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麗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
3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邵麗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麗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2 月25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美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名下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告訴人楊美瓊將郵局存款匯至國家安全保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桃園市○○路○ 段○○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美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麗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瓊之證述及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㈠其已嫁到日本多年,長期旅居日本,本案發生前兩年則和丈
夫在中國工作,至102 年12月結束工作即回臺掃墓,並預計停留一段時間。後來其因手邊現金花用殆盡,且中國及日本之提款卡在臺無法使用,亦不及請人匯款來臺,又羞於和親友借貸,適於103 年2 月23日晚上見報載借貸廣告,遂以其住家電話00-0000000撥打該廣告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蔡先生」,表示可借其5 千元,利息10天500 元,但須預扣第一次借貸手續費及利息各500 元,實拿4 千元,且要求其提供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每10天將利息存入該帳戶,「蔡先生」即可以提款卡收取利息,其應允之。雙方旋於當天相約見面,其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蔡先生」,惟其忘記密碼,兩人即又改約103 年2 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其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蔡先生」,「蔡先生」當場測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誤後,交付4 千元給其。
㈡因其先前(103 年2 月21日)有將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結清,並將餘額400 餘元匯入系爭帳號中,眼見向「蔡先生」借款10天之期限將屆,其遂於103 年3月3 日15時3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欲存款100 元至系爭帳戶中,如此連同上開400 餘元即可繳付第一期之利息
500 元予「蔡先生」,詎料銀行行員告知其,系爭帳戶因涉及詐騙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存款或為其他使用。其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美瓊之犯行,類此私人小額貸款在日本相當普遍,其不知在臺灣為借貸而交付系爭帳戶將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況其夫在國外有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良好,沒有賣帳戶之必要,故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楊美瓊於前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受騙,而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美瓊指訴歷歷,並有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6 、12-13 頁)。復參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楊美瓊匯款後之103 年2 月25日14時30分許,該等款項遭人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等多處提款機,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之監視器,亦於上開時點攝錄有一面戴墨鏡、口罩之男子使用提款機之畫面(警一卷第26頁翻拍照片參照)。從而,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楊美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其次,被告循報載廣告以住家電話00-0000000聯絡門號0000000000向「蔡先生」借款,並交付系爭帳戶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報紙影本、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5頁、偵字卷第20頁)。然而:
㈠觀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簡字卷第108-109 頁),其於78年
起至81年止,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惟在81年9 月出國後,僅於84年、87年、92年短暫返臺數週至數月不等,92年1 月再次出境後,相隔10年之102 年才又有回國紀錄,且停留時間仍甚短,則被告應為長年旅居國外之人無訛。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護照、臺胞證、日本年金手帳暨證件,及其夫之契約、薪資單等受雇資料(簡字卷第26-38 、144-183 頁),足認被告外嫁並長久定居於日本,前兩年與其夫在中國有穩定工作,家庭經濟無虞等情,乃屬真實。
㈡又被告自承:其102 年10月26日返臺15天係為辦理新護照,
102 年12月28日則是中國的工作結束,回國掃墓,可能停留數月後再回日本;其二哥目前住在其戶籍地等語(易字卷第
14、19頁、簡字卷第139 背面頁),可見被告偶有入境我國後再返日生活之需求。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被告實非習於犯罪者,應無疑義。
㈢準此,被告既非資力、素行不佳之人,且其一旦在臺犯罪,
將使其入出國境遭受阻礙,影響其日常營生往來,殊難想像其會僅為4 千元,即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乙節,顯有可疑。
六、復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所剩之1 千2 百元之事實,有第一銀行收據、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簡字卷第64-68 頁、易字卷第65-68 頁),而其係於近2 週後之103 年2 月24日,方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因認被告申辦提款卡之目的,非欲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反是自身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又比對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3 年11月2 日一松江字第00147 號函(偵續字第27-29 頁)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簡字卷第67-68 頁):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當日,申請以郵寄通訊方式結清其於該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指定將上開帳戶之餘額414 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系爭帳戶確有414 元轉入(末該414 元亦遭他人提領完畢)等節。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先生」乃詐騙集團成員,衡情其應無可能交付日後將有款項匯入之系爭帳戶。
七、再者:㈠參以被告其餘銀行帳戶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存1513元(易字卷第62-63 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7日尚餘415 元,被告當天提領400元後,其友人受被告丈夫之託,於同年月26日再匯入5 萬5千元,被告亦在同日領取之(簡字卷第60-63 、138 背面頁);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係在本案案發後方(重新)啟用(易字卷第48-50 、59-61 頁)等情。申言之,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幾已將所有名下帳戶中之現金提領完畢,又被告長期住居國外,102 年12月28日返臺掃墓,預計停留數月乙節,已如前述,故其辯稱:其在臺一時無錢可供生活開銷,才循報載廣告小額貸款等語,不僅非全然無據之虛言,亦與常情無悖。
㈡我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無所不用其極,除一般
以電話誘騙匯款者外,利用刊登求職、貸款廣告,或網路、電話行銷方式,引誘無知而有金錢需求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被告旅居國外已長達二、三十年,對上開臺灣常見之詐騙犯罪,自然了解有限,難以期待其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一事,有與我國居民相同之認知及警覺性。況被告斯時手邊已無現金可得日常花用,為借款而應貸方要求始提供系爭帳戶,本院實難謂被告在此經濟急迫情狀下交付帳戶之舉措,係基於對詐欺集團犯罪資以助力之犯意為之。
八、末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行員告知其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雙方因而爭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惟因被告聲稱其亦係被害人,且非現行犯,故警方未就被告製作筆錄,嗣於同年月5 日,被告主動至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並接受員警詢問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4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簡字卷第201-207 頁)。如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則其於103 年3 月3 日當天即知悉警方發現其有犯罪嫌疑,被告既定居於日本,斯時又未遭限制出境,其大可逕行搭機返日,以免日後之訟累及刑責,惟被告不僅未有此舉,甚至於103 年3 月5 日主動到案說明,並在筆錄中要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簡字卷第207 頁),益徵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九、另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被告留下一個月前之報載廣告有違常情,其應係預見日後可能遭追訴,方如此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撥打報紙廣告之電話聯絡借款,並交付系爭帳號,嗣於同年3 月3 日為銀行行員通知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情,業詳述如前,該二時點僅相距一週,並非一個月,而家中留存一週前之報紙乙節,尚屬合理,本院自難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