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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貴英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許瑞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0號、103年度偵字第456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貴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瑞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貴英、許瑞文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可能被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由邱貴英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至100年8月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檳榔攤,將不知情之彭資婷所有之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資婷帳戶)、彭資閔所有之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資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綽號「阿嬌」之大陸籍女子陳雲嬌(因冒用大陸籍女子李蓮秀身分,業已遭遣送出境);許瑞文則於100年7月21日後之某日,在前揭檳榔攤,將其所有之鳳山大東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鳳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嬌」(即陳雲嬌)。嗣陳雲嬌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傅德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明知並無向洪李檜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洪李檜」之簽名及印文,表明洪李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上開房屋租予傅德華居住,再由傅德華在承租人欄位簽名,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01年8月8日,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顏宏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傅德華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洪李檜及都發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尾英(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明知並無向楊泰成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楊泰成」之簽名及印文,表明楊泰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上開房屋租予潘尾英居住,再由潘尾英在承租人欄位簽名,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00年8月8日、101年9月10日,以郵寄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之申請方式,向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潘尾英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楊泰成及都發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知魏錦惠未將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託由吳榮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出租,蔡欽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透過吳榮宗向魏錦惠承租上址房屋,竟於不詳時間,在租賃期間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分別偽造「蔡欽源」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表明魏錦惠有委託吳榮宗以出租人身分將上開房屋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出租予蔡欽源,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2日,以郵寄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之申請方式,向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魏錦惠、蔡欽源及都發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56、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貴英、許瑞文固均坦承曾分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阿嬌」(即陳雲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邱貴英辯稱:因「阿嬌」會將回收物品交給伊變賣,而認識「阿嬌」,「阿嬌」向其表示她是出外人需要帳戶,所以其將所保管之孫子彭資閔、孫女彭資婷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阿嬌」使用云云;被告許瑞文辯稱:因買檳榔而認識「阿嬌」,「阿嬌」向其表示需要帳戶匯款回大陸,其就將存摺、提款卡均借予「阿嬌」云云。經查:

(一)系爭彭資婷及彭資閔帳戶均係被告邱貴英之子彭照興申辦後交由被告邱貴英所保管,被告邱貴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嬌」使用;另被告許瑞文於申辦系爭帳戶(100年7月21日)後不久,便將該帳戶交給「阿嬌」使用,而「阿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藉由傅德華、潘尾英、蔡欽源以如附表所示佯向洪李檜、楊泰成、魏錦惠承租附表所示房屋,而出具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助之方法,冒領租金補助款項,並以上開彭資閔、彭資婷、許瑞文等3人帳戶為租金補助帳戶,而經都發局匯入前述之租金補助乙節,業經被告邱貴英、許瑞文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卷二第5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彭資婷於審理時之結證內容(本院易字卷二第123背頁)、證人洪李檜、楊泰成、魏錦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等17背-19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背-13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278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及被告蔡欽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三卷第9-13、94-97頁,104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33、47-51頁)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234002500號函及附件洪李檜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1年7月13日切結書、彭資閔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41-56頁)102年9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234359800號函及附件楊泰成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0年8月4日切結書、101年9月6日切結書、許瑞文及彭資婷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5-29頁)、103年9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334321300號函及附件魏錦惠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及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1年8月31日切結書、101年9月6日切結書、許瑞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85-91頁),彭資婷、彭資閔、許瑞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簡字卷第42、43頁,警二卷第31-3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於體察之常識,復經警調機關、報章媒體一再為犯罪預防宣導,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自少有交付他人使用情形,若遇特殊情形而須交付他人時,亦應瞭解用途及評估合理性及風險後,始予提供。至被告邱貴英雖辯稱借予「阿嬌」,不知其用予詐騙云云。惟據其自承與「阿嬌」係因撿回收認識,其聽不懂「阿嬌」講的國語,「阿嬌」會講的台語也只有幾句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63-64頁),足見其與「阿嬌」之間語言不通,2人溝通應有一定難度,實難認其與「阿嬌」間有何特殊情誼存在,更遑論被告邱貴英根本不知「阿嬌」之本名或其他年籍資料,即冒然交付帳戶,亦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邱貴英坦承其係將彭資婷、彭資閔2人帳戶均交付予「阿嬌」使用乙節,亦非合於常理,蓋於正常情形下,一個金融帳戶通常即可滿足一般人進出款項之需求,是被告邱貴英縱因「阿嬌」之要求下而借用帳戶,亦應僅交付單一帳戶即已足夠正常使用,然其竟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阿嬌」使用,自是容任「阿嬌」任意使用該等帳戶。綜上,堪認被告邱貴英交付彭資婷、彭資閔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而幫助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許瑞文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自承與陳雲嬌是在檳榔攤認識,並無連絡方式,都是在檳榔攤與陳雲嬌碰面等語(警二卷第2頁,本院簡字卷第13-13背頁),是自被告許瑞文不知如何連繫陳雲嬌乙節,實難認2人有特定親密情誼存在;又經被告許瑞文陳稱:在陳雲嬌之檳榔攤看過彭照興很多次,2人互動像男女朋友等語(警三卷第99頁),核與證人彭照興證稱:其與陳雲嬌為同居關係,陳雲嬌當時另有配偶等語大致相符(偵三卷第48-49頁),故據被告許瑞文之主觀認知,陳雲嬌除了其所稱之配偶外,尚有過往甚密之友人彭照興,則若陳雲嬌確有匯款需求而需借用帳戶匯款回大陸時,自可逕向其配偶或同居男友彭照興求助,被告許瑞文又焉會毫無質疑即恣意交付帳戶供陳雲嬌使用,更遑論被告許瑞文僅因買檳榔而結識陳雲嬌,2人間並無深交,業如前述,實無平白無故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而不加干涉之理,故被告許瑞文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堪認被告許瑞文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而幫助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貴英、許瑞文2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貴英、許瑞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貴英、許瑞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綽號「阿嬌」之陳雲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向都發展居申請租金補貼,該等犯罪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邱貴英單純提供彭資婷、彭資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許瑞文提供其大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向都發局施以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等同以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貴英、許瑞文曾參與上開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要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邱貴英、許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邱貴英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補貼,另被告許瑞文一行為交付1個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租金補貼,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邱貴英、許瑞文均係成年且有思辯能力之人,理應知悉現行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風氣之盛,仍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都發局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造成國家資源之誤用,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本案都發局匯入彭資閔、彭資婷、許瑞文等帳戶之租金補貼分別為1萬8,000元、3萬6,000元、2萬1,600元,及被告邱貴英自陳不識字、小康之經濟狀況(警一卷第14頁),被告許瑞文自陳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警三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邱貴英、許瑞文提供前揭帳戶供「阿嬌」陳雲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偽造傅德華、潘尾英及蔡欽源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之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傅德華、潘尾英及蔡欽源為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前述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洪李檜、楊泰成、魏錦惠及都市發展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邱貴英、許瑞文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然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層出不窮,並隨時根據檢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帳戶,雖可預見帳戶將供財產犯罪所用,但尚難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手段為何,故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何種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之可能性。故本案被告邱貴英、許瑞文雖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工具,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行為態樣亦迥然有異,故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邱貴英、許瑞文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是尚難遽認被告邱貴英、許瑞文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申請文件及簽署時間 │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 │偽造印文之│租金補貼匯入帳戶││號│ │ │ │ │ │位置、數量│ │├─┼───────────┼───┼───┼────┼─────┼─────┼────────┤│1 │1.租賃契約書2份 │洪李檜│傅德華│高雄市小│100年8月1 │房屋租賃契│101年1月至101年7││ │①日期:100年8月1日 │(102 │(委託│港區港後│日至101年 │約書:「出│月止計7期共2萬5,││ │②日期:101年8月1日 │年8月 │顏宏安│路89巷7 │7月31日 │租人」欄及│200元匯入陳奇星 ││ │ │26日簽│辦理住│號 │ │「立契約人│所有高雄德智郵局││ │2.切結書2份 │立聲明│宅補貼│ │ │(甲方)」│0000000-0000000 ││ │①撥款帳號:陳奇星帳戶│書表示│申請)│ │ │欄內分別偽│號帳戶。 ││ │ 時間:100年8月15日 │異議)│ │ │ │造「洪李檜│(陳奇星另經本院││ │②撥款帳號:彭資閔帳戶│ │ │ │ │」之簽名及│以104年度簡字第 ││ │ 時間:101年7月13日 │ │ │ │ │印文各2枚 │198號判決處拘役 ││ │ │ │ │ │ │ │60日) ││ │ │ │ │ ├─────┼─────┼────────┤│ │ │ │ │ │101年8月1 │房屋租賃契│101年8月至101年 ││ │ │ │ │ │日至103年 │約書:「出│12月止計5期共1萬││ │ │ │ │ │7月31日 │租人」欄及│8000元匯入彭資閔││ │ │ │ │ │ │「立契約人│帳戶。 ││ │ │ │ │ │ │(甲方)」│ ││ │ │ │ │ │ │欄內分別偽│ ││ │ │ │ │ │ │造「洪李檜│ ││ │ │ │ │ │ │」之簽名及│ ││ │ │ │ │ │ │印文各2枚 │ ││ │ │ │ │ │ │。 │ │├─┼───────────┼───┼───┼────┼─────┼─────┼────────┤│2 │1.租賃契約書1份 │楊泰成│潘尾英│高雄市小│100年6月1 │房屋租賃契│101年1月至101年 ││ │ 日期:100年6月11日 │(於 │(以郵│港區康莊│日至102年 │約書:「出│10月止計10期共3 ││ │ │102年9│寄方式│路135巷1│5月31日 │租人」欄及│萬6,000元匯入彭 ││ │2.切結書2份 │月14日│提出申│之2號 │ │「立契約人│資婷帳戶 ││ │①撥款帳號:彭資婷帳戶│提出聲│請) │ │ │(甲方)」│ ││ │ 時間:100年8月4日 │明書表│ │ │ │欄內分別偽│ ││ │②撥款帳號:許瑞文帳戶│示異議│ │ │ │造「楊泰成│ ││ │ 時間:101年9月6日 │) │ │ │ │」之簽名及├────────┤│ │ │ │ │ │ │印文各2枚 │101年11月至101年││ │ │ │ │ │ │ │12月止計2期共7, ││ │ │ │ │ │ │。 │200元匯入許瑞文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3 │1.租賃契約書1份 │魏錦惠│蔡欽源│高雄市前│100年8月1 │房屋租賃契│101年1月至101年8││ │ 日期:100年8月1日 │ │(以郵│金區河南│日至102年7│約書:「承│月止計8期共2萬 ││ │ │ │寄方式│二路102 │月31日 │租人」欄及│8,800元匯入蔡欽 ││ │2.魏錦惠委託蔡欽源出租│ │提出申│號8樓之2│ │「立契約人│源所有高雄小港郵││ │ 右列房屋之切結書1份 │ │請) │ │ │(乙方)」│局0000000-000000││ │ 日期:100年8月10日 │ │ │ │ │欄內分別偽│1號帳戶 ││ │ │ │ │ │ │造「蔡欽源├────────┤│ │3.切結書2份 │ │ │ │ │」之簽名及│101年9月至101年 ││ │①撥款帳號:許瑞文帳戶│ │ │ │ │印文各2枚 │12月止計4期共1萬││ │ 時間:101年8月31日 │ │ │ │ │ │4,400元匯入許瑞 ││ │②撥款帳號:許瑞文帳戶│ │ │ │ │ │文帳戶 ││ │ 時間:101年9月6日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