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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手續簡便,民眾可輕易以自己名義開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屢經媒體廣為披露,其顯能預見不熟識之人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係為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基於自己交付之帳戶,縱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前之同年10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3 年10月17日,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假冒網路購物或銀行人員,以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ATM 清空帳戶或以取消設定之詐術方式,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網路ATM 或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123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匯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載)。嗣因丙○○、甲○○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是作為領取育嬰津貼之用,並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卡護套內,以防忘記密碼,直至於103 年10月間接獲區公所人員通知育嬰津貼無法入帳,才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遺失,絕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於101 年4月9日以自己名義開戶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年11月17 日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又告訴人黃鈺如、甲○○分別遭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金額2萬9,985元、2萬3,123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黃鈺如、甲○○於警詢中時分別指述明確(警卷第10頁、20至2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8頁、23至28頁、30頁)。據此,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黃鈺如、甲○○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中,且詐騙集團亦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得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取得匯至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同時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故一般稍有知識之成年人,均知提款卡及密碼不應長期同存放於一處,以防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領帳戶款項。本件被告雖辯稱因自己忘性使然,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封套內而一併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103 年10月間,已年滿21歲,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保管之理,是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護套內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於10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月初至月中之間,均會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多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5月6日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名下僅有前揭郵局帳戶,該帳戶平日多由我本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即為我與前夫訂結婚之日期,甚於偵查中之104年1月28日尚可清楚記憶回答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7頁,院二卷第53頁、56頁),足認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提款之頻率,甚為頻繁密集,且該所設定之密碼對其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縱時隔多日未用,亦得清楚記憶該提款卡密碼無礙,而無混淆錯記之虞,自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併同存放備忘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三)被告另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供按月領取育嬰津貼之用等情,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結果,該局回函稱:「戊○○女士自104年3 月起領取0-2歲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4,000元,該津貼款項自103年3月至同年8月匯入戊○○女士帳戶,經其於103 年10月31日向茄萣區公所申請變更匯款帳戶,故自103年9月起(10月撥款)迄今旨揭津貼匯入其配偶史基生之帳戶內」等語,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0至33頁),足見被告事後業已變更該育嬰津貼之匯款帳戶,最後結果並無礙於被告育嬰津貼之領取,且此結果容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既已權衡考量之利弊得失,本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得知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一併遺失後,衡情理應立即向郵局申辦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警,以防該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盜用,然被告卻自承沒有掛失,亦未報警或作任何處置(警卷第2 頁背面,院二卷第56頁),對上開重要事項之處理態度消極,實與事理相悖,甚有可疑。

(四)又被告雖稱經濟狀況無虞,然查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6頁),於103年6月30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每月僅有單筆款項即育嬰津貼4,000 元於月底匯入,匯入後不定期分多次逐筆提領(提領金額由數百元至1,500 元之間),約於每月10日左右用磬;惟於103年9月30日,除上開育嬰津貼4,000元外,尚有另筆不明款項3,000元匯入(被告自陳該3,000 元為其向友人借貸之款項,院二卷第56頁),且被告旋於同日分筆領出2,500及3,000元,當日合計領取5,500之多,被告再於103 年10月5日即提早將該帳戶內所剩餘額1,500元全部提領殆盡(院二卷第55 頁),致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0元,是被告上開帳戶於案發前之使用情形,顯已與平常有異。嗣該帳戶旋於同年10月17日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丙○○、甲○○,作為渠等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使用,益徵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早將帳戶內所剩餘額領出後,方才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五)況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蓋一般人若遺失提款卡,為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其等詐騙取得之款項得以順利提領,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而隨時有遭掛失止付可能之提款卡帳戶之必要及可能。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肆無忌憚持供作為詐欺之指定轉帳帳戶。從而,被告所有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自行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乙情,至堪認定。又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固仍由被告所持有,惟被告實無從掌握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及被害人匯入金額之正確時間,是被告縱仍持有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亦無礙於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行為後立即提領詐騙款項之方便性,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已達2 年有餘,有相當之金融交易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帳戶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丙○○、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丙○○、甲○○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丙○○、甲○○之財產,各達2萬9,985元及2萬3,123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社會互信程度受損,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甫滿21歲,且除少年時期外,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0至61頁),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實質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年幼子女、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2頁,院二卷第45頁,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 詐術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號│ │ │ │(新臺幣)│├─┼───┼─────────┼──────┼────┤│1 │丙○○│於103 年10月17日20│103年10月17 │2萬9,985││ │ │時許,先後假冒網路│日20時48分許│元 ││ │ │店家及銀行人員,以│ │ ││ │ │電話向丙○○佯稱網│ │ ││ │ │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 │ ││ │ │,需操作網路ATM 清│ │ ││ │ │空帳戶云云,致其信│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 │ ││ │ │作網路ATM ,而轉帳│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內。 │ │ │├─┼───┼─────────┼──────┼────┤│2 │甲○○│於103 年10月17日20│103 年10月17│2萬3,123││ │ │時21分許,先後假冒│日20時52分許│元 ││ │ │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 │ ││ │ │人原,以電話向林燦│ │ ││ │ │憲詐稱網路購物付款│ │ ││ │ │流程誤設為12期銀行│ │ ││ │ │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取消,致其信以│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