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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林玉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林玉清與告訴人0000原為鄰居,素有嫌隙。告訴人擬僱用水電工修復原所有高雄市○鎮區○○○路○○○ ○○ 號房屋之供水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告訴人所僱請之水電工000進行復水工程時,被告竟以蹲坐於水錶及水管施工區之強暴方式,致000無從施工,阻礙告訴人行使復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⑵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⑶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詳後述)。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偵訊之證述、證人000於偵訊中之證述、㈢現場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蹲坐於水錶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上頂樓係要求告訴人分擔之前該公寓水管漏水等公共修繕費用,這是告訴人應分擔支出,伊說了半個多小時,才因為腳痛坐下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不堪久站,利用地磚靠著自家水錶坐著休息,並無以相當程度有形之不法腕力加諸於告訴人,或加諸於物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令其意思決定自由全然喪失,縱有當場受請求起身而仍未即時離開,本無礙告訴人預定配接水管之施工,難謂被告之蹲坐行為係屬不法,足以強制罪相繩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聽聞告訴人及其僱請之水

電工000在頂樓欲進行復水工程,旋即上頂樓要求告訴人分擔該棟公寓水管修繕等公共支出費用,而後蹲坐於自家所有水錶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04年5 月18日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78頁,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又被告於95年間對於1 樓公共管線漏水修繕、水塔抽水馬達修繕更換及水費共墊付約新臺幣

2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拆表通知書1紙、永宏水電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0頁正、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房屋糾紛事件,於10

3 年6 月3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可參(見他字卷第72頁);依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公共費用支出分擔之民事糾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水電工000當時在場未曾聽聞被告說過腳痛乙詞,業據證

人000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7頁);復經本院於104 年

5 月18日審理時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⑴被告從頭到尾語氣慷慨激昂,並手指前方之人說他來3 遍,且就旁人要求被告提出要多少錢時,都能清楚說出「到調解委員會再講」、「他都在騙人」、「我不可能又被你們騙」、「這次我寧願死在這裡」,並未聽見被告曾說出「腳痛」一詞或呻吟聲;⑵被告十分有精神且坐姿豪邁,不時以右手向上指或向前方指,左手則放在左膝蓋上,未曾用手觸摸腳部,或稍露出痛苦表情。依上,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蹲坐行為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首揭所辯,被告係因為腳痛不堪久站,始蹲坐在自家所有之水錶及水管施工區域云云,礙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水電工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6 月5 日是第3 次去頂樓施作復水工程,因為被告叫我不要做,所以我跑了3 次,我上去時,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已經坐在上面,被告右腳位置是我要施工的地方,被告跟我說不可以施作,所以我就沒有做,到旁邊接電話,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話,但被告說什麼我沒有聽到,當天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不想造成糾紛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由此觀之,被告雖出言並以蹲坐方式阻止告訴人僱工施作復水工程,然水電工000當日未施作之原因,乃係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非因被告之言詞或蹲坐水錶之行為,而壓制其自由意志。從而,被告在頂樓水管施工區域蹲坐於自家所有水錶上,縱或屬不當腕力之實施,惟此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或加諸於告訴人之物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當時固有向告訴人等人表示「我寧願死在這」,然而,被告對己之惡害,對告訴人等人而言,係感受不到的惡害,難謂符合使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申言之,告訴人僱請之水電工000係因見被告蹲坐於頂樓水管施工區域,且要求其不能施作後,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意與被告間發生衝突,遂未積極為施工之表示,即此一客觀情狀既非肇因於被告行為,而係因水電工000個人內在之主觀考量,遑論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水電工000無法施工。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個人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

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例如,因違規併排停車,而阻礙合法停車格上駕駛駛離之權利;或者是老師以成績警告(脅迫)學生用功念書,而在法律上學生並沒有用功念書之義務。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強制行為無所不在;然而,前揭事例苟若均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如此結論,孰能接受?從而,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

㈤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

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

㈥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僱請水電工進行復水工程時,以蹲坐在

其所有之水錶,並以身體及腳阻礙水管施工區域之方式,而有妨害告訴人行使修復水管之權利。惟查,被告僅係單純的身體在場,且水電工000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欲待雙方協調後,始進行復水工程,即被告前開行為並無對水電工000產生任何心理影響作用,自不該當強暴概念,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係因告訴人原係該公寓房屋所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分擔公共設施修繕支出等費用,與告訴人多次協商不成為由,始為本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關於「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固非堪稱理性,但如以被告角度觀之,其向告訴人提出所謂民事求償訴訟,非但須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用,縱係勝訴,倘告訴人不主動給付,被告亦須繳納執行費用,且須多次往返法院,不僅曠日費時,也可能無法取得公共支出費用,反而另須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是被告欲以此方式,期使告訴人能夠即時給付公共支出費用,就社會一般常情觀之,應係可理解之舉動。復衡諸本件被告所謂「強制行為」,僅單純係以身體在場之方式,且係坐在被告自己所有之水錶上;是依本件個案情狀整體權衡,該行為僅造成些微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存有糾紛,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