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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礎旭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礎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礎旭出資由吳依庭向黃蘭興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並與吳依庭共同在該房屋開設製香文化館附設咖啡廳。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葉礎旭遂對黃蘭興心存不滿而有意尋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手持塑膠水管1支,在黃蘭興同設上址住處(乃另一間房屋,非上開出租之房屋)附連圍繞之露臺之柵門外,先對在露臺內之黃蘭興恫稱:「有兒子、孫子,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意外,沒有人知道」、「玩這種黑道我很會啦」等語,使黃蘭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復未經黃蘭興之同意,自行開啟柵門門栓,並推開柵門,無故侵入上開露臺,再於黃蘭興面前揮舞上開水管,砸破黃蘭興所有之白色塑膠椅子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蘭興。嗣經黃蘭興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葉礎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興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手持塑膠水管1支,在告訴人住處露臺之柵欄外對告訴人陳稱::「有兒子、孫子,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意外,沒有人知道」、「玩這種黑道我很會啦」等語,旋又自行打開露臺之柵門並進入露臺內,再以上開塑膠水管朝放置於露臺上之白色塑膠椅子敲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到租屋處妨礙伊搬遷,伊才與告訴人吵起來,且一路吵到告訴人住處露臺外,伊說那些話並不是對著告訴人說的,而且伊說那些話的目的是在規勸告訴人要有仁義道德,應看伊整段話的內容,不能這樣斷章取義,且伊說那些話僅是詛咒的意思,不是實害、惡害的通知;至於伊會進入告訴人的露臺,是因為吵架過程中,告訴人對伊說「進來啊、進來啊!」,伊才會進去露台,而伊當時很生氣,因此用水管敲打白色塑膠椅子,但伊並未將椅子敲壞,而且這個椅子不是告訴人的,是伊撿來放到告訴人露台的等語。

二、經查:①被告出資由證人吳依庭向告訴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與證人吳依庭共同開設製香文化館附設咖啡廳,嗣雙方發生租賃糾紛乙節,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吳依庭合夥做文化產業,由吳依庭出面承租告訴人的房子,....伊與告訴人正在法院訴訟這間房子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6頁)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9至26頁)及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案由:

遷讓房屋等)卷宗影本在卷可佐。②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上午至上開租屋處搬遷物品時,有於同日11時許,手持塑膠水管1支,至黃蘭興同設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露臺之柵門外,陳稱:「有兒子、孫子,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意外,沒有人知道」、「玩這種黑道我很會啦」等語後,復自行開啟柵門門栓後,推開柵門,進入露臺,再揮舞上開水管,砸破放置於露臺上之白色塑膠椅子1個之事實,據告訴人於本院時指證歷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院卷,第20頁至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現場以手機錄影之錄影內容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下稱現場光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現場光碟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暨畫面擷取照片16張(見偵卷第80至94頁)、被告拉開柵欄門栓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在露臺柵欄外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部分:

(一)被告雖以:那些話並不是在對告訴人說的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是對著告訴人陳稱「有兒子、孫子,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意外,沒有人知道」、「玩這種黑道我很會啦」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伊與先生吃完飯後,就一起在露臺聊天,那是一個習慣,後來伊的先生開車出去了,被告看到伊的先生出去,就邊罵邊走過來,對著伊講上開恐嚇的話,然後他發現伊的家有監視器,所以講一講又背向伊,.....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一個路人在公園走路,但距離很遠約50公尺,伊聽了被告說的話,覺得很害怕等語(見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綦詳,核與現場光碟內容中,可看出在被告附近數公尺之內確實無其他人在場,以及被告一開始是面對露臺內陳述,期間僅曾短暫背對露臺,之後即又再往露臺內繼續陳述,甚至進一步打開柵欄門栓衝進露臺找告訴人吵架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前揭言語是針對其所說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要看伊說那些話的前後內容,是在勸告訴人要有仁義道德,且伊說那些話是詛咒的意思,不是實害、惡害的通知等語置辯。惟查:前揭「有兒子、孫子,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意外,沒有人知道」、「玩這種黑道我很會啦」等言語,是在通知告訴人其很會玩黑道,以及告訴人的兒孫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意外等訊息,依一般人之普通認知,其前揭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對方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與單純之詛咒顯已不同,且告訴人亦已表明聽到被告這些話覺得非常害怕乙節業述如前,因而被告辯稱前揭言語只是詛咒等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說前揭言語之目的,是要勸告訴人要有仁義道德,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乙節,本院審酌從現場光碟內容觀之,被告在為前揭言語前後過程,是手持水管,面露兇態,以水管直指正在露臺上之告訴人,又用水管大力敲打柵欄門,之後變本加厲,竟自行打開柵欄門栓侵入露臺,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水管,並以水管砸毀告訴人之白色塑膠椅(見偵卷第88至93頁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從告訴人整段行為歷程來看,其言語及所為,均是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其辯稱只是為了勸善,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實難為本院採信,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並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露臺及毀損白色塑膠椅子部分:被告雖以:是因為吵架過程中,告訴人對伊說「進來啊、進來啊!」,伊才會進去露台,雖然伊有用水管敲打白色塑膠椅子,但並未將椅子敲壞,而且這個椅子不是告訴人的,是伊撿來放到告訴人露台的等語置辯。惟查:

(一)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影片時間4分27秒時,在露臺柵欄外持水管大力敲打柵欄門,告訴人於是指責被告在毀損,被告反問「哪裏毀損啦?我哪裏毀損啦....」,旋即於影片4分41秒許,自行打開柵欄門栓進入告訴人之露臺,告訴人則立即喊「救人喔,救命喔.....」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4頁)及被告開啟柵欄門栓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全程並無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進來啊、進來啊!」等語之情形,反而是告訴人見被告自行打開柵欄進入露臺後高喊救命,益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因此對於被告擅自進入露臺之行為甚為恐懼,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依告訴人證述:伊的住宅大門一出來就是露臺,露臺差不多有4米,全部都有圍起來(見院卷第26頁反面)等語,並有卷附露臺照片(見偵卷第91至92頁)可資佐證,足見該露臺屬於與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開啟露臺柵欄門栓後,進入與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露臺內,其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甚明。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進入露臺之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表示「你給我出去」乙語,且後來吵架之後,甚至叫被告「你不要走!」,因此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乙節,經查:被告是先在柵欄外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亦即被告在進入露臺前是與告訴人處於一敵對狀態,從現場光碟內容觀之,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可進入,被告是在對告訴人恐嚇後,自行拉啟門栓打開柵欄門進入,當時告訴人已立即喊「救人喔,救命喔....」等語表示拒絕抗拒,被告仍走進露臺內,此時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本罪,並不因告訴人之後在吵架過程中,是否有叫被告不准走而生影響,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又證人吳依庭雖到庭證稱:伊在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時,告訴人有同意伊與被告可自由出入使用上開露臺等語,惟查,此節為告訴人所嚴詞否認(見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而租賃契約書中亦無相關記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證據可以佐證上情,加以證人吳依庭與被告乃關係密切之共同經營者關係,與告訴人則係存在租賃糾紛,立場上尚難排除其有偏頗之處,自難以其單方片面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證詞,即遽認告訴人有概括同意被告可隨時自由進出使用露臺,是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水管1支侵入告訴人之露臺後,便對著告訴人揮舞水管,並責罵告訴人向其詐騙租金,旋即又以水管敲打露臺門欄,再多次敲打露臺內之白色塑膠椅直至水管打斷在地,白色塑膠椅子因此被打破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4頁、第92至93頁)在卷可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打破椅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上開被打破的椅子是伊撿來放在告訴人露臺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證述:上開被毀損之白色塑膠椅子,是伊在案發前3、4個月,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290元購入,伊買了十幾張,送給慈善會開理事會的時候可以用,自己留了3張在露臺,另外還有買4張不同款式的,總共有7張在露臺等語(見院卷第26頁)綦詳,核與光碟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1至93頁)中,顯示露臺內確實有多張塑膠椅子,且確有2種不同款式之情節相符,足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於警詢之初,對於有持水管敲打上開白色塑膠椅之行為原係全盤否認(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伊有敲椅子,但那個椅子原先就龜裂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然在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勘驗報告後,其又改口辯稱:椅子伊沒有印象,如果是伊破壞的,伊可以賠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口辯稱上開椅子是伊撿來的等語,核其辯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顯屬有疑,相較於告訴人前揭具體詳盡並有光碟畫面擷取照片佐證之證詞,自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持水管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塑膠椅1張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持水管出言恐嚇告訴人,繼之自行開啟露臺柵欄門栓後,無故侵入與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露臺內,進入後再持水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塑膠椅1張,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尋釁使其害怕之主觀目的而先後為前揭行為,且各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客觀上局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竟率以恐嚇、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露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椅子等方式宣洩個人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住居安全遭受危害及心理上之恐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乃價值約290元之白色塑膠椅1張,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是侵入與住宅附連圍繞之露臺,尚非侵入住宅,情節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水管1支,在被告持之敲打白色塑膠椅時已折斷破損,有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