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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向榮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丁○○(所涉侵占基地台租金及大廈外牆廣告租金、管理費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0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支付大廈日常維修、保養等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佯以汰換大廈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管委會基金新臺幣(下同)35萬3,598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致生損害於○○○○大廈全體住戶,嗣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戊○○於99年間起,受僱維修○○○○大廈電梯時,發現電梯因機件老舊,始故障頻繁,戊○○遂拍攝大廈電梯之照片交付與○○○○大廈管委會,該管委會始發現○○○○大廈左側電梯馬達及軸承老舊,根本未經汰換、右側電梯之馬達與減速機都是拼裝舊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

1.被告丁○○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管理、使用○○○○大廈管委會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下稱彰銀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認實在。然查,○○○○大廈管委會之98年7月至8 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載明結餘款為25萬4,686元,而○○○○大廈管委會之98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載明結餘款為28萬7,029 元,可知該管委會基金於98年8 月底至98年10月底,結餘款應增加3 萬2,343元(=287,029-254,686)。惟觀諸上開彰銀建興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於98年8 月31日帳戶餘額為14萬7,893 元,於98年10月31日帳戶餘額卻為4 萬224 元,期間短少10萬7,669 元(=147,893-40,224 )。上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應有之餘額與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之差額14萬12元(=32,343+107,669 ),實為被告所侵占。

2.又被告辯稱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有支出5 月至9 月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共計19萬8,700 元,即25,000元+13,700 元+112,000+48,000 元),而上開費用支出對象均係○○○○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電梯公司),雖該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大廈完工後,就由其開始為○○○○大廈作電梯保養、維修,2 台電梯每月維修費計5,000元,98年○○○○大廈還有整修1 次,其只收到10萬元,○○○○大廈汽車升降機部分也由其保養等語,惟被告及證人甲○○均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估價單以佐其說,是否可信,殊值存疑。且證人戊○○即99年後為○○○○大廈保養電梯者證稱:99年間○○○○大廈的電梯故障頻繁,大廈左側電梯馬達發出很大的聲響,其很早就建議管委會汰換馬達,左側電梯的馬達及軸承都是舊品,也已損壞,其一開始只作保養,後來一星期壞掉7 、8 次,才請他們要修電控,又一直拖到103 年8 月間才更換馬達,因管委會提出之前已換過電梯相關機件之質疑,故拍照交付與管委會,告知管委會原來的電梯馬達不是新的,而右側電梯馬達亦可看出馬達與減速機是不同廠牌的拼裝品等語,並有○○○公司103 年8 月22日報價單1 份、電梯馬達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證人甲○○稱有至○○○○大廈保養、維修及更換設備云云,應非事實,被告虛列前開保養、維修電梯、升降機等費用,實際並未支出上開費用。綜上,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款項已達33萬8,712 元(=140,012元+198,700)。

3.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原載:「佯以汰換大廈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基金35萬3,59

8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等文字,容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爰更正如下:「佯以保養大廈電梯、修理升降機及汰換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基金33萬8,712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保養大廈電梯、修理升降機及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主要構成內涵為:(1 )行為人:丁○○;(2 )犯罪時間:98年7 月至10月間;(3 )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4 )被害人:○○○○大廈管委會暨全體住戶;(5 )犯罪行為:侵占○○○○大廈管委會之基金款項;(6 )犯罪方法:佯以汰換電梯大廈電梯主機、零件,然未翔實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7 )侵占金額:35萬3,598 元。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主要構成內涵則為:(1 )行為人:丁○○;(2 )犯罪時間:98年7 月至10月間;(3 )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4 )被害人:○○○○大廈管委會暨全體住戶;(5 )犯罪行為:侵占○○○○大廈管委會之基金款項;(6 )犯罪方法: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

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支出明細表結餘款與○○○○大廈管委會彰銀建興分行帳戶98年7 月至8 月、同年

9 月至10月之帳戶餘額間之差額,及佯以保養大廈電梯、修理升降機及汰換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基金33萬8,712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保養大廈電梯、修理升降機及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7 )侵占金額:33萬8,712 元。

(三)茲對照上開原起訴書、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犯罪事實之主要構成內涵之組成無明顯有異外,上開補充理由書僅增列犯罪方法及縮減侵占金額,應認為原起訴書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者為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戊○○、甲○○之證述、○○○○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彰銀建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公司103 年8 月22日報價單、電梯馬達照片12張、○○○○電梯公司102 年6 月21日陳報狀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作帳不是專業,也不知道為何最後作帳與銀行存摺差這麼多,我作帳是核對帳單去計算,有支出、收入為準去算的帳,而付款給電梯廠商的方式是看他修理項目、金額,就用現金付給他們,現金有時候來自大廈管理費,有時候自大廈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對於彰化銀行之支出明細因太久了,都忘記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證人甲○○到庭證述有至○○○○大廈維修電梯並收取費用,證人甲○○如未修繕,無庸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故被告確實有維修電梯;(二)被告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大廈98年7 月至8 月、9 月至10月之收入及支出載明於○○○○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然因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並不是每次○○○○大廈有現金收入就立刻存入該管委會開立之彰銀建興分行,之後再領出現金以支付○○○○大廈之相關支出,例如,依○○○○大廈98年7 月至8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載明上期結餘款34萬1,893 元,即98年6 月之結餘款為34萬1,

893 元,然○○○○大廈之彰銀建興分行帳戶於98年6 月23日之帳戶餘額為899 元,因此,不能僅以○○○○大廈98年

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結餘金額與該大廈於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彰銀建興分行之交易明細不符,即臆測被告有侵占兩者相差之金額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支付大廈日常維修、保養等費用之職務,並管理、使用○○○○大廈管委會開立之彰銀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保管存摺及印章,另由告訴人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所提供之○○○○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均為被告所製作,而上開○○○○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所載結餘金額,分別與○○○○大廈管委會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

8 月31日、同年10月29日之餘額不符,而存入彰銀建興分行帳戶之金額均屬管委會所有,被告不會將自己的錢存入上開彰銀建興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院一卷第27頁、院三卷第28、30、3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9年7 月改選後擔任主委,在此之前的主委為被告丁○○,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0頁反面以下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資料(即98年7 月至8 月、同年

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是我從他(即被告)以前貼在公布欄上的資料影印保留下來的,這份資料是我提供的,而管委會的銀行存簿及印章都在被告那裡等語(院三卷第7 、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彰銀建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參高雄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下稱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10、20頁反面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結餘金額與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之差額共計14萬12元部分:

1.本院將○○○○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與該管委會所有之彰銀建興分行同期之交易明細比對勾稽(參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10、20頁反面至21頁),勾稽結果顯示,或有漏將彰銀建興分行入帳部分計入上開管委會基金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或有當期(即98年7 月、8 月)彰銀建興分行已入帳,卻計入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情形,故依卷附資料調整該管委會基金98年8 月31日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如附表一),並重編該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如附表二)。又依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所載「支出項目(8 )○○○○電梯公司電梯控制VVVF整理」,共包含9 個子項目,各子項目金額各為7,60

0 元、6,600 元、1 萬6,000 元、8,000 元、2 萬元、5,

000 元、1 萬8,000 元、2 萬2,000 元、1 萬元(共計11萬3,200 元),再佐以就此部分費用之金額,證人甲○○之證述金額及該公司工程承包請款單所載金額,亦均為11萬3,200 元(詳後述),故就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所載「支出項目(8 )」之總金額應可認定為11萬3,200 元。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金額記載為「112,000 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為25萬4,686 元,惟查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收入項目漏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增補後調整之98年8 月31日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為58萬8,883 元,同日彰銀建興分行帳載餘額為14萬7,893元,故調整後截至98年8 月31日上開管委會基金帳短缺44萬990 元(=588,883-147,893)。

3.又依前揭調整後之98年8 月31日○○○○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重編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收入項目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應予補充,而遠傳電信公司支付與○○○○大廈管委會之基地台管理費25萬6,197 元部分,係於98年8 月14日匯入該管委會之彰銀建興分行,已調整於98年7 月至8 月入帳(即附表一編號5 ),即不再計入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重編後之98年10月31日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為42萬9,829 元,而同日彰銀建興分行帳載餘額為

4 萬224 元,故調整後截至98年10月31日該管委會基金帳短缺38萬9,605 元(=429,829-40,224)。

4.○○○○大廈管委會基金於98年9 月至10月之淨支出為15萬9,054 元(=429,829-588,883),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淨支出為10萬7,669 元(=40,224-147,893 ),則同期管委會基金淨支出較彰銀建興分行淨支出多5 萬1,385 元(=159,054-107,669);又觀諸該管委會基金帳自前揭98年8 月31日累計短缺數44萬990 元,減縮至98年10月31日累計短缺數為38萬9,605 元,故該管委會基金於98年9 月至10月間計縮減短缺數為5 萬1,385 元(=440,990-389,605),綜合上情判斷,尚難遽認被告於當期(即98年9 月至10月間)有侵占該管委會基金款項之犯行。

5.另依調整後該管委會基金帳截至98年8 月31日雖短缺44萬

990 元,因檢察官並未舉證提供上開管委會98年5 月至6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致無法經由比對勾稽判定98年8 月31日短缺44萬990 元之發生時點,實難遽以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與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發生差額,而為被告於98年7 月至8 月間有侵占管委會基金款項之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支出○○○○大廈5 月至9 月之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共計將19萬9,900 元(=25,000+13,700+113,200+48,000 )侵占入己部分:

1.就證人即98年間負責維修、保養○○○○大廈電梯之○○○○電梯公司負責人甲○○證述部分:

(1)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電梯公司原來登記在我老婆名下,自92年變更為我為負責人,是從87、88年開始到99年6 月為止幫○○○○大廈的電梯保養、維修。汽車升降機部分也是我們保養的。又電梯保養

1 台每月2,500 元,他們有2 台電梯,每月是5,000 元。升降機是1 台每月2,000 元,他們只有1 台升降機。

維修的部分,因為是老式的電梯,常有故障,因為91、92年間是大整修的階段,所以維修費較高,沒有開發票可能係他們將價格壓低之緣故,在98年還有整修一次,好像費用是花了11萬多元,我只收到9 成約是1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2)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電梯公司負責人,大概在87年至98年有承包○○○○大廈的電梯保養維修,大廈固定要支出的費用有保養費,其餘都是臨時故障、搶修的費用,電梯保養費1 台2 萬多元,隆成大廈有兩台電梯,我們是一年算的,有錢他就先給我,有收到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0頁反面所載5 個月電梯保養費2 萬5,000 元;也有修理過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0頁反面所載之地下室升降機,有收到1 萬3,700元;亦有更換或處理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1頁反面第8 項電梯主機內之信號產生器、PG卡(解碼器)、NH

C 乘場操作卡(1F、2F)兩組、GNE 主機板整理、電梯主機座補強修正工程、升降機內門機械速度整理、電梯主機齒輪主軸異聲處理、車廂與外門整理更新零件、電梯聯控整修等,並收到11萬3,200 元;亦有更換同頁所載之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有拿到

4 萬8,000 元,維修或保養大部分是我與員工一起去,而費用都是有錢才給現金,不是當天給的,且當時跟大廈做生意如果折扣一成他們可以接受的話,就沒有用到發票,另我記得80幾年第1 次有簽過1 次電梯維護保養契約,之後都是一直延期1 年,98年的合約另外再提供給法院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6至63、65、67至68、71至72頁)。嗣後○○○○電梯公司以104 年9 月22日函、同年12月17日函回覆本院,該公司有與○○○○大廈訂定電梯保養契約,○○○○大廈每月給付5,000 元,保養電梯2 台;又於98年間有至該大廈搶修升降機;另更換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4 萬8,000 元(不含PG卡〈解碼器〉)有經公告完成,上開更換機件之進銷貨紀錄業已銷毀,本次有開立發票;另加裝電梯專用內門光電、主機信號產生器、解碼器、NHC 乘場操作卡(1F、2F)兩組、GNE 主機板整理等,均公告完成,上開更換機件之進銷貨紀錄均已銷毀,屬約定增設工程共計11萬3,

200 元等節,此有○○○○電梯公司104 年9 月22日函、同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工程承包請款單、電梯保養契約、國泰產物電梯意外責任保險單、電梯保養紀錄表影本各1 份、4 萬8,000 元發票影本1 張、合擴科技型號VFC-1200內置品照片1 張、開放電子有限公司XC系列產品介紹DM、電梯主機SKE400F 產品介紹DM影本各1 份、電梯控制系統操作手冊節本1 紙附卷可佐(院二卷第

121 至134 頁)。

(3)綜上,證人甲○○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至○○○○大廈負責保養電梯及每月收費金額、於98年間曾有維修更換大廈電梯機件、升降機之機件及收取費用之情形等重要細節前後大致相符,且提供相關之單據(含工程承包請款單、電梯保養契約、國泰產物電梯意外責任保險單、電梯保養紀錄表影本各1 份、4 萬8,00

0 元發票1 張)以佐證其說,是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尚屬有據。

2.就告訴人乙○○之證述部分:

(1)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當了10年的主委,但看不出來大廈有什麼建設,且大廈內有5 、6 支電信的基地台及廣告看板,一年應該有7 、80萬元的收入,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自己把錢吞掉了。我們大廈的電梯沒有保養,所以常常故障等語(偵三卷第30頁)。

(2)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我擔任主委前,電梯應該是有保養,維修亦包含在裡面,可能有換一些零件,在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有換馬達,但係於98年更早之前所換,我對98年9 月至10月電梯維修、更換沒有印象,而我聘用之電梯廠商人員戊○○先生,他告知我電梯主機是「三更古」(台語),不是新的,印象中被告在擔任主委期間針對電梯維修花費之費用沒有400 、500 萬元,也有300 萬元,而買一座新的電梯應該是100 多萬元等語(院三卷第11至13頁)。

(3)而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大部分係就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整段期間,為總體印象陳述,況告訴人亦陳述被告有為電梯保養,並曾維修電梯及更換零件,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支出○○○○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所載之5 月至9 月之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共計19萬9,900 元)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並無對○○○○大廈於98年9 至10月間之電梯維修、更換之印象,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之犯行。

3.就證人即99年起負責維修、保養○○○○大廈電梯之○○○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述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公司的總經理,約於99年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因該大廈的電梯故障頻繁,找我們公司來幫該大廈電梯進行維修工作,後來因大廈的左側電梯馬達部分有發出很大的聲響,本公司很早就建議該電梯馬達要汰換,但一直拖到103 年8 月間該大廈管委會翁主委經住戶會議決議要汰換,才由本公司承包左側電梯馬達部分汰換維修工程,該大廈原來的左側電梯的馬達及軸承都已損壞,該馬達及軸承經目視都是舊品,至於是多少年前所製造出來的產品我無法從外觀得知,本公司的報價資料上沒有註明「馬達與減速機不同廠牌」,而是○○○○大廈的右側電梯馬達經目視可以看出馬達與減速機係不同廠牌的組合拼裝品等語(偵五卷第102 至103 頁)。

(2)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99年為○○○○大廈保養2 台電梯,之後因電梯一星期壞7 、8 次,所以建議維修電控的部分,當初跟委員會說過,裡面裝的是舊的機件,管委會說某些零件是新換過的,但是我看到的是舊的,我經手後換電控,最近一次在103 年8 月換馬達,管委質疑之前已換過電梯機件,故拍照交付與管委會,告知管委會原來的電梯馬達不是新的等語(偵五卷第109 頁反面)。

(3)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事電梯相關工作,公司名稱是○○○公司,98、99年去過○○○○大廈做電梯保養,偵五卷第89至90頁這些照片拍攝時間應該是103年8 月22日前沒有多久,故障當下我們告知這個馬達快要壞掉,主委說不可能,他們才剛換,但我看起來不太可能,又因兩台電梯主機廠牌、型號不一樣,為保護自己,所以我就拍下舊品給他們看。另我無法判斷98年9月左側電梯主機有無更換信號產生器,對於98年9 月25日請款單上的項目無法評論有無超越98年間之行情,亦無法判斷之前更換的是新品還是舊品,另公司有更換零件紀錄表,我回去查再提供等語(院二卷第74至77、81至82頁)。嗣後○○○公司以104 年9 月9 日佑字第1040901 號函、105 年1 月7 日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該公司於99年9 月30因○○○○大廈電梯故障頻繁,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另於103 年8月份即發現左側電梯馬達有嚴重異音,於103 年9 月初電梯馬達失效,於103 年9 月11日更換馬達主機,及有負責維護保養○○○○大廈地下室汽車升降機,但並無更換或維修升降機搬器底部主支撐架的導向輪的軸承、軸心及平衡鋼索等節,亦有○○○公司104 年9 月9 日佑字第0000000 號函暨機件照片9 張、105 年1 月7 日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11 至120、157 頁)。

(4)綜合上開證人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再參酌其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公司為○○○○大廈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之時間距離98年7月至10月約1 年;更換左側電梯馬達主機之時間距離98年7 月至10月約5 年,且證人戊○○亦明白證述其無法判斷98年9 月左側電梯主機有無更換信號產生器,亦無法判斷之前更換的是新品還是舊品。另證人戊○○證述於99年跟管委會說過,電梯內裝的是舊機件時,管委會回覆某些零件新換過,及103 年間電梯故障時告知馬達快壞掉時,管委會主委答覆電梯馬達才剛換等節,亦與告訴人證述該大廈早於98年之前換過馬達,98年9 月至10月並無電梯維修、更換之情節互有矛盾。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支出○○○○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所載之5 月至9 月之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共計19萬9,900 元)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侵占上開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之犯行。

4.又本院就本案是否可至現場鑑定○○○○大廈之電梯在98年間有無更換該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即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所載之機件乙節,依職權函詢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經該會以104 年10月28日設安字第0000000 號函覆,經研讀所檢附資料後,因該大廈電梯業經○○○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30日、103 年9月11日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馬達主機(含信號產生器),歷時自98年9 月25日至(今)104 年10月26日已達6 年之久,元件因自然環境汙染,就算留有98年9月25日所提之更換元件亦無98年9 月25日○○○○電梯公司更換前之原元件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4 年10月28日設安字第1040220 號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47 至149 頁)。換言之,客觀上就○○○○大廈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有無施做、更換地下室升降機機件、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實無法經由鑑定方式予以判定。

5.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

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與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之差額14萬12元部分,鑑於勾稽卷內之○○○○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

8 月、9 月至10月之基金帳及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均難僅依卷內所存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於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有侵占該管委會基金14萬12元之犯行;就被訴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支出○○○○大廈電梯保養、維修費,而將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侵占入己部分,鑑於證人甲○○證述有至上開大廈施做○○○○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所載關於電梯保養、維修及地下室升降機之維修,並收取上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所載之費用,且提出相關契約、單據佐證,而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詞,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二筆共計33萬9,912 元(=140,012+199,900)〕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表一┌─────────────────────────────────────┐│ ○○○○大廈管委會基金帳98年8月31日調整表 │├────────────────┬───────┬────────────┤│○○○○大廈管委會基金帳 │ 金額 │ 備註 │├────────────────┼───────┼────────────┤│98年8月31日調整前餘額 │ $ 254,686 │ │├────────────────┼───────┼────────────┤│加:大同電信7/10存入款(1)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威寶電信7/10存入款(2)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大同電信8/10存入款(3)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威寶電信8/10存入款(4)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遠傳電信8/14存入款(5) │ 256,197 │基金帳誤入次期(即 9、10 ││ │ │月)收入,應予調整;另於 ││ │ │次期收入減列。 │├────────────────┼───────┼────────────┤│ 大眾電信8/21存入款(6) │ 6,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98年8月31日調整後基金帳餘額A │ $ 588,883 │ │├────────────────┼───────┼────────────┤│減:98年8月31日銀行帳餘額B │ 147,893 │ │├────────────────┼───────┼────────────┤│累計短缺數額C=A-B │ $ 440,990 │ │└────────────────┴───────┴────────────┘附表二┌─────────────────────────────────────┐│○○○○大廈管委會基金帳98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重編後) ││ │├────────────────┬───────┬────────────┤│ │ 金額 │ 備註 │├────────────────┼───────┼────────────┤│98年8月31日餘額 │ $ 588,883 │ │├────────────────┼───────┼────────────┤│收入項目 │ │ │├────────────────┼───────┼────────────┤│98年9-10月管理費 │ 145,930 │ │├────────────────┼───────┼────────────┤│大同電信9/10存入款(1) │ 18,000 │基金帳未計,予以補充。 │├────────────────┼───────┼────────────┤│威寶電信9/10存入款(2) │ 18,000 │基金帳未計,予以補充。 │├────────────────┼───────┼────────────┤│大眾電信9/21存入款(3) │ 6,000 │基金帳未計,予以補充。 │├────────────────┼───────┼────────────┤│威寶電信10/13存入款(4) │ 18,000 │基金帳未計,予以補充。 │├────────────────┼───────┼────────────┤│大同電信10/21支票兌現存入 │ 18,000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 ││ │ │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 │ │編號9 │├────────────────┼───────┼────────────┤│大眾電信10/29存入款(5) │ 6,000 │基金帳未計,予以補充。 │├────────────────┼───────┼────────────┤│收入小計 │ $ 229,930 │ │├────────────────┼───────┼────────────┤│支出項目 │ │ │├────────────────┼───────┼────────────┤│98年9至10月管理員薪俸 │ 104,000 │ │├────────────────┼───────┼────────────┤│98年9月電費19,115元、98年10月電 │ 37,257 │ ││費18,142元 │ │ │├────────────────┼───────┼────────────┤│支付中華電信2個月電話費 │ 527 │ │├────────────────┼───────┼────────────┤│一士衛生工程行清理化糞池(3池)費 │ 10,000 │ ││用 │ │ │├────────────────┼───────┼────────────┤│德旺通信工作室安裝監視系統費用 │ 55,000 │ │├────────────────┼───────┼────────────┤│豪碁資訊公司對講機更換及維修費用│ 5,000 │ │├────────────────┼───────┼────────────┤│豪碁資訊公司管理室對講機更換 │ 1,000 │ │├────────────────┼───────┼────────────┤│大廈98年5至8月清潔費 │ 13,000 │ │├────────────────┼───────┼────────────┤│○○○○電梯公司電梯控制VVVF整理│ 113,200 │ │├────────────────┼───────┼────────────┤│○○○○電梯公司更換電梯專用變頻│ 48,000 │ ││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 │ │ │├────────────────┼───────┼────────────┤│支付大廈會計費 │ 2,000 │ │├────────────────┼───────┼────────────┤│支出小計 │ $ 388,984 │ │├────────────────┼───────┼────────────┤│98年10月31日餘額 │ $ 429,829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