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單寶明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單寶明前曾於:㈠、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富而樂超商」外之騎樓,擺放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嗣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等物。經警移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後,另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條標示「查扣單位: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查扣日期:
100 年10月6 日,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保管人:單寶明」等內容之封印,黏貼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面板處,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交付單寶明代保管。㈡、100 年
9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富而樂超商」外之騎樓旁,擺設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具7 台,嗣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7 台(含IC板7 片)等物。經警移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後,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條標示「查扣單位: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扣日期:100 年9 月23日,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代保管人:單寶明」等內容之封印,黏貼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面板處,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交付單寶明代保管。㈢、100 年11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穩將檳榔攤」店內,擺設「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1 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嗣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等物。經警移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後,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條標示「查扣單位: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扣日期:100 年11月3 日19時0 分,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切結保管人:單寶明」等內容之封印,黏貼於上開1台電子遊戲機台面板處,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交付單寶明代保管。詎單寶明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2年8 月間,以不堪使用為由,拆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9 臺,將其內之鐵片、銅線等金屬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540 元,供己花用,致上開9 台電子遊戲機具滅失,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科檢察官辦理上開㈠、㈡、㈢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扣押物沒收時,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單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電子遊戲機機具查扣單、代保管條、查扣無照電玩IC板檢視表各1 份、查獲照片13張(詳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查扣電玩IC板檢視表各1 份電子遊戲機機具查扣單、電玩機具代保管條各7 份、查獲照片27張(詳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卷)
㈢、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機具查扣單、保管條、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檢視表各1 份、查獲照片8 張(詳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卷)
㈣、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 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5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6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6 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從字第1555號卷第8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㈥、高雄地檢追徵代保管扣案物品意見書1 份(見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從字第1555號卷第27頁)。
㈦、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9 台電子遊戲機具,其上所黏貼之查扣保管單,係員警本其偵防犯罪職務所為之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以之標示,被告明知該標示之用意,仍自行拆解上開扣案之9 台電子遊戲機具後,將其中金屬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致該等機台滅失而違反員警所為之禁止使用處分之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業經員警施以封標並移交由其保管,本應善盡保管義務,竟漠視國家公權力,擅自拆解變賣,而違背查封效力,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擅自處分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高達9 台,情節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居無定所,係因缺錢花用而拆解變賣扣案機台,得款僅540 元,其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