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09號、103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軒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軒可得而知附表一編號4、8、16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均係江文政(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8、16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於約民國101年9月9日起受雇於江文政,而與蔣天豪(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江文政向不知情之蕭廷芳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下稱樹林解體工廠)內,由蔣天豪使用千斤頂、油壓剪等工具,拆解附表一編號4、8、16所示之車輛底盤,吳柏軒則在旁學習拆底盤,再由江文政負責拆解各該贓車之引擎、內裝及其他零件,而吳柏軒另需於拆解完畢後包裝零件,及將零件及車牌裝箱,吳柏軒因此可獲取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之後由蔣天豪駕駛不知情之劉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載往不詳地點變賣銷贓,或委請不知情之增進木箱行載運至指定之地點銷贓。嗣吳柏軒因有事於101年9月12日請假返回高雄,而警方於10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樹林解體工廠,經江文政等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柏軒明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車輛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與詹汶澂、蔣天豪(詹汶澂、蔣天豪所涉故買贓物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1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小楊」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由詹汶澂、蔣天豪於101年10月24日,向不知情之徐振坤以每月28,000元之租金,承租徐振坤管領之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廠地(下稱大園解體工廠)作為「殺肉」(「臺語」,即指將機具或工具拆卸,並將拆卸後材料歸於同類之意)之場地使用。再由詹汶澂自101年12月14日起分別向王皓鉦(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李逸祥(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所屬之竊車集團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車集團成員,以ALTIS車款車輛每台15,000元、LEXUS車款車輛每台20,000至25,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一編號19、20之車輛,再分次將上揭車輛交由吳柏軒、蔣天豪、「小朱」、「小楊」等人在上揭廠房內,以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器具,切割車體、打磨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拆解車體、零件,並依渠等經驗、技術不同,以每台車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拆卸收購之贓車並將拆卸後所得零件轉售予他人之工作,轉售而得之價金則扣除吳柏軒等4人拆車代價後,全歸詹汶澂所有。待車輛零件解體、包裝後,再由蔣天豪駕駛懸掛詹汶澂所提供偽造車牌「1885-TE」之中華三菱藍色自用小貨車,與不知情車牌為偽造之吳柏軒,將上開拆解零件載往詹汶澂指示之新北市三峽區等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收購。嗣吳柏軒因與「小朱」、「小楊」不和,而於101年12月20日返回高雄,員警經接獲線報,於102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日)至上揭廠房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7至60所示之物,並採集現場相關跡證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吳柏軒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04頁、第267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99頁、第286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文政、蔣天豪、許茂生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中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廷芳、劉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影卷〉第48頁;偵卷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影卷〉第4頁;偵九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第74頁;易卷第203至266頁),而附表一編號4、8、16、19、20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4、8、16、19、20所示時、地遭竊一情,亦據被害人蘇佑青、被害人沈家笙、告訴人林孝文、告訴人唐明輝於警詢中;、告訴人陳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57至158頁、第211至212頁、第261頁;偵卷四〈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80號影卷〉第323頁;偵卷五〈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6號影卷〉第29頁、第33至34頁;偵卷十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92號影卷〉第2至3頁、第12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樹林解體工廠之照片22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附表一編號4、8、19、20)、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附表一編號4、8、16、19、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附表一編號4、8、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16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大園解體工廠之租賃契約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破獲大園解體工廠現場勘查初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破獲大園解體工廠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勘查照片14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至56頁、第65至75頁、第82至83頁、第90頁、第159至160頁、第263頁;偵卷四第164至247頁、第324至325頁;偵卷五第30至31頁、第35頁、第73至74頁、第140至152頁、第157至160頁、第367頁;偵卷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6號影卷〉第1至82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並將搬運、故買贓物之法定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經乘以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均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就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蔣天豪,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詹汶澂、蔣天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犯行,係自約101年9月9日至101年9月12日止,先後多次學習拆解贓車之底盤,及包裝、裝箱拆解後之零件,並由蔣天豪駕駛自小貨車將裝箱後之贓車零件及車牌,運往他處進行變賣銷贓,係本於同一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一罪。而被告就事實二犯行,係由詹汶澂於竊車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各該車輛竊盜得手後,隨即故買之,故其故買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2部贓車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非公訴意旨所認之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可得而知另案被告江文政所指示包裝、裝箱及搬運之車輛及車牌,均屬他人竊得之贓物,竟仍依從指示進行以獲取報酬,且在樹林解體工廠遭查獲後,又加入另案被告詹汶澂所組集團,明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車輛均為贓物,竟仍由另案被告詹汶澂加以收購後,由被告及另案被告蔣天豪等人解體以轉賣車體、零件牟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竊車輛之難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並間接助長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開犯行,並審酌被告分別於上開解體工廠內之分工角色、獲利金額,及所涉遭拆解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及共犯蔣天豪所有,亦均非屬於違禁物,是即便另案被告蔣天豪曾使用扣案之工具拆解贓車,以及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贓車之零件及車牌,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7至6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4至57,均為被害人遭竊車輛之零件或相關文件資料,並非被告及共犯詹汶澂、蔣天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及共犯詹汶澂、蔣天豪用以躲避查緝或拆解故買得來之贓物汽車所用,附表二編號5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是共犯詹汶澂所有,附表二編號59、60之藍色自用小貨車1台及車牌,則係被告與共犯蔣天豪二人用以載送拆卸後之車輛零件等節,雖為被告所坦認或為共犯詹汶澂、蔣天豪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惟被告與共犯詹汶澂、蔣天豪究未直接以上開物品故買贓物,且依卷存證據查無共犯詹汶澂曾以前揭附表二編號58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贓車事宜,是以,此等扣案物品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難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樹林解體工廠,除搬運上揭竊得之贓物外,尚以上述之方式,與蔣天豪等人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5、17至18所示贓物;被告在大園解體工廠,除與詹汶澂、蔣天豪等人故買上揭竊得之贓物外,尚以上述之方式,與詹汶澂、蔣天豪等人故買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贓物。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在樹林解體工廠、大園解體工廠工作,以及樹林解體工廠遭搜索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5、17至18所示贓物在該工廠遭解體,大園解體工廠遭搜索後,循線查獲共犯詹汶澂尚有故買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贓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在樹林解體工廠時我沒有做那麼多台,我跟另案被告徐中慶差不多時間開始做;在大園解體工廠時我記得我只做2、3台,我記得我是新年跨年前回高雄,我是在高雄跨年,所以不是101年12月20日回高雄就是101年12月25日回高雄等語(見易卷第99頁、第286至288頁)。經查:
(一)樹林解體工廠遭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5、17至18所示贓物遭竊後送至該工廠拆解;大園解體工廠遭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37至60之物,而循線查獲共犯詹汶澂尚有故買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贓物並送至該工廠拆解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江文正、蔣天豪、許茂生、徐中慶、詹汶澂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8至21頁、第115至120頁、第241至242頁、第250至253頁、第285至288頁、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7頁;偵卷三第2至4頁、第7至8頁;偵卷五第15至28頁、第347至351頁;偵卷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6號影卷〉第139至142頁、第148至149頁;見偵卷七〈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影卷〉第33至36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5、17至
18、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5、17至18、21至25所示時、地遭竊一情,亦據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或渠所委託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2至23頁、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0頁、第44至45頁、第151至152頁、第162頁、第168至169頁、第194頁、第198至199頁、第210至213頁、第265至266頁、第280至281頁;偵卷四第357頁、第360至361頁;偵卷五第36至3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3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5、17至18、21至25所示遭竊物品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見偵卷二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至43頁、第46頁、第76至81頁、第84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70至171頁、第174頁、第267至268頁;偵卷四第358至359頁、第362至363頁;偵卷五第38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161至172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易卷第105至107頁),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9月5日後某日起開始在樹林解體工廠工作,應係依據證人江文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101年9月5日之後工作約3、4天等語(見偵卷九第100頁),惟證人江文政在該偵訊中尚證稱:被查獲當天被告請假回高雄等語(見偵卷九第100至101頁),且證人江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做沒幾天而已,不到一個星期,以101年9月13日為警查獲為基準往前推約3、4天左右開始加入;之前在偵查中表示被告與徐中慶應該有拆解過快10台贓車是因為當時剛被抓不清楚;101年9月13日被警察查獲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之前有說要回高雄報到,被告回去高雄那天就出事了等語(見易卷第214頁、第216頁、第223至225頁),證人蔣天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被告在樹林工廠大概做了2、3天或3、4天,我最早去,徐中慶跟被告好像差不多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36頁、第241頁),證人許茂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1年8月底或9月初去樹林工廠工作,被告比我慢好幾天去做,徐中慶跟被告差不多同時,差前後1、2天而已,徐中慶好像是快101年9月10日的時候進去做的,被查獲那天被告不在場等語(見易卷第250頁、第252頁、第258頁),足認所辯非虛。是以,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遭查獲時返回高雄未在場及被告係在該處工作約3、4天計,被告在樹林解體工廠工作之時間應係101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乙節,應足認定。參以在樹林解體工廠一個工作天約可以拆一台到一台半的車,拆解完後即裝箱送出一情,業據證人江文政、蔣天豪、許茂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22至223頁、第236頁、第260頁),堪認遭竊之贓物應係在遭竊未久即送至樹林解體工廠拆解,且於經過約一個工作天後即可拆解完畢裝箱送出。因此,附表一編號3、5、7、9至15、17至18所示遭竊之車輛及車牌,既均係在被告至該處工作前遭竊,且遭竊時間距離被告至該處工作均在3日以上,大多數遭竊時間甚或多達10幾天、一個多月者,而附表一編號1、2、6遭竊時間係於被告不在場之101年9月13日,是被告所涉共同搬運贓物之部分,如前所認定,僅有附表一編號4、8、16部分,應足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大園解體工廠工作之時間迄102年2月3日遭查獲止,惟證人蔣天豪於偵查中即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大概是101年11月在大園解體工廠做,被告有跟我一起在大園做過,被告大概作1、2個月等語(見偵卷六第140頁),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大園解體工廠部分被告一開始就參與,後來因為被告跟「小朱」、「小楊」不和,就沒做了,102年2月3日被警察查獲時,因為那時沒什麼車,又遇到過年在休息,我已經回去蘆洲,所以我大概是農曆過年前就沒做,因此以我沒做的時間推算,被告比我早1個多月沒做等語(見易卷第228頁、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以,參照證人蔣天豪前揭陳述,並對照被告上開所述回高雄之時間,且以對被告最利之方式計,被告在大園解體工廠應係工作到101年12月20日一情,應足認定。加以,證人蔣天豪:大園解體工廠一天最多拆兩台車,只要工廠太滿就不會有車進來等語(見易卷第242至243頁、第246頁),堪認遭竊之贓物應係在遭竊未久即由共犯詹汶澂購買並送至大園解體工廠拆解,且於經過約一個工作天後即可拆解完畢。因此,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遭竊車輛,既均係在被告離開該處後始遭竊,是被告所涉共同搬運贓物之部分,如前所認定,僅有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8、16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9、20之共同故買贓物犯行,其餘附表一1至3、5至7、9至15、17至18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1至25之共同故買贓物犯行,應與被告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共同搬運或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 │是否提告│備註 │├──┴────┴──────┴──────┴──────┴────┴───────┤│犯罪事實一之贓物 │├──┬────┬──────┬──────┬──────┬────┬───────┤│1 │許錫仁 │101年9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車牌號碼0000│不提出告│全車尋獲由,已││ │ │5時許 │延和街86號前│-UD號自用小 │訴 │由許錫仁領回 ││ │ │ │ │客車1部 │ │ │├──┼────┼──────┼──────┼──────┼────┼───────┤│2 │江政起 │101年9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傑瑞藥品有限│同上 │僅尋獲遭拆解後││ │ │6時許 │昌平二街1號 │公司所有、由│ │剩餘之零件,已││ │ │ │前 │江政起保管之│ │由江政起領回 ││ │ │ │ │車牌號碼0000│ │ ││ │ │ │ │-ZE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1部 │ │ │├──┼────┼──────┼──────┼──────┼────┼───────┤│3 │王國彬 │101年8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車牌號碼0000│提出告訴│僅尋獲車內之長││ │ │20時30分許 │四維路與佳林│-LN號自用小 │ │庚校區停車證1 ││ │ │ │路口 │客車1部 │ │張、台灣中小企││ │ │ │ │ │ │銀中退休同仁通││ │ │ │ │ │ │訊錄1本、今日 ││ │ │ │ │ │ │幼稚園家長臨時││ │ │ │ │ │ │停車證1張,已 ││ │ │ │ │ │ │由王國彬領回 │├──┼────┼──────┼──────┼──────┼────┼───────┤│4 │蘇佑青 │101年9月10日│臺中市西區林│車牌號碼0000│同上 │僅尋獲車牌號碼││ │ │3時許 │森路152號 │-ZD號自用小 │ │1611-ZD號自用 ││ │ │ │ │客車1部 │ │小客車車牌0面 ││ │ │ │ │ │ │及行照1張,已 ││ │ │ │ │ │ │由蘇佑青領回 │├──┼────┼──────┼──────┼──────┼────┼───────┤│5 │謝禎謙 │101年8月18日│桃園縣平鎮市│車牌號碼0000│同上 │僅尋獲該車行照││ │ │3時57分許 │中豐路山頂段│-M3號自用小 │ │1張、謝禎謙所 ││ │ │ │406巷 │客車1部 │ │有國民身分證、││ │ │ │ │ │ │駕照、提款卡、││ │ │ │ │ │ │員工職別證各1 ││ │ │ │ │ │ │張 │├──┼────┼──────┼──────┼──────┼────┼───────┤│6 │張美惠 │101年9月13日│臺中市南屯區│車牌號碼0000│不提出告│車牌均已尋獲,││ │ │13時30分許 │向上路1段588│-WD號自用小 │訴 │並已由張美惠領││ │ │ │號路旁 │客車之車牌0 │ │回 ││ │ │ │ │面 │ │ │├──┼────┼──────┼──────┼──────┼────┼───────┤│7 │邱美瑜 │101年3月22日│新北市八里區│中國富士工業│同上 │僅尋獲粉紅色背││ │ │21時許 │華峰一街37號│股份有限公司│ │包1個(含溜冰 ││ │ │ │ │所有、由邱美│ │鞋1雙),已由 ││ │ │ │ │瑜保管使用之│ │邱美瑜領回 ││ │ │ │ │車牌號碼0000│ │ ││ │ │ │ │-QV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1部 │ │ │├──┼────┼──────┼──────┼──────┼────┼───────┤│8 │陳伯豪 │101年9月10日│臺中市南區柳│車牌號碼0000│提出告訴│尋獲該車車牌0 ││ │ │8時15分許 │川東路1段97 │-C3號自用小 │ │面,已由陳伯豪││ │ │ │之3號 │客車車牌0面 │ │領回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該車1部) │ │ │├──┼────┼──────┼──────┼──────┼────┼───────┤│9 │陳文懿 │101年8月14日│臺中市南屯區│車牌號碼0000│不提出告│尋獲該車車牌,││ │ │18時許 │忠勇路60號巷│-SH號自用小 │訴 │並已由陳文懿領││ │ │ │口 │客車1部 │ │回 │├──┼────┼──────┼──────┼──────┼────┼───────┤│10 │陳妙瑜 │101年8月21日│南投縣草屯鎮│車牌號碼0000│提出告訴│僅尋獲該車車牌││ │ │4時許 │碧峰路969號 │-KE號自用小 │ │2面,並已由陳 ││ │ │ │前 │客車1部 │ │妙瑜領回 │├──┼────┼──────┼──────┼──────┴────┴───────┘│11 │呂宜珍 │101年8月17日│南投縣埔里鎮│車牌號碼0000│同上 │僅尋獲該車車牌││ │ │2時20分許 │恆吉一路26號│-MZ號自用小 │ │2面,並已由呂 ││ │ │ │旁 │客車1部 │ │宜珍領回 │├──┼────┼──────┼──────┼──────┼────┼───────┤│12 │藍順鋒 │101年9月6日7│臺中市文心南│連結超硬刀具│同上 │僅尋獲該車車牌││ │ │時15分許 │三路899號對 │有限公司所有│ │2面,並已由藍 ││ │ │ │面 │、由藍順鋒使│ │順鋒領回 ││ │ │ │ │用之車牌號碼│ │ ││ │ │ │ │7679-ZE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1部 │ │ │├──┼────┼──────┼──────┼──────┼────┼───────┤│13 │吳柏呈 │101年9月4日6│臺中市南屯區│臺增企業股份│不提出告│僅尋獲該車車牌││ │ │時許 │精誠路720號 │有限公司所有│訴 │2面,並已由吳 ││ │ │ │ │、由吳柏呈使│ │柏呈領回 ││ │ │ │ │用之車牌號碼│ │ ││ │ │ │ │2775-P2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1部 │ │ │├──┼────┼──────┼──────┼──────┼────┼───────┤│14 │陳泛智 │101年9月4日8│臺中市南屯區│車牌號碼0000│提出告訴│尋獲該車車牌0 ││ │ │時30分許 │楓樹西街372 │-ZF號車牌0面│ │面 ││ │ │ │號 │ │ │ │├──┼────┼──────┼──────┼──────┼────┼───────┤│15 │陳緞花 │101年8月29日│臺中市烏日區│車牌號碼0000│同上 │同上 ││ │ │16時24分許 │中山路3段720│-P5號車牌0面│ │ ││ │ │ │號 │ │ │ │├──┼────┼──────┼──────┼──────┼────┼───────┤│16 │沈家笙 │101年9月10日│臺中市南區復│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該自小客車││ │ │3時25分許 │興路2段36之4│-88號自用小 │ │(不含車牌),││ │ │ │號前 │客車1部 │ │並已由沈家笙領││ │ │ │ │ │ │回 │├──┼────┼──────┼──────┼──────┼────┼───────┤│17 │賴彥文 │101年8月10日│臺中市西區美│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輪胎(含鋼││ │ │10時30分許 │村路1段382號│-U3號自用小 │ │圈)、車用千斤││ │ │ │前 │客車1部 │ │頂各1個、車身 ││ │ │ │ │ │ │一部分,已由賴││ │ │ │ │ │ │彥文領回 │├──┼────┼──────┼──────┼──────┼────┼───────┤│18 │黃雅暳 │101年8月8日 │臺中市沙鹿區│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車身號碼鐵││ │ │12時30分許 │中山路364號 │-WA號自用小 │ │片、千斤頂,已││ │ │ │ │客車1部 │ │由黃雅暳領回 │├──┴────┴──────┴──────┴──────┴────┴───────┤│犯罪事實二之贓物 │├──┬────┬──────┬──────┬──────┬────┬───────┤│19 │林孝文 │101年12月14 │桃園縣八德市│車牌號碼0000│提出告訴│尋獲車牌0面, ││ │ │日17時50分許│介壽路2段( │-RH號自用小 │ │已由林孝文領回││ │ │ │化學兵學校旁│客車1部 │ │ │├──┼────┼──────┼──────┼──────┼────┼───────┤│20 │唐明輝 │101年12月19 │桃園縣八德市│車牌號碼0000│同上 │僅尋獲置放車內││ │ │日9時30分 │豐德路138號 │-F5自用小客 │ │之臺灣房屋5月 ││ │ │ │旁 │車1部 │ │月刊1本,已由 ││ │ │ │ │ │ │唐明輝領回 │├──┼────┼──────┼──────┼──────┼────┼───────┤│21 │陳宥安 │101年12月21 │苗栗縣頭份鎮│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車體前段(││ │ │日7時3分 │中華路926號 │-N9自用小客 │ │包點e-tag: ││ │ │ │前 │車1部 │ │100813AAC06535││ │ │ │ │ │ │1),已由陳宥 ││ │ │ │ │ │ │安領回 │├──┼────┼──────┼──────┼──────┼────┼───────┤│22 │鍾新同 │101年12月21 │桃園縣楊梅市│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車體前段(││ │ │日19時30分 │萬大路116巷3│-U3自用小客 │ │包含e-tag:100││ │ │ │5號對面 │車1部 │ │813BC102436B5 ││ │ │ │ │ │ │),已由鍾新同││ │ │ │ │ │ │領回 │├──┼────┼──────┼──────┼──────┼────┼───────┤│23 │和運租車│101年12月25 │新北市林口區│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不含號牌之││ │股份有限│日12時20分 │東湖路75巷42│-22號自用小 │ │車輛1輛及TOYOT││ │公司 │ │號 │客車1部 │ │A輪胎4個,均由││ │ │ │ │ │ │代理人詹書育領││ │ │ │ │ │ │回 │├──┼────┼──────┼──────┼──────┼────┼───────┤│24 │許桂秋 │102年1月7日5│新竹縣關西鎮│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前保險桿、││ │ │時許 │東安里三屯路│- SA自用小客│ │引擎蓋、右前葉││ │ │ │70號之2 │車1部 │ │子板、左前葉子││ │ │ │ │ │ │板、引擎護蓋、││ │ │ │ │ │ │右前門、左前門││ │ │ │ │ │ │、右後門、左後││ │ │ │ │ │ │門、後行李蓋、││ │ │ │ │ │ │後保險桿、方向││ │ │ │ │ │ │總成、冷卻水箱││ │ │ │ │ │ │、引擎各1個、 ││ │ │ │ │ │ │零組件1批、 ││ │ │ │ │ │ │1431-SA號維修 ││ │ │ │ │ │ │發票、道路救援││ │ │ │ │ │ │卡、ETC卡(卡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等資││ │ │ │ │ │ │料1份及輪胎5個││ │ │ │ │ │ │,均由代理人葉││ │ │ │ │ │ │佐毅領回 │├──┼────┼──────┼──────┼──────┼────┼───────┤│25 │華宇企業│102年1月8日 │桃園縣楊梅市│車牌號碼0000│同上 │尋獲車輛1台及 ││ │管理顧問│8時許 │中山北路1段4│-PJ自用小客 │ │車牌0面,均由 ││ │股份有限│ │94巷1號前 │車1部 │ │代理人吳啟揚領││ │公司 │ │ │ │ │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犯罪事實一之扣案物品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1部 │已發還 ││ │LEXUX廠牌自用小客車 │ │ │├───┼──────────┼──┼──────────┤│2 │INFINITE廠牌自用小客│1部 │ ││ │車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 │1部 │ ││ │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 │ │ │├───┼──────────┼──┼──────────┤│4 │車牌號碼不詳之LEXUS │1部 │ ││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 │ │├───┼──────────┼──┼──────────┤│5 │車用千斤頂 │27支│ │├───┼──────────┼──┼──────────┤│6 │油壓剪 │1支 │ │├───┼──────────┼──┼──────────┤│7 │手提圓盤電磨機 │1具 │ │├───┼──────────┼──┼──────────┤│8 │電動軍刀鋸 │1具 │ │├───┼──────────┼──┼──────────┤│9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螢幕1 台、鏡││ │ │ │ 頭4 個) │├───┼──────────┼──┼──────────┤│10 │電波阻斷器 │2台 │ │├───┼──────────┼──┼──────────┤│11 │ZT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序號:801BCF38;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1張 │├───┼──────────┼──┼──────────┤│12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話 │ │4;含號0000000000號 ││ │ │ │之SIM卡1張 │├───┼──────────┼──┼──────────┤│13 │Hugiga廠牌雙卡行動電│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話 │ │8;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共2張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1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19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2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24 │SAMSUNG廠牌相機 │1台 │ │├───┼──────────┼──┼──────────┤│25 │L型扳手 │2支 │ │├───┼──────────┼──┼──────────┤│26 │老虎鉗 │2支 │ │├───┼──────────┼──┼──────────┤│27 │螺絲起子 │2支 │ │├───┼──────────┼──┼──────────┤│28 │NXT20堆高機 │1台 │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NIS│1部 │ ││ │SAN廠牌自用小貨車 │ │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張 │已發還 ││ │用小客車之行照 │ │ │├───┼──────────┼──┼──────────┤│3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張 │已發還 ││ │小客車之長庚校區停車│ │ ││ │證 │ │ │├───┼──────────┼──┼──────────┤│3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張 │已發還 ││ │用小客車之行照 │ │ │├───┼──────────┼──┼──────────┤│33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話 │ │8;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卡1張 │├───┼──────────┼──┼──────────┤│34 │增進木箱行銷貨單 │1張 │ │├───┼──────────┼──┼──────────┤│35 │Taiwan Mobile廠牌銀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色行動電話 │ │ │├───┼──────────┼──┼──────────┤│36 │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話 │ │3 │├───┴──────────┴──┴──────────┤│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品 │├───┬──────────┬──┬──────────┤│37 │監視器鏡頭 │3支 │ │├───┼──────────┼──┼──────────┤│38 │監視器螢幕 │1個 │ │├───┼──────────┼──┼──────────┤│39 │監視器主機 │1台 │ │├───┼──────────┼──┼──────────┤│40 │GPS遮斷器 │1台 │ │├───┼──────────┼──┼──────────┤│41 │手動堆高機 │1台 │ │├───┼──────────┼──┼──────────┤│42 │拆解工具 │1批 │內含: ││ │ │ │1.乙炔切割器2 組 ││ │ │ │2.氧氣筒4 支 ││ │ │ │3.軍刀鋸1 支 ││ │ │ │4.電動螺絲機4 支 ││ │ │ │5.電鑽1 支 ││ │ │ │6.砂磨機1 台 ││ │ │ │7.油壓剪1 支 ││ │ │ │8.套筒轉軸2 支 ││ │ │ │9.拆解工具1 批 ││ │ │ │10.千斤頂1 台 ││ │ │ │11.千斤頂支架6 支 │├───┼──────────┼──┼──────────┤│43 │中心沖 │1支 │ │├───┼──────────┼──┼──────────┤│44 │車體前段 │7個 │其中2個已發還 │├───┼──────────┼──┼──────────┤│45 │車體後段 │3個 │ │├───┼──────────┼──┼──────────┤│46 │ALTIS鈑件 │1組 │ │├───┼──────────┼──┼──────────┤│4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部 │已發還 ││ │用小客車 │ │ │├───┼──────────┼──┼──────────┤│4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部 │已發還 ││ │用小客車 │ │ │├───┼──────────┼──┼──────────┤│49 │車體頂部 │9個 │其中1個已發還 │├───┼──────────┼──┼──────────┤│50 │TOYOTA輪胎 │20個│其中4個已發還 │├───┼──────────┼──┼──────────┤│51 │LEXUS輪胎 │5個 │已發還 │├───┼──────────┼──┼──────────┤│52 │LEXUS汽車零件組 │1批 │已發還 │├───┼──────────┼──┼──────────┤│53 │汽車零件組(已包裝)│1批 │ │├───┼──────────┼──┼──────────┤│54 │汽車文件 │4份 │ │├───┼──────────┼──┼──────────┤│55 │LEXUS車身號碼板 │1個 │ │├───┼──────────┼──┼──────────┤│56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5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已發還 ││ │牌 │ │ │├───┼──────────┼──┼──────────┤│5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含SIM卡1枚 ││ │電話 │ │ │├───┼──────────┼──┼──────────┤│59 │中華三菱藍色自用小貨│1部 │ ││ │車 │ │ │├───┼──────────┼──┼──────────┤│6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2面 │ ││ │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