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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火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火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火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

6 分許起,沿路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至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前(行為地點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易卷第83頁),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因從事發傳單競選活動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柯春銀及蔡佩蓁,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告訴人案發時發送之競選單、告訴人蔡佩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坦承告訴人蔡佩蓁案發時所拍攝之照片有其之影像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 之犯行,堅稱:案發當時伊並未經過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前,告訴人所提出如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拿著鍋子之人為伊,該處即照片中穿紅色背心之人(經查即告訴人柯春銀)所在位置,係伊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當時伊正要端豬腳回家給伊兒子吃,伊並未辱罵告訴人2 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蔡佩蓁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

之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告訴人2 人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曾前往高雄市○○區○○街○○巷附近發送競選傳單,告訴人蔡佩蓁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所拍攝如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拿著鍋子之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2 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第20頁;易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蔡佩蓁及其女兒薛家鈞之競選傳單(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告訴人蔡佩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柯春銀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有辱罵

伊「肖查某、肖不好,還敢跟人選里長,害我的房子拆光光」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0頁反面;易卷第5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柯春銀(見偵卷第20頁;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觀諸該段言論之內容,同時亦提及「選里長」、「房子拆光光」等語,柯春銀雖指稱被告係指著伊罵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易卷第58頁),惟被告與柯春銀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及柯春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蓁前即因蔡佩蓁訴請被告之配偶薛藤榮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存有嫌隙,有被告提出之書狀、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薛藤榮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蔡佩蓁始為該屆里長候選人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有渠等所述辱罵前揭言語之情,其辱罵對象亦係蔡佩蓁而非柯春銀。且查告訴人柯春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是在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再往前走2 步才開始罵伊,被告罵伊時,蔡佩蓁在伊後面約2 步處行走、照相,被告則在伊後面10步,被告是在伊和蔡佩蓁2 人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而稱被告罵伊時,告訴人蔡佩蓁站立在伊後方、被告之前方;然查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即告訴人柯春銀上開指稱遭被告辱罵之前,並未有告訴人蔡佩蓁之身影,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質之柯春銀,柯春銀旋又改稱:前揭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已經開始罵了,蔡佩蓁乃跑到伊前方2 步處拿包包內的相機拍伊和被告等語(見易卷第65頁),而對被告辱罵伊當時之情形,前後指訴不一。且觀諸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從該照片下方顯現之汽車雨刷、引擎蓋等物,可知該張照片應是在車內所拍攝;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柯春銀先下車,伊還在停車時,被告就在罵了,伊看到時就先在車上拍照,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為伊所照,是伊在車上所照,伊拍此張照片時,被告已經在罵了等語(見易卷第67頁至第70頁),亦與告訴人柯春銀前揭所述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柯春銀?已有疑問。

㈢再查告訴人蔡佩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亦有以前

揭言語辱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易卷第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銀於審理時亦稱被告亦有辱罵蔡佩蓁等語(見易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告訴人柯春銀前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罵你還是蔡佩蓁?)她有指著我罵。(另外你有看到被告去罵蔡佩蓁?)沒有,她就轉進去房子了... (「肖查某、肖不好,還敢跟人選里長」都是指著你講得?)是。」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而明確證稱被告係辱罵伊,並未辱罵蔡佩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亦有辱罵蔡佩蓁,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疑問,自難持以補強告訴人蔡佩蓁之指訴而證明被告確有渠等所指辱罵蔡佩蓁之情。復參以告訴人蔡佩蓁於案發前即因前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被告存有嫌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之指訴及證人柯春銀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渠等所指之犯行。㈣另查告訴人蔡佩蓁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上方),雖

有被告之身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2 人前往該處發傳單時出現在照片中所示之地點,此外,並無其他錄音或錄影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告訴人2 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

2 人之犯行。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清煌雖證稱:伊據報前往現場時,告訴人2 人告訴伊被告有以前揭言語辱罵柯春銀等語(見易卷第76頁),並有該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等係在渠等所指遭被告辱罵後,始向警方報案,則員警既係事後始前往現場處理,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2 人所指遭被告辱罵之經過,其所述亦係根據告訴人2 人事後之轉述,自無法補強告訴人2 人之前揭指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行。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