的話,被告可以多分一些紅利,而拆除舊裝潢的部分係被告說要自己拆,說自己做,之後賣掉賺錢再多分一些就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0 頁、第

195 頁】,而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均係由被告支付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負責系爭房地整修事務,但都沒有人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院卷第243 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部分整修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復酌以證人高米蓁於偵訊時:系爭房地整修費用均係由伊轉交與蔡駿琮支付,且對系爭房地之利息支付情況均不知情,之後蔡駿琮係跟伊說裝潢費用不足要借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證人高米蓁對於系爭房地部分整修費用及利息係由被告代行支付均不知曉,可見蔡駿琮應未曾向高米蓁提起被告支出上揭費用事宜,又高米蓁於被告整修系爭房地時曾至現場察看,此經被告陳述無誤及證人高米蓁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60 頁、第161 頁、院卷第246 頁】,可見被告應均未就已支付之利息及整修費用向高米蓁請求,否則高米蓁豈有不知之理?是自蔡駿琮及被告未曾向高米蓁提及被告先行支付部分整修費用及利息費用部分,益徵蔡駿琮前揭證稱被告為系爭房地先行支付整修及利息費用部分,係待之後系爭房地出售後,再從中取回先前代墊費用及紅利等語屬實。

⒊再者,證人蔡駿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後裝潢

費用不夠,所以才要以系爭房地二胎借款,且被告未提到這筆錢可能用來支付先前代墊整修費用,而是要借出以供做裝潢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60 頁、院卷第195 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蔡駿琮表示高米蓁授權其委任伊借錢完成該房子之裝潢,而伊借款目的是要再繼續整修等語【見院卷第22頁、第248 頁】,足認被告依高米蓁委任意旨,以系爭房地所支借之款項,除部分應交付與高米蓁外,其餘部分應係用於之後裝潢部分,以完成系爭房地工程,俾利於出售。

⒋另證人高米蓁於101 年4 月24日偵查時具狀表示及於審理時

均證稱:伊之後去系爭房地察看,系爭房地之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但未有裝潢等語【見院卷第94頁】,復細繹高米蓁於96年4 月28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地照片3 紙【見偵四卷第19

5 頁】,依系爭房地未安裝門窗及缺乏內部設施之外觀,可認證人高米蓁前揭證述屬實,又酌以證人朱逸驊於審理時證稱:因伊要估算以系爭房地貸予添吉公司之款項,故在借款前會先至系爭房地察看屋況,並詢問被告借款目的,被告當時係稱要借款裝潢系爭房地,而之後因找不到被告繳納之後應付款項,故至系爭房地察看屋況,而借款前後系爭房地之屋況幾乎不變,與證人高米蓁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大致相同等語【見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而此部分證述核與一般貸款流程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應未將借得款項用於系爭房地裝潢之用。

⒌又京富公司受詹德昌委任,於96年3 月29日匯款經扣除相關

必要費用之借款6,407,320 元至被告所保管添吉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於96年3 月29日、3 月30日、4 月2 日、4月4 日、4 月9 日、4 月14日、4 月17日分別提領4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之現金,且於96年3 月30日轉帳30萬元至其所有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其餘款項約16萬元則作為添吉公司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利息陸續扣款使用等情,經證人朱逸驊證述明確,且有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102 年9 月10日

102 北鳳山儲字第043 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 份、系爭帳戶印鑑卡1 份、系爭帳戶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7年2月19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04 年12月16日104 北鳳山字第37號函、104 年12月25日104 北鳳山字第39號函、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104 年12月28日104 屏東密字第129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院卷第81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8 頁】,而被告自承其均未將以系爭房地借得款項交予高米蓁,且就匯款至其華僑銀行帳戶部分亦陳係要供其作為償還高利貸借款所用,是就此部分及供作貸款利息扣款部分顯均非供作系爭房地裝潢使用,而就金錢提領現金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係要收回及償還其先前為整修系爭房地借錢所所開立之支票據及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院卷第

244 頁】,再酌以前揭證人高米蓁及朱逸驊證述及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益徵被告應未將系爭房地所借得款項作為裝潢系爭房地使用,而應係供作其私人借款債務還款使用,又被告固提出其自96年1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

2 日間支付廢棄物清運及購買五金、電線用品費用單據,以此辯稱其確實為系爭房地進行整修及裝潢工程,故於96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借款以支付先前代墊支出整修費用云云,然依上揭單據金額合計約370 萬元,且依被告所陳,單據所列載費用尚不包含自己已支付與工人之拆除工資,倘被告於96年3 月以系爭房地向詹德昌借款目的係為清償其整修系爭房地費用,則於該時累積整修款項已逾原高米蓁或蔡駿琮所授權範圍,依理被告當應會再徵詢蔡駿琮或高米蓁意見,是被告是否將此款項償還其代墊整修系爭房地費用已非無疑,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況縱被告係將提領現金償還其因為支付系爭房地整修費用及借款利息而自行借得款項,然承前所述,此部分應係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行與高米蓁進行會算,或另需徵得高米蓁同意,而不得擅自將以系爭房地所借得款項逕自挪移而清償此部分借款,取得自己私人債務提前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高米蓁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整修裝潢事務

,經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借款200 萬元至300 萬元供高米蓁還款及裝潢系爭房地所用,然被告逕自逾越高米蓁授權權限,提高貸款金額並將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信託登記予黃○○及詹○○,且未依約將款項供作系爭房地後續裝潢及交予高米蓁還款之用,是其主觀上有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證人高米蓁就系爭房地所享權利及系爭房地擔保價值所衍生利益,而違背高米蓁所委任之事務,並致生高米蓁財產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查高米蓁授權被告以系爭房地借款200 萬元至300 萬元供作

系爭房地裝潢及交予高米蓁使用,被告自屬受高米蓁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擅自提高貸款金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詹德昌借款,而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行為,並將多數借得款項供己身債務清償,而未用於原委任之範疇,當已違背其任務,且使系爭房地嗣後因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拍賣易主,致高米蓁對系爭房地所享之權利及系爭房地擔保價值所衍生利益受到影響而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高米蓁委任處理事

務,本應遵守高米蓁所授權之範圍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供系爭房地裝潢及交予高米蓁使用,詎其竟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高米蓁之利益之意,致高米蓁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有不該,且未能真誠面對高米蓁處理賠償事宜,迄今仍未賠償高米蓁之損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小康【見院卷第252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704 │2700/1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477 │2700/10000│├──┼───┼─────────────┼─────────┼─────┤│ 3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2層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總面積:721.09 │ ││ │ │四路265 、265-1 至265-10號│層次:1層 │ ││ │ │) │層次面積:543.04 │ ││ │ │ │騎樓:178.05 │ │├──┼───┼─────────────┼─────────┼─────┤│ 4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2層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總面積:888.57 │ ││ │ │四路263 號2樓) │層次:2層 │ ││ │ │ │層次面積:888.57 │ │├──┼───┼─────────────┼─────────┼─────┤│ 5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2層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總面積:790.65 │ ││ │ │四路263號3樓) │層次:3 層 │ ││ │ │ │層次面積:790.65 │ │└──┴───┴─────────────┴─────────┴─────┘附表二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下稱「警」卷。 ││二、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高雄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卷,下稱「審易」卷。 ││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院」卷。 ││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33號影印卷,下稱「嘉聲拘」卷。││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號影印卷,下稱「嘉偵一」卷。││十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影印卷,下稱「嘉偵二」卷 ││ 。 ││十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60號影印卷,下稱「嘉交查一」││ 卷。 ││十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03號影印卷,下稱「嘉交查二」 ││ 卷。 ││十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影印卷,下稱「嘉偵三」卷。││十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影印卷,下稱「 嘉偵四」││ 卷。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