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丁○○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阿弟仔」,嗣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人,自103 年9 月10日11時30分起,先由
1 人假冒高雄長庚醫院櫃臺小姐致電甲○○,佯稱:有人假藉得其委託辦理醫療補助,將代其報警云云,其餘成員再分別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警官、許家輝警官致電甲○○,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帳戶,若未將其所有帳戶存款交由地檢署保管,即將其帶至土城看守所收押禁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12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4 分許,分別至「台北龍江路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匯款220 萬元、133 萬元至丁○○前述帳戶,丁○○則於甲○○匯款後,於103 年9 月12、22日在「阿弟仔」陪同下,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依指示臨櫃提領212 萬元、128 萬元予「阿弟仔」,餘款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㈡前述詐欺集團復推由不詳成員數人,自103 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起,先由1 人假冒長庚醫院護士致電丙○○,佯稱:有人盜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診斷證明書、請領補助費,會有臺北警察總局警官與其聯絡云云,另名成員則假冒警察總局課長致電丙○○,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被盜用,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將資產匯至特定帳戶接受調查,否則會被抓去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24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1時42分許,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中興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70萬元至丁○○前述帳戶,丁○○則於丙○○匯款後,於103 年9 月25日在「阿弟仔」陪同下,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依指示臨櫃提領65萬元予「阿弟仔」,餘款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一空。嗣經甲○○、丙○○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1頁、第3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34至36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第37頁)、103 年9 月12日12時25分至14時50分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款影像(見警卷第7 至9 頁)、103 年9 月22日14時2 分至15時00分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款影像(見警卷第9 至12頁)、103 年9 月25日12時20分至13時00分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款影像(見警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2014/10/09一路竹字第00152 號函及函附前述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本案如前所述,除被告、「阿弟仔」外,詐騙告訴人甲○
○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假冒高雄長庚醫院櫃臺小姐、陳姓警官、許家輝警官等3 人;而詐騙被害人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尚有假冒長庚醫院護士、警察總局課長等2 人,復分別係冒用警員、警官、警察總局課長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施行詐術,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如前所述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弟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互相聯繫,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工具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各參與者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弟仔」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實行詐騙之次數固然不僅1 次,惟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被害人與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分擔詐得款項之提領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財產損害,迄仍未予以賠償;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詐欺集團中尚非重要之成員,參與詐騙之情節輕微,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單親、無業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曠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