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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達受僱管理位在高雄市○○區○○里○○○段○○○ ○○○號工地(下稱前開工地),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見鄭妙珍在該工地旁芭蕉園內,以相機拍攝現場遭爐渣污染之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妙珍之後腦使其當場倒地,並接續毆打鄭妙珍頭、臉部且以腳踹踢胸口,致鄭妙珍受有頭部及臉部、左耳多處挫傷腫脹、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 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約1 ×1 公分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鄭妙珍逃離現場後撥打電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46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見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8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順達坦承受僱管理前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早上我打開工地大門,發現告訴人鄭妙珍(下稱告訴人)出現在工地內,我所飼養犬隻朝告訴人吠叫並追逐,告訴人見狀即跑進工地旁香蕉園,當時我亦追上去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但最後未拍照成功,亦未追上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受僱管理前開工地,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

前往該址;又前開工地旁坐落芭蕉園及告訴人於當日就醫後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 至5 頁;偵卷第38、39、77至8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24日傷害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描繪之現場圖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蒐證照片6 紙、現場照片6 紙、告訴人照片5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40、43至

45、88至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二第3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乃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前開工地旁芭蕉園毆打所致乙節,業據告訴人迭稱:我於前開時間獨自前往前開工地旁芭蕉園,欲觀察該處受爐渣污染情況,並未進入前開工地內,在我持相機拍照記錄當地生態時,被告突然出現並持手機對著我,我叫被告不要拍以免侵犯我的肖像權,在我欲離開該處之際,被告驟然徒手毆打我後腦致我跌倒在地,繼而打我頭、臉部並用腳踹胸口,使我當時穿戴帽子及眼鏡掉落,接著我奮力逃離該處,過程中被告未繼續追打,我於逃離後仍非常害怕,先以手機打110 報警再返回家中,當時圓潭派出所副所長接獲報案有到我家並以為是家暴,我澄清並非家暴,該副所長就要我先就醫再製作筆錄,嗣因我怕被吃案,於抵達旗山醫院就醫時,又請醫院的人幫我們向警方報案;案發當時為早晨,案發地點草叢上有露水,我被打倒在地時,頭髮及身體被露水沾濕,臉上也沾到許多草的種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至5頁;偵卷第77至81頁;院卷二第59至67頁)。又稽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文俊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5 點多我就去田裡工作,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始返回家中,再過一會,告訴人匆匆忙忙返家,其全身髒兮兮、傷痕累累、頭髮凌亂、頸部具有傷痕,並說遭被告毆打,要求我趕緊帶其就醫,在我們準備出發時,員警就到我住處,當時被告及蔡建宏亦開車過來,堵住我家門口前方道路,經員警勸阻後,渠等行始離去等語屬實(見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70頁);證人即員警劉財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係我前往處理,我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與其夫正要出去,當時其身上衣服及頭髮都是溼的,但因未有滴水之情形,我覺得並非遭人潑水或跌落水中,較像是沾到露水;我問告訴人在何處被何人打,其說是在爐渣那邊遭攻擊,但說不知係何人所為,其當時充滿驚恐、不斷顫抖,那時被告剛好也來到該處要求逮捕告訴人,且所駕駛車輛擋住該處出入,我請被告將車輛移開後,告訴人即偕同其夫前往醫院;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員警蘇秋祥製作,又因員警接獲報案時之疏忽,未立即輸入報案資料,於當日晚上才補作,該報案時間係以電腦自動填入製表時間,無法以人工更改,致該紀錄表報案時間記載為晚間

9 時28分等語無訛(見偵卷第54至59頁),核與告訴人所稱為人毆打後恐懼萬分,且遭擊倒在芭蕉園之草叢故身上遭露水沾濕之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甚重,受傷部位更遍及頭、臉、胸部及左膝,除肢體擦挫傷外,更有腦震盪及胸部閉鎖性骨折,客觀上顯非遭人追逐而單純跌倒受傷所致,核屬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後腦致跌倒在地,並遭毆打頭、臉部、以腳踹胸口等犯罪情節可能導致之傷勢。並佐以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案時,曾一再提及其在芭蕉園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害地點前後相符,有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而警方前往告訴人所指案發現場即前開工地旁芭蕉園時,亦確實發現告訴人掉落在該處之帽子及眼鏡等物,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 份及蒐證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3頁)。是綜合上情,益見告訴人指述其於前開芭蕉園遭被告毆擊致其穿戴帽子及眼鏡掉落等語信而有徵,足堪憑採。故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工地旁芭蕉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堪認定。

㈣至卷附報案紀錄單固記載被先生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2頁)

,然此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劉財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告訴人僅向我陳明遭被告毆打,又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與其先生林文俊要一起開車出去,而林文俊曾經腦部開過刀,不太可能動手打告訴人,且我先前去告訴人家中通知另案開庭事宜時,曾與林文俊接觸,我認為林文俊比較怕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至59頁),再觀諸前開報案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於報案時隻字未提遭受丈夫毆打乙情,亦未有家庭暴力相關陳述,顯見前開案件描述欄應屬員警誤載,至為灼然。是此部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蔡建宏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曾在前開工地擔任板模工,103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我與被告一同抵達前開工地,被告打開工地大門後率先駕車進去,我駕駛車輛跟隨在後,被告停車並打開車門後,其所飼養之狗即由車上衝下來,一路吠叫並朝遠處的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跑向工地旁芭蕉園,當時被告慢慢走過去查看,我因恐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嗣因被告與狗均未追上告訴人就回來了;當天除中午購買便當外,被告與我一直身處前開工地,未有其他外出舉動,更未前往告訴人家中等語(見偵卷第28至36頁;院卷二第74至83頁)。然證人蔡建宏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自承:當天報案後,我曾叫蔡建宏上我的車,要跟著警車進到村里去指認告訴人,但到告訴人家附近,因沒有辦法會車,我就返回工地等情(見偵卷第35頁、院卷二第83頁背面)有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該證人所述案發當日具體情節,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我飼養的狗一直追告訴人,我也有追上去,蔡建宏當時在後方與我一同追趕告訴人等情(見院卷二第35頁),互有齬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蔡建宏於案發前即已相識及在前開工地一同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是證人蔡建宏所為證述不無偏頗之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於告訴人倒地後,繼而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且以腳踹踢告訴人胸口,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案發後迄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另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拉扯告訴人相機背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相機背帶等語。經查,證人林文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家時有攜帶相機,該相機當時未裝在外殼中,且上面有沾到草,外觀相當凌亂,我並未注意相機有無損壞等語(見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然被告毆擊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倒地在芭蕉園,並接續毆打、踢踹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因倒地致所攜帶相機外殼受撞擊而脫落並沾染地上之草葉,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難遽以該相機外觀凌亂即推認必為受被告拉扯所致。況被告縱有拉扯告訴人之相機,然依告訴人所述,該行為係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一併所為(見院卷二第66頁背面),則被告是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開舉止,亦非無疑。是證人林文俊前揭證述既無從據為被告強拉告訴人相機之證據,在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尚難逕認被告果有實施強制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相機背帶,妨害告訴

人使用相機權利云云,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該強制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