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曉萍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欲向告訴人顏燦旭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並簽訂新/ 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分9 期付清價款,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分期付款價金50,000元予告訴人,雙方並約定該自用小貨車先行過戶予被告,但被告若拖欠分期付款價金,則告訴人可要求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且得取回車輛,致告訴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車輛。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付200,000 元價金後,即委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繳交分期付款價金,而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亦未將自用小貨車交還告訴人。被告並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請將上開自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趙先豪。嗣告訴人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偵訊中之指訴、新/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申請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票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沒有要詐取車子的意思,不然不會支付五期款項25萬元,後來還有開面額2萬元的本票10張給告訴人,並付了一期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並簽訂新/ 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450,000 元,分9 期付清價款,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分期付款價金50,000元予告訴人,雙方並約定該自用小貨車先行過戶予被告,但被告若拖欠分期付款價金,則告訴人可要求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且得取回車輛,告訴人依約交付車輛後,被告僅繳付部分價金,即未繼續完成繳交分期付款價金,亦未將自用小貨車交還告訴人,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證人趙先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院二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1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並有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4、15、25頁),洵堪認定。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僅繳付200,000元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繳付250,000元價金,並付一期2萬元票款等語(院一卷第23頁第10行到第11行、第13行)。且在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前,被告係積欠告訴人18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48頁第20行)。足認被告於本院製和解筆錄之前,已償還告訴人27萬元,檢察官認被告僅償還20萬元,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意及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主動出面與我協調說經濟困難

,但她都一直拖;只要我電話催她,她就會過來說要順延,一直延,都沒有拿錢來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2-8 行)。可認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尚有出面與告訴人協調延緩清償,並非一開始即不聞不問,避不償還償務。

⒉證人張孝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好。松

鶴木業本來是我前妻當負責人,被告是松鶴木業股東,我與前妻離婚後,前妻把公司的錢都拿走了,留爛攤子給被告;因為前妻把公司的錢拿走,員工薪資沒有辦法發放,所以被告就把車子拿去當舖當;當舖本來說原車使用,後來當舖把車子扣押,不讓被告使用;好像當20幾萬,發放員工薪資;事情發生後,被告說錢已經發給員工,沒有錢再給當舖;我就找趙先豪,向他借錢還給當舖,趙先豪要求保障,所以就先登記給趙先豪,打算還錢時,再把車子登記回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5頁第18行以下、第46頁第16行以下、第47頁第1行至第10行、第19行以下)。另證人趙先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張孝祥住院,生意及工作出問題,被告來找我幫忙,說車子在當舖,請我幫忙,我有作車的朋友,我就把資料拿給我朋友看,朋友說可以貸到50、60萬元,後來我就向朋友借20萬元到當舖把車贖回來,再以我的名義去貸款,扣掉20萬元,把剩餘的錢拿給被告;貸款餘款還是由被告去負責等語綦詳(院二卷第60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2行)。

足認被告係松鶴木業股東,因公司財務問題,被告欲發放員工薪資,乃以該車典當,發放員工薪資,嗣因無力向當舖贖回該車,乃再向證人趙先豪借貸,故證人趙先豪先向友人借款贖回該車,該車並移轉登記予證人趙先豪,再以證人趙先豪名義貸款,償還友人款項,並將餘款交付被告,由被告負擔貸款。準此,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件自用小貨車後,因經濟陷入困難,不僅無力償還車款,亦無法發放員工薪資,遂將該自用小貨車典當解困,且嗣後為解除當舖扣押,復將該車移轉予證人趙先豪,以利辦理貸款應急,已難認定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意不給付車款,不返還該自用小貨車之意。況被告購車後,已先後償還告訴人27萬元,並於本院製作和解筆錄時,再償還告訴人6萬元(院二卷第66頁),前後已給付33萬元,僅餘12萬元未償還,如被告自始即有詐取該車之故意,實無須仍持續給付告訴人超過半數以上之車款,更足徵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車之初,

即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自難以其事後未清償債務、未歸還該車,即認其自始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係趙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