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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慶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慶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自為如下列(一)至(三)所示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之透天厝社區前,先用力推開伸縮桿設計之鐵柵欄大門(未達毀損程度)以進入社區中庭,徒步走至與中庭相連且未設有門柵之1號透天厝1樓停車空間,徒手扳動陳志雄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把,發現車門未鎖後即入內並竊取放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於103年12月27日3時27分許至上揭(一)所示之社區,以同樣方式進入1號透天厝之1樓停車空間,徒手扳動陳志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把,發現車門未鎖後即入內並竊取放置於車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

(三)於104年4月2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汾陽路口,徒手扳動張國福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把,發現車門未鎖而進入該車,著手蒐尋食物之際,隨即因為警查獲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慶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 13-15、30-32頁,聲羈卷第6-9頁,易卷第 14-15、52-5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國福之警詢中證述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10頁,易卷第53-54頁),並有社區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畫面12張、職務報告 2紙、現場蒐證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易卷第36-42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20餘歲起離鄉,嗣因工作不順等因素流離失所、音訊全無,致家人無從通知辦理繼承事宜而於80年間聲請死亡宣告並獲准,嗣因年邁而喪失工作適應力,亦難以取得社會救助等資源支援,生活更加困頓,為滿足生活基本需求而四處尋找行竊標的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竊取6000元、1000元、未得手之犯罪所得,遭查獲時自恃貧困而認為被害人生活富裕即須容忍自己奪取勞力成果,放肆咆哮而心態可議,經查獲後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然未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高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行竊方式、所得之整體情況,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21